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法律效力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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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提单法律效力研究论文提单法律效力研究论文 众所周知,提单是货物收据,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因此,理论界普遍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谁占有提单,谁就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鉴于提单的重要性,无论是承运人还是托运人都对提单的签发、批注、倒签、预借等问题十分小心,惟恐因提单纠纷而卷入诉讼之中。但在航运实践中,却很少有人关注提单背面密密麻麻的条款,而其中本来应当受到关注的管辖权条款也同样被忽视。因提单背面管辖条款引起的管辖异议案件是众多提单纠纷中具有典型性的一类案件,它们的共同点是承运人签发的提单上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写明了解决争议的管辖权法院。对这类管辖条款法律效力的认定是争

2、议的核心问题,近年来,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成为理论界和审判实践中争议的焦点和热点。实践中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意见不一,持否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是承运人预先拟定的、完全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服务的格式条款,对托运人是“先斩后奏”,托运人的真实意思无法得以体现,因此该条款应属无效。持肯定意见的一方认为,既然承托双方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达成合意,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也是海上运输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认定管辖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对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不应当一概而论。首先,格式合同广泛存在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它能够提高交易效率、降低缔约成本。也就是说,格式合

3、同的要约预先拟定以便被多次的使用,因此,要约人不必就每次交易单独拟定并发出要约。同时,格式合同的承诺又是相当简单,所以,这种缔约形式较一般缔约而言,效率高,成本低。我们很难想象,在一个日益注重效率的社会里,承托双方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几十个甚至上百个条款逐一协商。正是顺应经济发展的要求,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肯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缔约方式,因此,我们反对提单持有人动辄否认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其次,承运人作为提单的提供者,是背面管辖条款的制定者,处于明显优势的地位。承运人利用优势地位来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的情形比比皆是,甚至利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也屡见不鲜。按照承运人

4、单方印备的法院管辖条款的要求,为一起小小的货损纠纷,去一个遥远、陌生的国度打一场旷日持久的诉讼官司,且不说法院的判决结果能否得到其他国家法院的承认和执行,单单是律师费、差旅费和调查取证的费用的支出都将使提单持有人望而却步。因此一概肯定管辖条款的效力必将损害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审判实践及相关理论,笔者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具体探讨提单背面管辖条款效力认定的几个决定性因素。一: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约定是否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存在实际联系地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

5、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第一、当事人可以以书面协议的方式选择管辖法院,这是法院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承认与尊重。第二、协议选择的法院须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否则即使当事人做了事先约定,我国法院也不承认其法律效力。从法律解释的角度而言,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所谓“争议”,是指案件的具体争议。由于每一案件的情况不同,诉讼双方讼争事由不同,因此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范围就有所不同。某一地点,如合同的签订地,在关于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方面的诉讼中,可能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但在

6、发生违约诉讼时就可能不在其中。另一方面,所谓有“实际联系”,必须是与争议事实存在实有的、具体的联系,并且通常这种关联是相对固定或者具有稳定的性质。在提单管辖条款纠纷中,如何认定选择的法院与争议存在“实际联系”呢?提单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在因提单引发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一般来讲,提单签发地、装船港、转船港、卸货港、货损发生地、海事事故发生地等与货物运输合同履行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才有管辖权。如果一份提单载明的承运人是一家美国船公司,货物装船港是青岛港,目的港是汉堡港,而提单约定的管辖法院是英国法院,则原告可以以约定的管辖法院与本案争议没有实际联系为由,申请海事法院认定该管辖条款无效。

7、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下面一个案件就支持了上述的观点。原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诉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及福建海运公司一案中,原告系一批货物的保险人,两被告系该批货物的承运人,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起运港签发了提单,货物实际交由第二被告福建海运公司所属的“中钢 28 号”轮承运。起运港是台湾高雄,目的港是福建马尾,船舶在该航程运输途中因故沉没,货物灭失。原告在依保险条款理赔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请求厦门海事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签发提单的背面管辖条款,该运输合同项下的任何诉讼必须由荷

8、兰鹿特丹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法院无权审理有关纠纷,主张案件应当由荷兰鹿特丹法院审理。厦门海事法院经过审查认为,提单约定的荷兰鹿特丹法院仅为本案其中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鹿特丹并非本次运输货物的起运地、中转地、目的地及海事事故发生地,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及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第一被告荷兰铁行渣华邮船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二:管辖条款是否明示、显著。在航运实践中,为了提高承托双方的交易效率,承运人提供的提单都是提前印就的。在签发提单时,承运人并不与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协商,因此,提单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

