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法及控制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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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立法及控制研究论文行政立法及控制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行政立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巨变、新旧观念激烈碰撞的产物。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时期,只有议会立法,没有行政立法。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以来,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权配置格局,行政立法具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性和合理性,但大量运用,又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需要通过制度完善,保证行政立法合法、公正的运行。关键词行政立法/控制正文行政立法制度的产生和发展是近代以来国家职能发生巨变、新旧观念激烈碰撞的产物,但由于其与传统的法治观念和立法权思想不相吻合,更由于其在实际运作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种种缺憾,致使关于行政立法的理

2、论争议始终未曾平息,行政立法的实际运用也有如履薄冰之虞。在中国新旧体制转型变轨的社会大变革时期,出于对传统上一向强大而专断的行政权力的恐惧,人们对行政立法的存在和发展更是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和担忧。因此,对行政立法的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科学的、令人信服的回答,是摆在宪法学、行政法学界面前的一大课题。行政立法并非一个法律条文中的专门术语,而只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因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和探究问题的角度的不同,学者们往往对行政立法使用不同的称谓。例如,在英国、美国等普通法系国家,行政机关只能根据议会的授权制定行政管理法规或规章,因此,人们往往把这种立法活动称之为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基于行政立法对议会立法的

3、从属性,或者说是根据行政立法的效力等级,有人把行政立法称之为次级立法;为了把行政立法与议会立法相区别,避开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否合宪的问题,还有人把行政立法称作是准立法;另外还有部门立法以及行政机关的立法等等叫法,这些称谓则反映了行政立法的主体特征。用语上的差别反映了行政立法模式的千姿百态,我们没必要也不可能给行政立法下一个世界通用的定义。但不管各个国家的行政立法在职权来源、运行方式、行使程序、监督机制等等方面有着多么巨大的差别,但行政立法是由行政机关制定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在这一点上则是共同的。本文的讨论正是基于这一共同性而展开的。1行政立法概念的提出,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就是

4、行政机关有无立法权。在资产阶级民主政治发展初期的启蒙思想家看来,由行政机关行使立法权是可怕的事情。近代分权思想的先驱洛克曾经指出:“如果同一批人同时拥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权力,这就会给人们的弱点以绝大诱惑,使他们动辄要攫取权力,借以使他们自己免于服从他们所制定的法律,并且在制定和执行法律时,使法律适合于他们自己的私人利益,因而他们就与社会的其余成员有不相同的利益,违反了社会和政府的目的。 ”因此,洛克认为,人性的弱点无法抵抗权力的诱惑,如果大权集于一身,专制的流弊就不可避免。所以,立法权和行政权必须分离,且委由不同的机关去行使,以免危害文明社会和政府存在的目的。和洛克相似,近代分权学说的完成者孟

5、德斯鸠也告诫人们:“当立法权和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地执行这些法律。 ”所以,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防止来自于人民的国家权力异化为专制地统治人民的暴力工具,就必须实行分权。 “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分权理论一经产生便超越了时代和空间的限制,成为许多资本主义国家宪法上共同的体制表达方式,分权成了文明政府的基石和立宪主义的精神所在。分权原则的基本点就是权力的专用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三种不同的国家权力应该分别由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掌握和行使,制定法律的权力和执行或适用法律的权

6、力必须作排它性的配置。早期的资本主义宪法,如 1787 年美国宪法,1791 年法国宪法,1850 年普鲁士宪法等,基本上都确立了立法权专属于议会、行政机关的职能仅在于执行法律的宪法体制。当然,这种立法权由议会独享的政制模式,既是分权原则的要求,更有人民主权原则的理论支撑。因为,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一般都把立法权看作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是国家主权的表现;这种权力只能由民选的代表机关所专有,其它国家机关不能染指。 “如果没有得到公众所选举和委派的立法机关的批准,任何人的任何命令,无论采取什么形式或以任何形式做后盾,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和强制力,因为如果没有这个最高权力,法律就不能具有其成为法律所绝对必

