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港口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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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安徽省港口条例安徽省港口条例(2009 年 6 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三号)安徽省港口条例已经 2009 年 6 月 20 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9 年 6 月 20 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

2、区域内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口管理机构(以下称省港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设区的市、县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称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港口管理工作。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第五条港口规划包括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

3、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港口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第六条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港口总体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报经批准并公布实施。第八条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会同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其他港口的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港口

4、总体规划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征求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备案并公布实施。第九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第十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第十一条港口项目建设应当遵循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二条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分为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港口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施工图设计由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得实施。港口建设项目开工,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工条件

5、。第十三条港口的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实施卫生除害处理的专用场所建设,应当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港口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省港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交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港口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五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

6、时予以修复。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试运行。试运行期满,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向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三章港口岸线管理第十七条港口岸线的使用应当符合港口规划,坚持深水深用和节约使用的原则,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港口岸线资源,应当优先用于公用码头建设。港口岸线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八条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非深水岸线的,报省港口管理机构批准;使用深水岸线的,应当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第十

7、九条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二)由具备测绘资质的机构提供的港口岸线选址区域 1500 至 12000 水域、陆域地形图;(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方案;(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港口管理机构。第二十条港口岸线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确需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使用功能的,应当按照批准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港口岸线使用人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的,由港口岸线使

8、用权出让人与受让人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转让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港口岸线使用人自取得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之日起超过 2 年未开工建设的,省港口管理机构应当收回其非深水岸线使用权。深水岸线使用权的收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一条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15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报省港口管理机构备案。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的临时性设施,应当自使用期满后 30 日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港口岸线原貌。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 2 年。期满

9、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续展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 1 年。第四章港口经营第二十二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一)为船舶提供码头、过驳锚地、浮筒等设施;(二)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舶的设施和服务;(三)在港区内为委托人提供货物装卸(含过驳) 、仓储、驳运、集装箱堆放、拆拼集装箱以及对货物及其包装进行简单加工处理等作业;(四)为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五)为委托人提供货物交接过程中的点数和检查货物表面状况的理货服务;(六)为船舶提供岸电、燃物料、船员接送及废弃物接收、压舱水处理、围油栏供应服务等船舶港口服务;(七)从事港口设施、设备和机械的

10、租赁、维修业务。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港口经营人应当持港口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港口经营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港口经营活动。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四条港口经营人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和地址的,应当报原许可机关备案;需要变更港口经营范围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港口经营许可手续。第二十五条发生交通事

11、故、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以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度、指挥港口经营人,并按照规定对承担港口作业任务的港口经营人给予补偿。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指挥,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第二十六条港口经营人不得为无船舶营业运输证的船舶或者超越经营范围的船舶提供装卸服务,不得超过船舶、车辆的核定载货量配载,不得为超重集装箱提供装船服务。第二十七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取港口规费。缴费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按时足额缴纳港口规费。第五章港口安全管理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

12、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第二十九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港口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相关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第三十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进出

13、港船舶货物载运情况、进出港时间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对装卸危险货物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 24 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但是,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一)发现未申报或者未如实申报的危险货物;(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港口水域内进行下列活动:(

14、一)从事养殖、种植和捕捞活动;(二)倾倒泥土、砂石;(三)违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不得在港口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采掘、爆破活动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设区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报经其他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第三十三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的,相关责任人应当立即报告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负责清除落入物、沉没物。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第三十四条港口经营人使用的涉及生命

15、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应当经取得相应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后,方可投入使用。从事港口特种和危险货物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港口规划的实施、港口岸线使用、港口建设和经营、港口安全生产等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三十六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港口经营作业场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港口作业场所,查阅、抄录、复印

16、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港口作业人员和设备、设施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作业;(三)发现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四)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接受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第三十七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在 20 日内依法处理,并答复举报人。第三十八条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档案,对港口经营人经营信用情况以及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记录,并向社会公布。省港口管理机构和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及时发布港口公用信息,为港口经营人、旅客等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违反港口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省港口管理机构或者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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