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经济法论文-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系统科学应用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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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系统科学应用初探一、法中的系统思想经济法思潮的出现和乃至走向初步的理论成熟,与系统科学几乎完全同步,这决非偶然巧合。应该 说,经济法理论是系统思想被自觉、不自觉地运用到调整领域的结果,或者说是在法学领域对系统 独立认识的成果。经济法学的一些概念和原则,实质上是系统科学的概念和原则在法学领域的不同 语言表述。(一)从对经济法产生的根源和本质的揭示看经济法理论中的系统科学思想本世纪初,资本主义各国在经济政策上,都开始将国家调节与市场调节相结合并逐步协调起来,在 实践中根据经济形势的变化不断地调整二者作用的范围、力度及彼此的配合。第二次世界大战后, 尤其是自70年代末始,包括主义

2、国家在内的各国政府,一直都在探索把两种手段结合起来的最佳方 案。这种经济政策的大调整使社会经济关系的特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此前,纵向经济关系与横向 经济关系只是板块式结合,彼此孤立且有我无你,因而都是纯而又纯的纵向或横向关系,即行政管 理关系和完全意思自治的契约关系;此后,二者彼此制约、彼此配合、相互转化和融合,你中有我 ,我中有你。此前,行政法与民法能对板块式构成的整个经济关系进行有效的分割调整,在上述变 化过程中,这两个传统的法律部门虽然已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即公认的“私法公法化”和“公法私 法化”,但行政法终不能放弃其命令与服从的及“国家权力本位”的精神,民法也终不能抛弃其意 思自治、契约

3、自由的理念及追求个体效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因而二者对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整 个经济关系的调整便渐感吃力而终至不能,必须要有一个新的法律部门或公法、私法性质兼具的法 域来补充原经济关系法律调整体系之不足,经济法便应运而生了。尽管在经济法产生的根源上学者 们的观点不尽一致,但主张国家干预论的学者丝毫不否认:导致经济法产生的国家干预是以市场机 制为前提条件的。法制史上,经济关系法律调整模式的演变经历了三个不同的阶段:即古代诸法一体并统一于刑法阶 段,近代民法、行政法分割调整辅之以刑法阶段和当代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协作调整辅之以刑法 阶段。这三个阶段分别反映了统治阶级在法律调整问题上所采用的不同思维方

4、式:即古代朴素的整 体观、近代机械的还原论和当代系统科学的思想。经济法现象的出现,标志着第三个阶段的开始。 经济法思想扬弃了过去把经济关系简单地分为纵向与横向两种并分别交由行政法和民法独立调整的 做法,把它们看作一个整体,主张对其予以综合、系统的调整,整个调整经济关系及相关社会关系 的法律部门应相互协调和促进,形成整体的合力。前者把纵、横经济关系看作完全孤立、封闭的两 个系统,简单地认为纵向横向经济关系整体;后者则把它们既分别视为一个系统,又看作整个 经济关系这个更大系统的子系统,更强调二者的相互联系:“它们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相互转化 、相辅相成”,(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教程,中国

5、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 28页。)主张既要“以纵制横”,又要“以横制纵”,认为经济关系的整体大于其各组成部分(纵 向与横向)之和,即经济关系整体纵向横向纵、横间的相互联系。如果不能正确认识和处理 纵向与横向的矛盾问题,对经济关系整体进行调整的法律整体的功能就会小于各相关部门法功能的 简单相加。这也是经济法学强调要对纵、横经济关系的联系进行深入的原因。有学者说得好:“经济法既是国家全面调控经济、实行综合治理经济的法律部门,也是体现法制系 统工程的法律部门,综合调整与系统调整是经济法特有的调整机能。”(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 :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9页。)并