7、需的条件,即社会的同意。除非基于他们所授予权威,没有人能享有对社会制定法律的权力。 ”孟德斯鸠同样认为:“立法权应该由人民集体享有。然而人民必须通过他们的代表来做一切他们自己所不能做的事情。 ”卢梭则更是主张,即使是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不经人民的同意,就根本不是法律。可以说,在启蒙思想深入人心的情况下,由民意代表机关行使立法权是顺理成章、天经地义的事情。而且,基于社会契约论的观点,代表机关所拥有的立法权是人民授予它的;作为一个被委任者,它不能把被授予的权力再授予别人。不能授出被授与的权力是一项公认的原则。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一些国家曾长期坚持不授权原则,禁止议会将制定法律的权力授给行政机关去行

8、使。人民主权原则和分权原则在行政管理领域必然衍生出依法行政的要求。作为代表人民行使主权的议会居于优越地位、立法权优于行政权是民主政治发展初期的最大特征。议会的优越便意味着民主势力的优越。在此背景下,人们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都要严格遵循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一切行政决定的作出都要以议会立法为依据,行政机关必须忠实地执行议会的法律,不能有所逾越和偏差,否认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正所谓“无法律便无行政”。依法行政原理是在议会优越和并不期盼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有所作为的情况下,人们所必然信奉的一项政治信条。这也反映了当时人们对历史上作为专制象征的王权的恐惧和对政府这种“必要的罪恶”进行控制的思想情

9、感。显然,在三权分立、议会优越、依法行政等思想的影响下,如果认为立法权可以由人民代表机关之外的其它机关来行使的话,简直就是一种离经叛道的异端邪说。当然,立法权专属于议会的格局之所以能被人们所广泛接受,除了上述的思想根源外,更重要的是它吻合了资本主义发展初期的社会现实。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由于当时的国家职能极其简单,立法事务也非常有限,所以,议会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去制定各种法律以满足社会现实的需要。加之,受自由资本主义国家观的支配,人们认为管的最少的政府就是最好的政府;为了保护个人的自由权利,政府应尽可能少地介入个人生活。政府的任务主要是消极地保护个人财产、维护社会秩序、处理外交和国防事务,所以

10、,有人曾说:“直到 1914 年 8 月,除了邮局和警察以外,一名具有守法意识的英国人可以度过他的一生却几乎没有意识到政府的存在。 ”威廉。韦德:行政法 ,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3 页。 )显然,针对如此简单的管理任务,政府只须消极被动地执行议会所制定的法律便足可以完成,根本不需要在执行职能以外再刻意地去追求什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权力。2自 19 世纪末 20 世纪初以来,社会生活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市场作用的自发调节日益显示出难以克服的弊端,自由主义国家观随之为国家干预所代替,人们不再满足于政府仅仅充当“守夜人”的角色,而是希望政府能积极有效地进行改革,防止失业

11、,消灭贫困,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消极行政时代宣告结束,行政权力日渐扩张。随着政府职能的强化和社会事务的繁杂多变,欲求事事均有议会立法为根据,殊不可能。 “如果国家对公民从婴儿照管到死,保护他们生存的环境,在不同的时期教育他们,为他们提供就业、培训、住房、医疗机构、养老金,也就是提供衣食住行,这需要大量的行政机构。相对来说,仅仅靠议会通过的法律,那只能做些微不足道的事。 ”威廉。韦德:行政法 ,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4 页。 )要有效地适应国家职能的巨变,还必须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立法权力来满足行政管理的需要。这样,作为政府干预重要手段的行政立法的出现和发展遂成

