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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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起步较晚,虽然全国大部分城市建立了援助机构,积累了一些经验,但目前仍没有一部统一的法律来规范,还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因此在实践工作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亚需解决、加以完善。(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1、经费短缺,鱼待纳入国家财政常言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 。经费保障是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最根本条件之一,没有可靠的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工作就无从谈起。在一些法律援助制度较为健全的国家,法律援助经费都依法被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由国家财政予以支付。例如,2001 年英国和荷兰的法律援助经费占到了其全国财政支出的 1%,丹麦占到了 0.5%。我们再以邻国

2、日本为例,日本法律援助经费来源主要是两个渠道:一是由国家财政拨款,这是经费的主要来源。二是社会捐赠,这部分经费来源较少。2001 年日本政府民事法律援助经费 25.75 亿日元,占当年财政预算支出总额的 0.03%。刑事法律援助经费,都是由政府提供,实践需要多少经费政府就拨出多少经费。2001 年日本的刑事法律援助经费为 66,28 亿日元,占当年财政支出总额的 0.08%。法律援助经费每年由“法律援助协会”向法务省提出预算申请,经法务省审查批准后,列入国家财政支出计划。但由于我们国家尚未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国家财政直接支出的法律援助经费少得可怜,2001 年仅为 5500 万人民币,

3、只占全国财政支出的十亿分之3.7,实属杯水车薪,法律援助经费只能靠法律援助机构去东凑西要。每年的法律援助经费缺口太大,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工作的实际需要。当然,我们国家有些地方财政做得还是比较好。例如,广州、北京和上海等地方每年都从财政中拿出一定数量的经费,来保证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运转。可见,要保障法律援助工作的有效开展,必须通过立法的形式,把法律援助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以从根本上解决法律援助经费短缺的问题。2、人才不足,急需多方培养我国幅员辽阔,人口众多,9600 万平方公里,13 亿人口,而且 80%是农民,在这 80%的农民中,有相当一部分分布在边远的山区农村,他们的合法权益更需要法律

4、保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依法治国方略的不断推进,广大农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法律援助工作的需求量不断扩大,法律援助的业务范围也会越来越广。这样以来,目前特别是我国加入 WTO 之后,涉外法律事业的增多,全国法律援助队伍的数量远远不能满足社会各个方面的需要,特别是那些高层次的法律援助工作者,更是人才奇缺,供求矛盾更加突出。一方而是大量需要法律援助的社会弱势群体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一方面是现有的法律援助工作者不堪重负。要解决这一矛盾的根本出路,就是要加大对法律援助专业人才的培养力度,采取各种方式,通过多种渠道培养法律援助人才,提高素质,壮大队伍,整合各种法律援助资源,以满足社会对

5、法律援助工作的迫切需求。3、立法滞后,应当加大力度法律援助制度是一国民主法制化进程的重要标志,是衡量一国现代政治和法治文明程度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而一国法律援助制度是否健全,其中一个重要的标志就是看其法律援助法制体系是否完备。纵观世界范围内那些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都有健全的法律援助体系作保障。许多国家都立有专门的法律援助法 。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法律援助的内容,律师法 、(残疾人保障法)、 老年人权益保护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中对法律援助都有一些规定,有许多地方还出台了法律援助条例或者其他有关法律援助的规范性文件。经国务院通过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于 20

6、03 年 9 月 1 日开始施行。但是,到目前国家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援助法,因此,导致了一系列问题,特别是有关公民享受法律援助的条件、范围、形式、程序等方面的内容,必须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国家的法律规定,才能够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体系相衔接,才能确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应有地位,才能最终使公民的法律援助权利真正具有法律的可靠保障。(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对策1、健全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必须健全法律援助的立法体系,未来完整的法律援助立法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宪法条款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 。我国宪法第 33 条明确规

7、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确立,既是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最高依据,又是我国法律援助事业所要实现的最高目的。法律援助事业的成败直接影响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原则的贯彻落实,进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笔者认为:我国宪法应当就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作出明确规定。这样一来就从立法的最高层次上解决了法律援助的制度依据问题。(2)、法律援助专门法实现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需要相关法律的完善和司法机制的保障,否则宪法条文势必会被束之高阁、远离现实,进而失去意义。从世界范围来看,许多国家

8、和地区都有法律援助的专门立法。尤其自上个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律援助立法不仅在各国的法律体系中确立了自己的地位,而且日益超出国界的范围,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这种趋势主要体现在二战以后国际社会所制定的一些国际条约和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之中。如 1966 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因此,出台法律援助专门法,既是中国法律援助体系建立健全的标志,也是保障法律援助工作规范化运作的迫切需要,同时一也是为了与国际社会接轨,适应我国加入 WTO 以后所面临的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式的客观要求。(3)、部门法和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就部门法来讲,其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首先必须以宪法所确定

