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的优化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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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讯塔 论文摘要 当前,我过的罚金刑适用范围逐步扩大,罚金刑数额立法逐步改进,但对 于罚金刑数额的规定并非尽善尽美。对此,应结合我国的实际需要和现实可能性进行完善, 即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增强限额罚金制与自由刑的协调性 论文关键词 罚金刑 自由刑 数额 立法模式 一、逐步减少无限额罚金制 无限额罚金制,不符合刑法的相对确定性原则,弊大于利。我国刑法规定了大量的无 限额罚金制,弊病重重。实践中,我国最高院和一些地方法院早已有了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的尝试。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盗窃罪 的无限额罚金制改为了倍比罚金制和限额罚金制。此立法改进在司法实践中收到

2、了良好的 效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适用财产刑几个问题的讨论纪要 中规定:个人罚金的最高数额,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五倍; 没有犯罪数额或违法所得的,为一万元或犯罪分子所在地的年人均收入的三倍。但毒品犯 罪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经济犯罪除外。可见,江苏省高院在罚金数额的确定上也采用了 限额罚金制和倍比罚金制取代无限额罚金制。 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在刑法总则中对自然人犯罪的罚金刑数额规定一个总的最高和最 低限额,并规定例外情形,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贪利性犯罪不在此限。最高限额和最低 限额为多少则要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居民的收入水平而定。在分则中,对

3、具体 的犯罪,可以对同一类的犯罪规定相同的立法模式,如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法经 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等同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的 管理秩序罪的可以适用限额罚金制;侵犯著作权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扰乱市场秩序 罪可规定倍比罚金制。对侵犯财产罪则可沿用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处以一千 元以上涉罪数额(抢劫数额、敲诈勒索数额、诈骗数额、抢夺数额等)的二倍以下罚金, 没有涉罪数额或无法计算的,则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危害国防利益罪、贪污贿赂罪都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度。 对于刑法修正案(八) 新增的无限额罚金制规定,应当尽快出台相关的

4、司法解释, 细化操作标准,以确保新规的顺利实施。对敲诈勒索罪和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可以按照上文 的方式规定罚金刑;对属于危害税收征管罪的持有伪造发票罪可以规定限额罚金制,处二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笔者认 为仍可以按原来的规定处销售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但对于危害特别的严 重的可以不受此限。寻衅滋事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危险驾驶罪和组织他人出卖人体 器官罪均可规定限额罚金制,具体应适用什么幅度的罚金,将在下文论述。 二、完善限额罚金制 我国的限额罚金制主要存在数额高、幅度大、不协调等问题。笔者认为,首先要确定 合理的罚金数额上下限。对

5、于限额罚金刑数额的上限,目前我国刑法的规定是五十万,综 合考虑我国当前居民的收入水平、将来一段时间经济发展的水平和控制犯罪的需要,维持 这一上限尚可。至于罚金数额的下限,则应与行政罚款相衔接。罚金刑与行政罚款的性质 截然不同,但二者并非毫无关系。某一行为因其程度的轻重分别构成犯罪和违法,所处的 罚金(特别是单处罚金的情形)必然高于罚款数,至少应当与罚款数保持一致。我们可以根据行政罚款的上限来确定限额罚金的下限,对同样或类似的犯罪行为应适用高于一般违 法行为的罚金数额,对我国刑法中个别犯罪的罚金数额与罚款倒挂的条文予以修改。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第 61 条规定: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

6、偷越国(边) 境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并处 1 千元以上 5 千元以下罚款。第 67 条规定:引诱、 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 10 日以上 15 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 5 千元以下罚款。那么, 与此相对应的刑法中的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罚金数额 则应当规定在五千元以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罚款上限一般为一千元,因此对于没有相应的 行政罚款可供参考或相应的行政罚款较低的犯罪,其罚金数额下限可规定为一千元,这与 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是一致的。如此规定罚金刑的下限,既能体现罚金的刑事惩罚性,又可 避免罚金的起刑点过高,也增强了刑法的协调性。 其次,要在罚金刑数额

7、和自由刑刑期之间确立一定的比值关系。我国限额罚金刑的数 额幅度具有一定的随意性,与自由刑刑期的关系不明显。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前被羁押,结 果被判处罚金,现行羁押的日期该如何折抵罚金?在规定了自由刑并科或选科罚金刑的情 况下,并科罚金刑数额与选科罚金刑数额怎样以示区别?这些问题表明自由刑与罚金刑并 非是相互割裂的两种刑罚。而且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人的罪行轻 重和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自由刑与罚金刑均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在量刑情节一致 的情况下,它们之间就必然存在对等关系,这为它们的相互换算提供了理论支撑。从国外 的立法来看,在自由刑刑期与罚金刑数额之间进行换算、折抵也是可行的