12、为一种不可逆转的趋势,传统的由议会独占立法权的格局开始崩溃。行政立法在许多国家的存在已经成为不争的事实。英国 1920 年根据委任立法所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为议会所制定的法律的 5 倍多;1974 年议会只通过 58 个公法案,而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管理法规却达 2213 件。在美国,“行政规章的总数多的令人吃惊。1974 年联邦登记就有45420 页。 ”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 ,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 年版,第 138 页。 )法国 1958 宪法则更是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行政立法制度:凡是在宪法第 34 条所列举的议会立法事项之外的其它问题均属于政府条例的范围。而且,政府为实施政纲起见,

13、可以要求国会授权在一定时期内,以法令形式规定通常属于法律范围内的事项;在国家遇到严重危机时,总统所制定的条例还可以变更或废除现存的法律。这就是说,议会只享有有限的被列举的立法权力,而政府却拥有广泛的,被概括保留的立法权力。 “在法律和条例的关系上,条例是汪洋大海,法律是大海中的几个孤岛。 ”行政立法的大规模出现自然免不了一番理论上的争议,对它的最大诘难莫过于指责其破坏了传统的立法权理论和分权原则。 “是一种不得不予以容忍的祸害。 ”威廉。韦德:行政法 ,徐炳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年版,第 12 页。 )其实,虽然分权原则在保护人民自由和控制权力滥用方面发挥过不可磨灭的历史性贡献

14、,至今也仍然闪耀着智慧的光芒,但启蒙思想家所推崇的那种严格意义上的三权分立,毕竟因其无法符合时代的发展而成为昨日黄花。因为,分权的实质在于控权,在于经由配置各种不同权力的国家机关之间不可避免的磨擦,以防止政府权力的滥用,使人民不被政府漫天飞舞的权力之剑所伤;而不在于提高行政效率,保障行政机关积极有效地履行职责。显然,这一制度构思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日趋复杂、政府职能不断扩大的客观现实, “如果我们在私人生活中成立一个机构来管理某一产业的话,那么它就不可能采用孟德斯鸠主张的方式。同样,在严格的三权分立条件下,也不能有效地进行工业管理。 ”伯纳德。施瓦茨行政法 ,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 年版,

15、第 29 页。 )社会发展不可能为某种理论教条所羁绊;当一种理论不能适应现实需要时,迟早会为现实所抛弃。时至今日,不少国家的政制模式虽然仍保持着三权分立的外观,但其精神实质已与昔日的分权思想大异其趣。如果硬要认为政府各部门和各种权力之间有着整齐划一的对等关系,那只能是想当然。正如英国学者布兰德列所指出的那样:若认为行政、立法二部门之间,拥有根本上完全不同的权力,非但不能清楚地描绘事实,甚至可能是种误导。也就是说认为二者之间有着楚河汉界、泾渭分明般的鸿沟存在,那已是传统政治学的遗产了。今天我们所看到的实际情况是:行政机关不仅在行使着行政权,还心安理得地在行使着立法权和司法权。 “权力统合主义”的

16、趋向在行政机关身上表现得极为明显。行政立法并没有因为其有违传统原则之虞而停止或放慢自己的步伐。行政立法的实践早已把传统的理论抛在了后边。然而,虽然行政立法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立法权配置格局,但并没有改变代议机关作为最高立法机关的地位。因为,相对于议会立法而言,行政立法只是一种从属立法,受制于议会立法,不得与议会立法相抵触;同时,对于涉及人身权利等方面的问题,许多国家仍坚持议会立法的原则。特别是在委任立法的理论下,行政机关之所以拥有一定的立法权,仅仅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委任。由立法机关所授予的立法权与立法机关自身的立法权是不同的。立法机关行使着固有的、完整的立法权,行政机关行使的只能是从属的、派生的立法权。行政机关在行使所授之权时,要受到授权法的制约,必须符合授权法所规定的目的、内容、范围和标准,接受委托者的审查和监督。同时,对超出授权范围的行政立法,法院也有权通过司法审查使其无效。所以,行政立法概念的提出并不意味着行政机关具有与代议机关分庭抗礼的立法权,更不是对议会立法的一种否定,而是立法权理论和人民主权原则的新发展。当然,问题的关键并不在于如何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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