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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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民商检察监督分析论文 一、法律基础从民商检察监督的法源推演法典化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导源、基本法律为骨架、司法解释为基础的整体格局:宪法第 129 条规定了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法定机关的性质及职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13 条第 3 款、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 18 条均规定检察院对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对民商检察监督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第 14 条规定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 187 条第 1 款规定了抗诉作为法律监督的基本手段及具体事由,第 2 款确立了同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及上级检察院承担

2、具体抗诉的原则;第 188 条规定了抗诉的双层再审制度及法院在 30 日内作出再审裁定的时限;第 189 条规定提出抗诉的形式即检察院须制作抗诉书;第 190 条规定对抗诉再审案件检察院派员出庭制度;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以及2001 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就民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的范围、受理、立案、审查、提请抗诉、抗诉、出庭等作了详细的规定。由此可见,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具有以下特点:极高的法律位阶。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权力来源乃有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予以明确,其具体的监督手段亦由规定基本司法制度的人民

3、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此两法是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化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显然高于普通法律;跨领域法的性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的法律渊源横跨法院审判及检察工作两大坂块,具有双重性,一方面由调整民商事基本制度及诉讼的法律规制,另一方面也由规范检察工作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均可成为具体的应用法律解释的制订主体;不具备独立性。作为民商检察监督主要正式法源的民事诉讼法长期以来将检察监督作为再审程序启动机制来定位,民商检察监督成为法院审判监督程序的配角,民商检察监督法始终没有脱离民事诉讼的藩篱而独立成长;不具有专门性。我国缺乏专门的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即

4、便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将其与行政检察监督作捆绑式规定,对其专业性照顾不足;体系不健全。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单薄,法律条文寥寥无几,存在众多的法律空白,未有形成内容丰满、结构明晰的规范群;存在法律冲突。比如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保全程序、诉讼费用负担等方面的抗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的地位、阅卷或是审查阅卷的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与最高人民法院之间存在重大的意见分歧;2不反映理论研究最新成果。自 2003 年第 7 届全国民事诉讼学术研讨会以来,我国民商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研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丰富的成果,遗憾的是 2007 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总言之,我国民商

5、检察监督法律不能满足规范检察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实践需要,应推动法典化运动进行专门、统一、完备的法律编纂。此种趋势已在司法实践中显现,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标志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统一化业具雏形。但该规则将民商及行政的检察监督作统一规制在专门性的深入程度还不足够,尚没有改变检察监督作为民商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的狭隘定位,民商检察监督还没有赢得应有的独立地位并脱离民诉法的框架遵循自身体系及结构逻辑作充分而健全的发展,更为重要的是,该规则仅是检察系统的单方造法没有体现其跨领域法的性质而在司法实践中造成法院与检察院之间诸多的紧张关系,而且其作为检察院应用法律的司法解释远远没有满足民商检察监

6、督具有宪政制度的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的要求,因此,我国民商检察监督法律虽已迈出统一化的一小步,但“雄关漫道真如铁”,其法典化的历史使命任重道远,还有许多工作要做,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二、理论逻辑从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关系证成法典化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作为跨领域法,其涉及的不单纯是检察监督权的职权范围与运作问题,仅靠检察监督经验的总结及单边的努力,法典化则有失全面性成为缺乏科学性的理论乌托邦,将其画定为对审判独立的外来干预致使其成为法院展开民商再审诉讼的配角,法典化则因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主体性的掩埋及自主发育的桎梏而不过是当今民诉法粗描淡写、廖廖无几的立法境况下的迷人的幻想。民商检察监督法律是以审判独立与

7、民商检察监督关系作为调整对象的,这意味着其涉及的不是普通性的民商社会关系,而是以法院及检察院两大司法机关职权行使及其协调的权力性质问题,因为无论是法院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还是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均属于国家权力范畴,此两种司法权力运作过程中产生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显然也归类为权力治理层面的问题。 “宪法恰是驯服公权力的工具,也正因为如此,宪政才获得了强大的号召力。质言之,宪法问题就是关于权力的问题”,3因此,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关系是宪政建设中十分重要的内容,诚如美国独立宣言的起草人托马斯杰斐逊在肯塔基州会议中所言:“在权力问题上,不是倾听对人的信赖,而是需要用宪法之锁加以约束,以防止其行为不端”,4民商检察

8、监督法律就其效力位阶应该是宪法类型的法律。当今仅由宪法 、 人民法院组织法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简单规定赋权条款,主要由民诉法作草草规定,以司法解释做具体补充的立法体系显然与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的宪法位阶的地位及层次极不相称,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对民商审判监督的乏力、疲软甚至走过场。因此,民商检察监督的各式法律渊源应从民诉法中审判监督启动程序的角色定位中解脱出来以获取独立的主体性地位,并脱掉普通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平民外衣”推动宪法性质规范化文件意义的升级编纂及法典化。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关系具有内容的丰富性及逻辑的体系性,正如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第 51 篇分析政府权力两面性:“在组织一个人统治人的政府,最

9、大困难在于必须首先使政府能管理被统治者,然后再使政府管理自身”,5法院审判独立与检察院法律监督权同样也具有权力构造与权力制约这“一个铜板的两面”的内容,法院在维护审判独立的同时也得为司法监督开辟顺畅的渠道,检察院对民商审判依法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也须根据尊重审判独立的尺度保持相应的谦抑,而其中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及协调作为二者的平衡互动也需要形构某种稳态的制度化标准以消弭权力的角逐与倾扎。故而,因循自身的逻辑性及体系性,民商检察监督法律为避免分散立法必然带来的法律空白、法律冲突推动统一立法运动将是其脱离民诉法轨道自主迅猛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如行政诉讼从混同民事诉讼到行政诉讼法单独成文的发展轨迹