8、。如法国新刑法 典中,对于一般的犯罪,平均每一年监禁所并科的罚金数额为 1.5 万欧元,每增加一年的 监禁刑,与之并科的罚金数额也随之增加 1.5 万欧元,形成一定的比例。因此,我们应当 抛开“以钱赎刑”的顾虑,在罚金刑与自由刑之间设置合理的比例。应当设置怎样的比例才合理呢?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中获得启示:国家赔偿法第 26 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 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在特定情形下对监禁刑的金钱价值 评断,那么一年监禁刑就和收入扣除基本生活费的差相当。有学者则借鉴俄罗斯刑法的规 定,认为 1 年有期徒刑的犯罪,应规定

9、并处或单处 6 个月工资收入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最 低月劳动报酬 10 倍的罚金。上述两种方法均有可取之处,至于我国刑法该如何确定自由刑 与罚金刑的比例,则需要进行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摸索检验。总之,对自由刑与罚金刑的 搭配设置,既要能实现对犯罪的报应,又不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自由刑与罚金刑并科 时,应当以二者的强度共同体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我国刑法应在分则条文中使自 由刑与罚金刑有一定的比例关系,随着自由刑刑期的变化,相应的罚金刑数额也应当按比 例变化,从而改变我国罚金数额幅度设置无规律可循的问题。对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公 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等,我们

10、在规定限额罚金 制时,可以体现这种有序性,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金,二年 以上七年以下、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对应一万以上十万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可对应二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等。当然,对于走私、贩毒等经济犯罪,应当作例外规定。因 此,对刑法修正案(八) 中的危险驾驶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寻衅 滋事罪的罚金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的,罚金 可限定为一万以上十万以下,其他参加的,可为一万以上五万以下。 针对我国限额罚金数额幅度过大、限额罚金制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问题,笔者 认为可以通过完善裁量方法以及适时颁布刑法修正案

11、予以克服。当经济发展繁荣,货币大 幅贬值以致罚金刑惩罚功能失效时,可以适当提高罚金数额,使罚金数额能与经济发展状 况相匹配,以确保罚金刑功效的发挥。 三、改进倍比罚金制 倍比罚金制主要的问题是难以明确所选择的参照基准和比例与社会危害程度的关系, 因此,有学者主张改革现行的倍比罚金制,适用“新型倍比罚金制” 。所谓“新型倍比罚金 制”即以犯罪人的年总收入作为基数,再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对某种情节的犯罪明确规定按 此基数的倍数或百分数来确定罚金数额。笔者认为,倍比罚金制虽然有不尽合理之处, 但是在我国现阶段它仍有存在的意义,不宜立即废除。 “新型倍比罚金制”设置了统一的参 照基准,并与犯罪人的经济状况

12、挂钩,避免了参照基准选择难的问题。在参照基数的确定 上,必要时应当全面考虑犯罪涉及的多种数额,如违法所得额、造成损失额、销售金额等, 择其中对量刑影响最大的数额作为参照基数。 倍比罚金制的倍数或比例的设置则应当满足刑罚梯度的要求,一方面应当避免对同一 犯罪的轻行为和重行为设置同样的倍数或比例,另一方面应当避免设置的罚金比例低于行 政罚款。正如有学者认为的,基于报应应符合等价性要求的理由,罚金刑应该满足刑罚的 梯度要求,从而实现罪刑相适应,否则其为不正当。罚金比例的设置应当与犯罪情节所反 映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对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行为所设定的罚金比率应当具有一定的差 异。过失犯罪的罚金比例应当低于故意犯罪,情节一般的犯罪的罚金应当低于情节严重的 犯罪。 总之,借鉴国外立法,在我国确立以限额罚金制为主,倍比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为 补充的罚金刑数额立法模式格局,基本符合当前我国的现实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修改过程 中,我们还应当注意吸取美国量刑指南式罚金的精细、俄罗斯收入罚金制的周密、欧洲日 额罚金制的平等,逐步改进和创新我国的罚金刑数额立法,使我国多样化的罚金刑数额立 法体系更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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