6、指出,经济法的本质可从以 下不同的侧面来揭示,即经济法是“综合、系统调整法”、“平衡协调法”、“经济集中与经济民 主对立统一法”、“社会责任本位法”、“以公为主、公私兼顾法”。(注:潘静成、刘文华主编:中国经济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3843页。)这些本质特点是经济法完 成其根本任务所必需的,同时也都体现了系统科学的整体性、有机关联性等重要原则和规律。(二)从对经济法宗旨的揭示看经济法理论中的系统科学思想经济法的宗旨是“社会本位”,这是经济法各种理论观点的共识。“社会本位”可理解为社会整体 利益至上,体现为有利于每个社会个体维护和实现其合法权益的良好的社会秩序以及对国家、地方

7、 、集体和个人等各种主体的权利(力)和物质利益、当代利益和未来利益的兼顾与协调。笔者认为,经济法宗旨中的“社会”不是国家,也不是国家、地方、集体和个人等的简单相加,除 这些之外,它还包括上述各利益主体间相互促进、相互制约的联系,而且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 它还会越出国界,成为多个国家(地区)、多种因素构成的更大的整体。另外,它也不仅仅指当代 的、我们生活于其中的静态的社会,而且还包括发展中的、将来我们的后代还要生活于其中的动态 的社会。因此,在这个“社会”中,既有“人际关系”,又有“代际关系”。这种理论不是对经济 法宗旨的简单“过奖”,因为“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新的发展观、发展战略和发展模式,已

8、被世界 各国所肯定和接受。为实施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21世纪议程(1992年),我国制定了世界 上首部国家级可持续发展战略- 中国21世纪议程(1994年)。其第一批优先项目计划中的首位项目,就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 法律制定和实施。”(注:王全兴、 樊启荣: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 法商研究1998年第3期。 )经济法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根本任务决定了它应该,并且其本质和特有的价值取向也使它 能够在法律调整领域解决好可持续发展问题。经济法的宗旨要求:在建设市场经济的实践中,要兼顾效率和效益、近期利益与远期利益、个人与 集体、局部与整体的利益,既要保障每个市场主体参与竞争的权利,又要维护整个经济

9、领域自由竞 争的公共秩序;国家的各种宏观经济政策,如对计划手段和市场机制的使用、区域经济政策、产业 政策、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政策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均应符合经济持续、稳定、协 调发展的要求。一切经济行为都应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要求,行为人应承担对整个社会的责任。任 何主体,包括国家、和个人,都应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整个社会长期的经济效益负责。在这个 前提下去实现个体和局部的经济利益,并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部门法的宗旨是其本质、根本任务、价值取向以及基本原则的高度概括和,是该部门法基本精神最 凝炼的表述。因此,它同时又是该部门法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该部门法理论思想的最集中体现。 经济

10、法宗旨的上述内容,集中体现了系统思想的基本原则和规律,如“整体性”、“有机关联性” 、“动态性”、“有序性”及结构与功能关系规律等的要求。实际上,“社会”本身就是一个系统 科学的概念。经济法的宗旨也要求,在经济法理论研究和经济法制实践中,要自觉地运用系统科学 的思想和方法。二、在系统科学指导下对经济法若干理论问题的反思(一)经济法的地位问题部门法的地位,即部门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包括它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及其重要程度 。研究这一问题,首先应有全局和整体的观念,把部门法作为法律体系这个大系统的子系统,从系 统整体的功能和要求出发,结合它与相关部门法即其他子系统的联系,找准它在法律体系中的

11、位置 ,最终目的是要使整个法学研究能为建设法制大系统的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因此不能带有狭 隘的部门法偏见。如果必要的法律部门被人为地取消了,或一个部门法不能取得应有的地位以及取 得了不应有的地位,那么这种理论就不能指导建成功能最优的法制系统,应该说这不仅是该部门法 学研究的失败,而且是所有相关的法学学科的研究缺乏科学性的表现。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是 系统内部元素间的协作关系,而决不能被看成是互斥关系。经济法的地位,首先是它在由调整经济关系及其他相关社会关系的各部门法构成的市场经济法律体 系中的地位。本文主要从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的相互关系中来探讨这个问题。民法的主体平等、契约自由精神与市