9、的基本原则为依据,同时也要在立法精神和条文内容上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一致并与之相配套。如在保护社会弱势群体方面,除专门法需作出规定外,各部门法也应对诸如残疾人士、下岗失业人群、城镇贫困人群、部门老龄化人口和未成年人以及少数临时遭遇灾祸的人群等,分别指定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如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 、 律师法 、 老年人保护法己经有了这项内容,而在未来的完善我国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其他一些相关的部门法如未成年人保护法 、 残疾人保护法 、 国家赔偿法以及目前尚未出台的保护失业工人的法律等,都要增加或写入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此外,为了适应法律援助国际化的发展趋势,我国还应当适时地参加、缔结有

10、关法律援助的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中有关法律援助的法律规范同样要与宪法的原则规定相一致,并与法律援助的专门法相协调。(4)、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地区发展不平衡这一特殊国情所决定,即使未来有了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以后,法律援助的地方立法同样仍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各地可视情况需要,在不与宪法规定相冲突、不与中央的统一立法相矛盾的前提下,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更具体、操作性也更强的地方法规,来规范本地区的法律援助工作。2、拓宽法律援助受援面我国现有法律援助制度关于援助对象的规定、关于受援人权利的规定,均较为严格。也就是说援助的层面限定的较窄,无论是诉讼还是非诉

11、讼,也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都能明显地反映出来。不仅如此,从其他方面也可以看出同样问题。例如强制刑事辩护的对象有残疾人、有未成年人等,却没有规定老年人或者高龄老人同样享有这一权利。再者,从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与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密切相关。就世界各国法律援助制度来讲,法律援助本应包括律师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两方面,但目前我国以律师法律援助为主,人民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方面尚未统一纳入法律援助范畴。面对我国由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对落后所决定的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我国法律援助的方式、范围巫待进一步拓宽。要真正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

12、法原则,真正实现法律援助的题中之义,就必须拓宽法律援助层面,让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应当让所有需要法律援助的公民都能获得援助。3、建立规范的运作管理程序我国未来的法律援助制度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运作和管理程序,其具体内容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而:(1)、援助对象及其条件把法律援助的受援主体限定为自然人,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通例,也是大多数国家经过长期探索和实践的结果,因此,我国的法律援助对象也应是作为自然人的中国公民。但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尤其是存在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在个别情况下,笔者建议可以把特定的非自然人主体纳入法律援助对象的范畴。关于法律援助的条件,可分为一般条件和特殊条件。笔

13、者认为,除特殊条件继续按一般国际通例执行外,一般条件的审查应适当放宽,并相应引进国(境)外的虚假申报赔偿制度,从而大幅度减少审查过程中的行政事务工作量。(2)、援助的范围和程序法律援助的范围应当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各类申诉案件;非诉讼法律事务;代写法律文书;法律咨询;其他法律服务事项。法律援助的审批程序包括自申请到审查,再到批准这样一个完整的过程。(3)、法律援助经费及其管理前面我们己经论述到法律援助经费是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物质基础。各国法律援助的实践表明,没有国家对法律制度实施所需经费的可靠投入,实现法律援助的功能就可能是一句空话。所以,应尽早以立法的形式规定:各级人民政

14、府应将法律援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由法律援助机构管理使用,专款专用,同时应设立相应的监督检查机制。(4)、受援人和施援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问题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规定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援助制度同样如此。首先,要通过立法明确法律援助人员的权利和义务。这些权利应该包括:获得法律援助机构和司法机关等单位支持和帮助的权利;法定条件下拒绝或终止提供法律援助的权利;调查取证权利等。相应的义务应当有:尽职尽责地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接受监督、保守秘密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

15、法律援助义务,也应由立法作出规定,如规定每位律师、公证员每年需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一至二件等。其次,对受援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应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无论是法律援助机构,还是法律援助人员,还是法律援助的受援人,都应该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援助的专门法作出明确规定。4、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1)、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所谓法律援助的主体,即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援助的行为者。我国的法律援助主体应当包括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前者是国家,后者是法律援助管理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国家作为法律援助的责任主体,显示了我国对法律援助事业的高度重视,也充分体现了法

16、律援助事业在我国享有的崇高地位。然而国家不可能承担法律援助的具体事务性工作,所以,除了责任主体之外,法律援助还必须有实施主体即具体承办法律援助事务的管理机构和个人。这一点类似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赔偿的规定,即一方而国家是赔偿的主体已确定无疑而另一方面,相关的行政机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构建关或司法机关却是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即赔偿的实施主体。(2)、实施主体的多样性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法律援助的实施主体呈现出多元性,一方面有作为法律援助专门管理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又有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还有律师、社会团体。面对多元化的实施主体,迫切需要尽快理顺他们的关系,以避免政出多门,达到各部门齐心协力、步调一致。笔者认为,首先要确立国家亦即政府法律援助的主体地位,同时也要鼓励其他机构、组织和人员积极投身于法律援助事业,确立国家援助机构为主、多种援助主体共存的法律援助体系。一是国家援助机构。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政府是国家权力的执行机关,所以政府理应为国家承担起法律援助的职责,政府又通过设立相关的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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