10、一样,鉴于行政审判与民事审判性质的差异,行政检察监督与民商检察监督也因在规制对象、基本理念及制度选择等方面的不同而逐步分离,且民事诉讼法及行政诉讼法对检察监督权力来源的分离规定模式已为行政检察监督独立于民商检察监督打下了制度基础,我国民商检察监督立法应明了此种趋势而往专业性及纯粹性大步深入发展,推动民商领域的专门立法。我国宪法基本体系及结构已定且要保持长久的稳定性,因此期望修改宪法将民商检察监督制度补充其中实在不太现实,因此民商检察监督法律独立于宪法之外谋取单行宪法性文件的法典化形式将是唯一可取且可行的选择。但我国宪法重在权力分配,在权力治理上忽略了权力冲突及协调的体制性安排,故应出台相应修正

11、案对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的冲突及协调作原则性规定,以明确制订民商检察监督单行宪法的宪政基础。三、社会需求从处理涉诉信访的“申诉难”现象把脉法典化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步伐的迈进,我国法院迎来了涉诉信访案件的巨大的历史洪峰:最高人民法院从 1993年至 1997 年共处理和接待来信来访 540000 件次,2001 年则处理 152557 件次,2003 年处理 120000 余件次,2004 年处理 147665 件次,2005 年处理 147449 件次;全国各级法院 1996 年接待公民来信来访 520 万余件次,1998 年接待935 万余件次,1999 年接待 1069 万余件次,2000

12、 年接待939 万余件次,2003 年处理 397 万余件次,2004 年办理422 万余件次,2005 年办理 3995244 件次。6然而由于法律机制的不健全, “特别是 1991 年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请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等规定得不够具体明确,影响和制约了审判监督职能的发挥。一些申诉得不到及时处理,有的被长期搁置,形成了申诉难的局面”。7“如果说,我们的法律的、哲学的和宗教的观念,都是在一定社会内占统治地位的经济关系的或近或远的枝叶,那末,这些观念终究抵抗不住因这种经济关系完全改变而产生的影响”,8大量经济社会矛盾因“申诉难”长期积压得不到化解,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作相应的调

13、整及完善。这主要体现在 1995信访条例的废止以及 2005 年新信访条例的施行,以及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安部、建设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卫生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新的信访工作办法或规定的颁布,还有民事诉讼法修改, “中央高度重视解决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申诉难问题,并将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改革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十届人大每次会议期间,均有不少代表提出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议案。其中针对当事人申诉难 、 执行难 ,要求完善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的议案 57 件,占总数的 2/3。因此,十届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也将民事诉讼法修改列入其中”,9并最终于 2007 年通过修正案。可见,涉诉信访及其“申

14、诉难”问题已促成行政法律完成法典化的形式演进,然而民诉法 2007 年修正案仅在抗诉事由、 “上级抗”原则及进入再审期限等三个狭窄范围所作的轻微反应则显属“小巫见大巫”,其内容极不完备存在诸多法律空白根本不能满足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有法可依”的需求,其形式分散、法律互为抵触也不能满足当事人选择申诉处理机制及预测最终结果的需要,其主要作为非正式法律的司法解释地位也不能满足重振法律监督权威的需要造成实践中检察监督软弱无力、效果式微,功能发挥不全,不能充分实现作为替涉诉信访及“申诉难”分担解优的“社会安全阀”之功效。比如,佛山市中级法院的调研就表明:“从佛山中院 2005 年统计的情况看,由当事人申诉

15、再审的案件有 640 件,占申诉总数的%;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 32 件,占%;上级法院指令再审和本院自行再审的案件 3 件,只占%。 ”10“这里有一个非常重要的要求,就是任何的社会需要、法律等等都应当从政治上来考察,即从整个国家的观点,从该问题的社会意义上来考察”,11涉诉信访及其“申诉难”问题关乎国家稳定与发展及和谐社会的构建,且就性质而言,公民信访权是宪法第 41 条规定的批评权、建议权、控告权、申诉权及检举权的上位概括,属于一种宪法权利,法院、检察院等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群众信访是宪法课以的义务,因此强化检察监督以化解“申诉难”问题就属于宪政建设命题中的宪法问题。 “人类以国家为单位的各

16、个历史阶段,每走过一个艰难困苦的里程,都要通过宪法来制定克服困难所需要的新规则,以此来继续人类的发展;每经过一段苦难深重的生活,都要通过宪法来确定为消除苦难所需要的新的政治及社会形态,从而进入新的历史阶段”,12超越司法解释及普通法律的位阶上升到宪法层面推动民商检察监督法律形式的法典化,就是我国司法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新时期树立法律监督权威、分泄涉诉信访洪峰、走出化解“申诉难”困境的必然的客观要求。此部法典之社会意义在于,以内容完备、体系健全的单行宪法性文件作为当事人寻求检察公权力救济民商合法权利的行为指南,有利于社会民众消弭“法上有权”的人治思想和根深蒂固的“包清天”情结,在法律充足的框架内理智地思考信访及申诉的必要性、可行性,并审慎地选择检察监督的救济途径,减少缠诉缠访、闹访、京控等危害社会稳定的现象,并在司法实践中切实强化民商检察监督的实际功能与作用,杜绝各种现象违法审判,促进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终实现。四、历史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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