12、场经济有着天然的内在和谐。此外,市场的繁荣必须要有个体 的活跃,而“权”是其活跃的前提,“利”是其活跃的动力。因此以保护个体权益为目的的民法至 关重要,没有民法就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市场经济。行政法主要调整国家在权力分配和行使过程中产 生的社会关系。“控权”与“限权”已成为当代行政法的根本任务之一。在行政权极度扩张的当今 社会,没有行政法对其作出限制,市场经济就不会有健康运行的环境。特别是我国正处于计划经济 向市场经济过渡时期,将计划经济时期政府权力中本应属于企业的权利归还给企业是这一过渡时期 的根本任务,依法行政显得更为必要。然而,现代民法虽强调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但它在公法化的道路上不能走

13、得太远,否则它就 不是民法,就不能很好地完成其根本任务。所以,民法对个体权利的限制只能停留在上述原则规定 的水平上,并因无具体的制度及规范作支撑而无法靠自身去实现。它无力解决公共竞争环境遭到破 坏而最终导致整体及个体的低效率或无效率问题;行政法则因其根本任务及调整方法的限制,对市 场经济的调整只能以一种外在的力量发挥作用,对这一问题也爱莫能助。另外,行政法也不能根本 解决政府对经济干预过多、管理方法不当的问题。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只能是一种缺乏具体制 度或规范保障的原则,因为行政事务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使法律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很大的自由裁量 权。正是这两个重大问题的出现使经济法的产生成为必然。经

14、济法的“社会本位”宗旨使它能够平衡和 协调各种主体包括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其具体的法律或制度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 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民法的遵守“公序良俗”、“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提供了具体的、 可操作的制度和规范;经济法调整纵向经济关系,它的“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使政府机关 在经济管理过程中有权必有责,其管理行为必须从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出发,并以此作为正确、合 理与否的评判标准。经济法还用各种经济责任制和法律责任来保证经济管理行为的正确性和合理性 ,从而为行政法的合理性原则提供具体的保障。经济法调整对象的重要性,它的宗旨和本质以及它对对经济关系应该综合、系统调整的主张

15、,都使 经济法思想对经济关系的整体法律调整应该并能够起指导作用。也正因此,80年代初,就有学者指 出,应在适当的时候,由经济法理论指导,制定一部能够统一调整纵、横经济关系的,效力仅低于 宪法的“经济小宪法”,在其之下,各个调整经济关系的法,都可以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分别调整 各类经济关系。(注:参见潘静成、刘文华主编:经济法教程,文化出版社1987年版,第42 43页。)目前,“建立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提法受到了学界及立法机关广泛的重视。(注:参见 张守文:经济法学发展中的若干问题,中外法学1998年第3期。)在这一理论研究和立法 实践中, 经济法理论无疑应承担起指导或领导责任。经济法在市场经济

16、法律体系中应有类似于“足球队长” 的地位。 法通过以下途径实现其在市场经济体系中的指导或领导作用:第一,对经济关系进行现实的调整, 并因此相关部门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过程本身;第二,通过规定基本原则来指导相关部门法的立法 和调整;第三,通过与相关部门法学理的合作,指导建立协调统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有人认为“经济法属于二次调整的法律,是对已经由传统的民商法调整而形成的经济关系再次 调整的法律”,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衡平法。(注:参见王志勇:关于经济法概念和调整对象的 再思考,厦门大学学报1997年第2期。)这种观点值得商榷。 从系统的功能与结构的关系来看,最优的系统应该有且仅有其必要的元素,各元素之间只能相互合 作而不能相互抵触,“二次调整”现象是法制建设中的败笔。正是由于这个原因,1875年生效的英 国最高法院审判法已废除了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之分,并明确在普通法与衡平法规则发生抵触或不一致时,以衡平法规则为准。(注:参见大百科全书(法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 84年版,第283页。)(二)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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