道路交通事故桉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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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道路交通事故案例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波。委托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刚领,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建辉。委托代理人祝东凯(系祝建辉之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金铎。委托代理人祝振星(系祝金铎之父) 。上诉人马建波与祝建辉、祝金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祝建辉 于 2008 年 11 月 12 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马建波、祝金铎赔偿其各项损失 38352.6 元,并由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009 年 7 月 20 日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滑民 初字第 2249 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建波不服

2、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 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峰、吴刚 领,被上诉人祝建辉的委托代理人祝东凯,被上诉人祝金铎的委托代理人祝振星均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 年 9 月 22 日上午 19 时许,马建波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行至滑县 万古镇新庄村至胡营村路段新庄村东头,与祝金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 两轮摩托车乘坐人祝建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建波负此 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金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建辉无责任。祝建辉受伤后,于 2008 年 9 月 22 日至 2008 年

3、 10 月 20 日在滑县东方正骨医院住院治疗 29 天,其伤被诊断为左胫腓 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共花医疗费 9924.01 元。祝金铎在祝建辉住院期 间支付祝建辉医疗费 1500 元。住院期间陪护人员王新英系农民。2009 年 2 月 26 日经安阳 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祝建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为处理事故及疗伤支付交通 费 1164 元、照相费 60 元、检查费 400 元。2008 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 4454 元。原审法院认为:马建波对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祝金铎骑 摩托车车速太快,撞着其驾驶的四轮车前轮胎,其应负此事故的

4、次要责任。但未向法庭提供 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马建 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金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建辉无责任。马建波应承担祝建辉 的各项损失 70%的赔偿责任,祝金铎应承担祝建辉的各项损失 30%的赔偿责任。马建波和 祝金铎共同侵权造成祝建辉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祝建辉主张的医疗费 9924.01 元,检查费 400 元、照像费 60 元,被告方无异议。对祝建辉主张的交通费 1164 元结合处理事故、住院 治疗、复查等情况予以确认。祝建辉主张的误工费,祝建辉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 20 元计算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为 3080 元(15

5、4 天20 元/天) 。祝建辉的护理费、护理人员为 1 人且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民,每日按 20 元计算,结合护理期限为 580 元(29 天20 元/天) 。 祝建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项每日按 20 元计算为 580 元(29 天20 元/天) 。祝建 辉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比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 20 年计算为 8908 元(4454 元/年20 年10%) ,祝建辉主张的 精神抚慰金 10000 元过高,结合本案案情酌定为 5000 元为宜。以上各项共计 29696.01 元。 祝建辉主张的后续治疗费 4000 元,待实际

6、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祝金铎要求马建波与祝建 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未交反诉费不予支持。祝金铎支付祝建辉的医疗费 1500 元,应从 赔偿款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马建波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建辉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29696.01 元的 70%,即为 20787.20 元;二、被告祝金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建辉医疗费、2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29696.01 元的 30%,即为 8908.80 元,扣除支付的 1500 实 际赔偿款为

7、7408.80 元;三、被告马建波与被告祝金铎对以上一、二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 任;四、驳回原告祝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550 元,由原告祝建辉负担 50 元, 被告马建波负担 350 元,被告祝金铎负担 150 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 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 期间的债务利息。马建波上诉称:1、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祝金铎不但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行使,而且 是酒后驾驶也没有戴头盔,祝金铎对这次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第三项“马建 波与祝金铎对一、二项赔偿数额互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属按份划分

8、, 应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互负连带责任。3、原审 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 8908 元,同时认定精神抚慰金 5000 元是错误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 慰金这两项应属同一概念。4、原审判决依据 2008 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 金是错误的。请求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重新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依法 改判。祝建辉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中马建波应负主要责任、祝金铎负次要责任。原审判决护理 费低,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也应计算在内。请求判决后续治疗费。祝金铎辩称:原审判决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 求依法驳回马建波的各项请求

9、。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依法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马建波驾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与祝金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建辉 受伤。该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马建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金铎负此 事故的次要责任,祝建辉无责任,并作出了 0892219 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马建波接到此认定 书后并未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马建波上诉称,祝金铎无证驾驶,且系酒后驾驶, 应对这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其二审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滑县交通警察大队的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原审判决马建波负担祝建辉的各项损失 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马建波上诉称其与祝金铎不应对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

10、问题。经审查认为,马建波驾 驶无牌四轮拖拉机与祝金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祝建辉受伤,已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马建波与祝金铎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马建波上诉称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这两项应属同一概念,一审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 就不应再判精神抚慰金的问题。经审查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属于对受害人将来收入损失的赔 偿项目,而精神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痛苦的抚慰,即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故马 建波的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马建波上诉称本案应按 2007 年农村居民人均 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11、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 统计年度。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间是 2009 年 5 月 15 日,故原审法院按 2008 年农村居民 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 350 元,由马建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卢军伟。 一审原告卢建云。 3

12、一审原告邓秀莲。 一审原告卢新雨。 一审原告卢思雨。 卢新雨、卢思雨的法定代理人李海兰。 上述五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自豪,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席海波。 一审被告陈东物。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卢军伟、卢建云、 邓秀莲、卢新雨、卢思雨、席海波、陈东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 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 547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卢军伟于 2008 年 7 月 4 日驾驶电动车回家,当行至通许县城人 民路建设银行

13、门口处,与席海波无证驾驶陈东物的豫 BC0668 号小型客车相撞,致卢军伟受 伤并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 10 天,花去治疗费 22696.40 元,后因伤情严重转 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 88 天,花去治疗费用 49975 元。卢军伟的伤情经河南大学 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属二级伤残。卢军伟因赔偿提起诉讼,要求安邦保险公 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 10000 元,伤残赔偿金 110000 元。卢军伟的实际损失有: 医疗费 89841.40 元,伙食补助费 980 元,营养费 784 元,伤残赔偿金 69328.80 元,误工费 1040 元,护理费 65700

14、元,交通费 111 元,被抚养人生活费 33231.36 元,鉴定费 1000 元。 另查明,陈东物的车辆于 2007 年 12 月 18 日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于 2008 年 12 月 17 日到期。卢建云于 1937 年 9 月 14 日生,邓秀莲于 1938 年 11 月 10 日生,卢新雨于 1999 年 8 月 19 日生,卢思雨于 2008 年 1 月 1 日生。本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 故认定,席海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卢军伟负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席海波无证驾驶陈东物的车辆将卢军伟撞成重伤,事实清楚,陈东物的 车辆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安邦保险公司应

15、在保险限额内即 120000 元对卢军伟赔 偿。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席海波无证驾驶,造成人身伤害属免责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中 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 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 驾驶资格或者醉酒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安邦保险公司应对卢军伟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其辩称的理由, 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保 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卢军伟医疗费 10000 元,残疾赔偿金、

16、护理费、误工费、被 抚养人的生活费 110000 元。二、驳回卢军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4358 元(含保全 费 270 元) ,安邦保险公司承担 2900 元,卢军伟承担 1458 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 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席海波无证驾驶标的 车,按照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因驾驶人无证驾驶车辆,被保险的机动车造成受 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 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 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 赔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 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请求依法改判其对卢军伟的赔偿按照交强险条例 的规定仅应承担卢军伟的医疗抢救费用。 卢军伟答辩称,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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