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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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法律法规江西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法律法规(2008 年 8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

2、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

3、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

4、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

5、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2008 年 8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

6、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

7、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

8、,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

9、,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

10、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2008 年 8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

12、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

13、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定并定期发布创业指导项目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创办科技型、资源综合利用型、环保节能型、农产品精深加工型等类型的中小企业,重点扶持初创的、科技含量高的、具有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落后、产品质量低劣、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以及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中小企业,应当依法淘汰或者限期治理。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的创设,在城乡建设规划中合理安排必要的场地和设施;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和特色产业园区集聚发展。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遵循集聚发展和分类规范的原则,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研发场地,公共设

14、施和配套服务,孵化和培育企业功能的创业场所。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依法利用和盘活存量国有建设用地、闲置厂房等,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场所。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经依法批准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入股、联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设立中小企业。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业人员提(2008 年 8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维护

15、其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扩大城乡就业,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并符合国家有关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为中小企业的创立和发展创造有利环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中小企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和国家制定的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把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本地区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政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省中小企业

16、发展政策和规划,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中小企业发展产业指导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督促落实发展中小企业的政策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发展中小企业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中小企业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完善中小企业统计制度,准确反映中小企业经济运行状况,为中小企业的创设、发展提供依据。第七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品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诚实守信,合法经营,规范财务制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创业扶持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平等准入原则,不得限制中小企业进入法律、行政法规、国家产业政策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本省的资源状况、投资需求和市场趋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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