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

上传人:wm****3 文档编号:42801759 上传时间:2018-06-03 格式:DOC 页数:3 大小:40.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_第1页
第1页 / 共3页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_第2页
第2页 / 共3页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_第3页
第3页 / 共3页
亲,该文档总共3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3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7第 34 号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已于 2007 年 11 月 23 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7 年 11 月 23 日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重庆市建筑节能条例(2007 年 11 月 23 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及有关法律

2、、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的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民用建筑的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造和使用过程中采用节能型的建筑技术和材料,降低建筑能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宣传教育,普及建筑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建筑节能意识。市、区县(自治

3、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能源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经委、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规划、土地、房产、质监、财政、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推广应用节能型建筑技术,促进可再生能源在民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发挥社会中介组织在推进建筑节能工作中的作用。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地方建筑节能标准由市

4、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按法定程序发布。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节能技术性能认定公告制度,及时制定、公布并更新推广使用目录和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目录。第十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应用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或者既有建筑节能改造项目,应当优先采用可再生能源。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在改建、扩建时涉及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采取建筑节能措施。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项目进行方案设计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方案设计进行审查时,应当在建筑的布局、体形、朝向、采光、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

5、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均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初步设计阶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施工图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审查节能设计的内容,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应当定为不合格,市和区县(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

6、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和建筑构配件。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和构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进行查验,对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上注明的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不得使用。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要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

7、件进行施工、监理。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的重要内容,加强对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在提交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以及设计、施工、监理、用材等资料和其他与能效测评有关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齐备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工作。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作为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依据;经测评达不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不合格意见。对资料不

8、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筑能效测评和建筑能效标识、证书的发放。建筑能效测评不收取费用。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第二十一条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在保证照明质量前提下,合理选择照度标准、照明方式、控制方式并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

9、信息,并在房屋买卖合同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商品房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三条 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五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建筑围护结构保温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第二十四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技术可行,经济合理;(二)建筑围护结构改造应当与用能系统改造同步进行;(三)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要求;(四)确保结构安全,不影响建筑使用功能。 第二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要求和本市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提出全市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分步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10、,由市有关部门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二十六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将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作为重点。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的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鼓励多元化、多渠道投资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投资人可以按协议分享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所获得的收益。第二十七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程竣工后,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筑能效测评。经测评达到建筑节能强制标准要求的,根据测评结果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所有权人、使用人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对建筑物用能系统进行维护、检修、监测及更新置换,保证用能系统的运行符合

11、国家、行业和本市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政府鼓励有关专业化公司为公共建筑的空调运行和维护提供专业化服务,实现公共建筑空调系统的节能运行。民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单位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建筑节能教育和培训。第二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既有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管理,开展以下工作:(一)建立和完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运行节能监管体系;(二)制定公共建筑用能设备运行标准以及采暖、制冷、热水供应、照明能耗统计制度;(三)对采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四)制定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单位能耗限额;(五)建立国家机关办公建筑

12、和大型公共建筑的能源审计、能效公示制度。第五章 激励措施第三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从节能专项资金和有关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门经费,用于支持下列建筑节能工作:(一)建筑节能的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示范工程;(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技术的推广应用;(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四)绿色建筑的推广应用;(五)促进节能型的建筑结构、材料、设备和产品的产业化。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给予优惠或补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对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绿色建筑以及更低能耗建筑工程

13、等项目提供支持。第三十三条 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符合建筑节能产业发展方向的高效节能技术、产品,可享受国家和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相关优惠政策。建筑节能产品经认定符合国家和本市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或者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14、(二)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报告的;(三)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四)建设单位采购的相关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五)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材料、产品、设备及建筑构配件的;(六)施工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七)施工单位对国家和本市规定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材料、部品,未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进行现场取样,送建筑节能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八)施工单位使用能耗指标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15、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空调系统、照明设备的;(九)监理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的能效水平、节能措施及保护要求、节能工程质量保修期等基本信息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建筑工程项目未经建筑能效测评,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合格组织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责令改正,处建筑项目施工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二)未将建筑能效标识在建筑物显著位置予以公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三)使用伪造的节能建筑能效标识或者冒用建

16、筑能效标识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在初步设计阶段未编制建筑节能设计专篇和项目热工计算书,或者在施工图设计阶段未落实初步设计审批意见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技术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不执行国家和本市标准、规范或者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十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条 建筑节能检测机构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鼓励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自用住宅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本条例自 2008 年年 1 月月 1 日起施行。日起施行。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