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工资保证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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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工工资保证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民工工资保证金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由一起提取民工工资案件引发的思考由一起提取民工工资案件引发的思考作者:张利峰 发布时间:2012-11-19 15:45:41一、案件基本情况申请执行人:陈某某,被执行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 )。被执行人:罗某某,申请执行人陈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11 年 3 月 9 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确定某建筑公司、罗某某于 2011 年 4 月前支付陈某某工资款 1800元,5 月 7 日前支付 2000 元,余款 2600 元于 6 月 7 日前付清。达成调解协议后,二被执行人罗某某、

2、某建筑公司一直未自觉履行义务。陈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 2011 年 7月 21 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罗某某现下落不明,无可供执行财产。某建筑公司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仅有缴纳于本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下文称“本县建委” )的工资保障金(俗称“民工工资保证金” )29 万余元。2011年 8 月 22 日,本院裁定扣留该笔工资保障金的 6489 元。2011 年 11 月 11 日,本院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某建筑公司在本县建委的工资保金 6489 元。本县建委于 2012 年 1 月 20日将该笔款项转入法院账户,本院于 2012 年 2 月 2 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陈某某。

3、二、需要说明的情况工资保障金系建设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章制度,要求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款的相应比例缴纳至建设管理部门,以保障民工在工资未得施工单位支付时能以该款作为保障支付的一项制度。上述缴纳于本县建委的工资保障金皆系以某建筑公司的名义缴纳,但是缴纳的时候是按照不同的项目缴纳的。上述项目的项目负责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唐某某,系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过程中缴纳的。而陈某某主要是在某建筑公司另一项目经理罗某某(诉讼过程中变更为某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项目工作。据查,罗某某所建设的项目的工资保障金已经领取。三、案外第三人的异议理由2011 年 11 月 8 日,邹某某等 4 人提出执行异议

4、,该四人提出他们系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的泥水工人,法院裁定扣留上述款项,剥夺了他们申请执行、获得赔偿的权利。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三点:1、法院冻结并准备提取的款项系某建筑公司另一项目经理唐某某缴纳,非本案中罗某某缴纳,实际缴纳的主体系唐某某,不能用唐某某缴纳的款项支付罗某某所欠款项。2、在建委的工资保障金是保障邹某某等人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的民工工资的,如果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提取,他们的工资将得不到保障,将损害他们的权利。3、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的民工对上述项目缴纳的保障金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权利应当优先于其他工程工人的工资。其依据在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

5、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荣昌县建委表示,工资保障金的缴纳系建筑企业按每个项目的总承包合同价的 2%缴纳,同时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重庆市建设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工资保障金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陈某某案所欠工资款项系修建荣昌县板桥工业园区史某某、罗某某拆迁安置楼过程中产生的工资款,而我院提取的工资保障金系某建筑公司修建易某某、刘某某、包某某等安置房过程中缴纳的,因此拒绝协助我院对该笔款项予以提取。四、评析本案争议问题:(1)A 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否可以用来偿还 B 项目所欠的款项;(2)对于 A 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

6、,该项目的工人是否对该笔工资保障金享有优先权;(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暂行办法的效力如何。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 A 项目缴纳的工资保障金是可以用来偿还 B 项目所欠的款项的。原因在于:(1)上述两个项目缴纳的主体都是云海公司,而非其中某一个项目的项目经理,云海公司是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有财产当然应当执行。 (2)若 A 项目的工人工资已经得到了足额的偿付,那么能否可以执行该笔款项。答案当然是肯定的。如果缴纳工资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一直不积极维护自身的权益,一直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其他积极维护自身权益的工人便不能够对该笔款项予以受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关于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缴纳工资

7、保障金的项目的工人对缴纳的工资保障金不享有优先权。原因在于,优先权应当是法定的,而不是想当然的认为是这个项目缴纳的就应当享有优先权。这个问题,我们认为应当首先理解何为工资保障金,工资保障金是指保障民工工资得到兑付,而不是说针对某项工程的工人具有优先权。只要是建筑企业拖欠工人工资,都可以从其所缴纳的工资保障金里予以支付。关于第三个问题,荣昌县建委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的暂行办法的规定,拒绝协助荣昌县法院提取是错误的。原因在于被执行人在建委的工资保障金属于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根据民诉法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此外,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的效力是高于部门规章制度的。因此,荣昌县建委应当协助并予以配合。综上,我院依法向荣昌县建委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款项予以提取,并支付给相应的申请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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