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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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印发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及其 附属设施用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的通知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市农村土地整治中心,各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各分局,局机关有关处室:根据 2011 年 8 月 11 日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经研究,现对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渝国土房管发201161 号)进行以下修订:一、修订条款中宅基地的概念,明确宅基地的含义包括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二、将夹心房、连体房等暂不能复垦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纳入市级周转资金的支付范围,明确了转户居民退出能复垦产

2、生地票、暂不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价款支付等事宜。三、转户居民应获得的地票价款,按照地票价款直拨的有关规定办理。按照以上内容修订后,重新发布实施。二一一年 月 日 2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转户居民农村宅基地及其 附属设施用地处置与利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统筹城乡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渝府发201078 号)、 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土地退出与利用办法(试行)(渝办发2010203 号)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拥有合法农村住房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居民,按照户籍制度改革相关规定自愿转为城镇居民的,其农村宅基

3、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使用权范围内的农村房屋和地上构(附)着物(以下简称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相关事宜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已用地未转非人员、未转非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被征地农村移民、城中村农村居民按照国家和我市土地征收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及其管理 3 工作。乡镇(街道)国土所在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配合区县(自治县)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做好转户居民的农村

4、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的具体实施工作。第四条 市农村土地整治机构通过融资贷款和财政调度、拨付资金等渠道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的退出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周转资金(以下简称周转资金)。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指定机构具体负责下列工作:(一)退出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清理、登记、测算、费用发放等具体实施工作;(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退出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复垦及利用工作;(三)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约定归还周转资金。国有土地储

5、备机构具体筹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内的周转资金。第二章 处 置 4 第五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可按下列任一规定处置:(一)保留。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依法自愿的原则继续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任何组织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收回。(二)流转。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法律法规规定流转(含置换等)其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流转价格由农民自行协商,签订流转协议后按有关规定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三)退出。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自愿申请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

6、(构)筑物的,区县(自治县)应组织及时受理,按规定纳入周转资金支付范围。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置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时,应组织相邻关系人、权利人根据宅基地的权属对其附属设施用地四至范围、面积等内容进行现场指界,附注现场示意图,签订现场指界备忘录。对附属设施用地四至范围、面积与权属有分歧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解,并形成书面意见。第六条 自愿退出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按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面积预付价款,待复垦验收合格并交易 5 后按实测面积结算地票价款。自愿

7、退出暂不能复垦产生地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以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为合规性证明,以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面积、按每亩 9.6 万元的收购价一次性结清价款。转户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涉及的融资利息据实计入复垦成本;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的复垦工程成本、管理成本等,按地票价款相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转户居民拟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暂不能复垦为耕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和转户居民可按有关规定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组织协商置换,退出置换出的可复垦产生地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置换双方应协商确定相关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权属、退出

8、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使用权的范围与面积、获得退出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价款等事宜,经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定后,按有关规定到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统筹组织危旧房改造、村庄整治与宅基地处置等工作。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退出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经入户地公安部门审批办理转户手续的居民,可持下 6 列要件向户口迁出地乡镇国土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机构提出退地申请:1自愿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申请表;2原房地产权证;3转户居民家庭户口簿及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材料;

9、4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户退地的书面意见;5在城镇具有下列之一合法稳定住所的证明:房地产权证;迁入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租赁住房的证明材料。6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7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二)乡镇国土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转户居民的相关条件和资格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 15 个工作日内组织对转户居民家庭人员情况和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进行清理丈量、登记造册,并对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能复垦产生地票或暂不能复垦产生地票提出书面意见,在

10、所在村民小组(社)张榜公布 3 日后由转户居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整治机构签订自愿退出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 7 及建(构)筑物协议。初审不合格的,应向转户居民出具书面意见并说明理由。 。乡镇国土所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定机构应自协议签订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将协议和其他申请材料转报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三)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登记造册管理,并在 5 个工作日内报送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四)转户居民按照协议约定实际退出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后,原房地产权证交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按规定注销。区县(自治县)按照规定对转户居民以

11、直拨方式预付价款。(五)区县(自治县)组织对转户居民退出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进行复垦,待复垦验收合格即提请地票交易,按照有关规定按实际交易面积直拨地票价款。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不纳入退出范围:(一)违法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二)按有关规定建新房应拆旧房但已建新未拆旧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三)无房地产权证。第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应对转户居民退出的能复垦产生地票、暂不能复垦产生 8 地票的宅基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分类建立台帐,健全档案资料,规范管理。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

12、民后自愿申请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时尚未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高效服务,按规定及时审查处理;对不符合核发条件的,应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人。对农村危房等未核发权证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认定,核发房地产权证,载明农村宅基地的面积、权属及农村危房质量状况。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和承包地的,保留其在以后整户退出时获得相应退地补偿的权利或土地征收时按规定获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农转城退地补偿政策只能选择其一,不能重复享受。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只退

13、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将来实施土地征收时按下列规定补偿:(一)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保留承包地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按照征收补偿政策对保留的承包地进行补偿安置。转户居民退出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参加了退地农转城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今后征收承包地时,其安置补助费不再划入社保基金,全额支付给转户居民。 9 (二)退出承包地、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今后征收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时对保留的宅基地及建(构)筑物进行补偿安置。第十五条 按现行土地征收及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农村居民自愿转为城镇居民后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

14、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或承包地的,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转户确认通知书,在保留土地期间生育的子女,可享受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权利。第三章 复垦与利用第十六条 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镇规划编制农村土地整治规划,按规定报批。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可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备案入库手续向有关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第十八条 退出的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不改变。涉及的区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更新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涉及土地权属调整变化的,依法办理相关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

15、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扩展边界范围外,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复垦后产生的建设用地指 10 标,通过地票交易方式统筹利用。第二十条 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退出后复垦前,农村土地整治机构或国有土地储备机构或区县(自治县)政府指定机构可通过出租、临时利用等方式取得相关收益。第四章 监 管第二十一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的处置、利用等的监管工作。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商同级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对退出宅基地的价款和周转资金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地票价款和周转资金及时拨付到位、用途合规。第二十三条 有关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隐瞒、欺骗等手段获

16、得补偿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第二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土地整治机构、国有土地储备机构、乡镇(街道)国土所应分设并公开举报监督、政策咨询电话和公众信箱,接受社会公众咨询并监督农村宅基地及建(构)筑物处置、复垦与利用工作。第五章 附 则 11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在 2010 年 8 月 1 日前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保留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及建(构)筑物的,若其自愿申请退出,可按我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相关规定申请复垦并按地票政策获得相应价款。第二十六条 农村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复垦按照国家和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七条 区县(自治县)应根据户籍制度改革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并完善宅基地、附属设施用地处置与利用实施细则,报送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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