9、,提供格式条款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按照合同法上述规定及立法精神,如果提单中的管辖条款以显著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形式表现出来,比如以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的字体印刷在提单的正面,就足以认定其具有法律效力。1999 年 6 月 22 日,温州市轻工工艺品对外贸易公司委托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将一批价值为 77910 美元的童装从厦门运往康斯坦萨,达飞公司向工艺品公司签发了海运提单,提单正面用有别于

10、其他蓝色字体的红色文字写明“AllclaimsanddisputesarisingunderorinconnectionwiththisbillofladingshallbedeterminedbythecourtsofMARSEILLESattheexclusionofthecourtsofanyothercountry”。2000 年 7 月 6 日,工艺品公司以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为由,向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达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提单中已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法国马塞的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排除了厦门海事法院的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最终法院以“管

11、辖条款是以显著的红色字体印刷在提单正面”的事实认定承运人已经尽到了“以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而判定该管辖权条款有法律效力,驳回了原告工艺品公司的起诉。法国马塞不是该票货的起运港,中转港和目的港,也不是货物损害发生地,将马塞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但承运人将管辖权条款以醒目的字体印刷在了提单正面,足以说明该管辖权条款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合意的体现。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院应当认定该管辖条款的效力。相反如果管辖权条款以极小的字号,通常的字体夹杂在其他条款之间,密密麻麻地印制在提单背面,则原告可以以承运人未尽到应当履行的提示说明义务、并非双方合意为由要

12、求法院认定该管辖权条款无效。三:管辖权条款是否对等、公平。对等原则在国际民事诉讼关系中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则。所谓对等原则,通俗的讲就是指如果对方国家承认我国管辖条款的效力,我国也应当予以承认。在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浙江省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诉香港金发船务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争议中,被告依据提单中关于“提单争议由香港法院处理”的约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经过审理,上海海事法院以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航运公司的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予以否认作为理由之一,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香港法院曾对中国内地承运人的提单管辖条款效力予以否定,那么根据对等原则,中国内地法院有权利否定香港船公司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的效力,

13、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及对等互惠原则。虽然内地和香港是同一个国家,但实行的是不同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区域。而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冲突问题在法律原因上,就是由不同的法律制度对同一民事诉讼问题的不同规定而产生的。因而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发生的问题,同样会在区际民事诉讼中发生。上海海事法院对该案管辖权问题的态度,实质上就是对等原则的体现。公平原则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虽然它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但却贯穿于整个民商法的始终。在航运实践中我们看到,很多承运人的格式提单中印制的管辖法院为船旗国法院,船旗国法院又是方便旗国法院。众所周知,方便旗国的政治局势不稳定、法律不完善、法制环境也相

14、对恶劣,格式合同提供方选择船旗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有规避法律、减轻责任的意图。因此在提单中约定到船旗国法院进行诉讼通常被法院认为对提单持有人不公平、不合理,不便于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据此,受案法院可以获得案件的管辖权。四:当事人选择的侵权诉由改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从管辖权角度来看,尽管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采用不同的管辖权原则,但各国在涉外民事管辖权上普遍按照地域管辖原则来确定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民事管辖权。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一般由侵权行为地国家的法院管辖,而有关合同纠纷的诉讼,各国普遍采用合同缔结地和合同履行地两个标志来确定管辖权。各国一般承认合同纠纷的协议管辖原则,所谓协议管辖是指涉外民事活

15、动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指定将可能发生的纠纷交由某国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制度。可以认为该管辖制度是国际私法中的“当事人自治原则”在管辖权制度上的延伸和体现。而对于侵权纠纷,则一般不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此外,合同案件管辖法院有合同成立地、履行地、当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等,而侵权行为案件的管辖权一般是由侵权行为地法院行使。从以上两者的区别可以看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的选择权,相比于侵权纠纷,其自由选择的范围较大。在此需要强调,那些因合同欺诈而构成侵权的案件中,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应特别警惕某些当事人通过把合同缔结地或履行地改变为外国,或作出一个有关法院管辖权的强制性约定等方

16、法对他国法院民事诉讼管辖权的规避。如有此种情况发生,法院则可根据有关法律按照侵权纠纷加以处理,对其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 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从法理上讲,上述情况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当事人有选择权。在当事人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一般认为法院应依据侵权管辖的连结点取得管辖权,而不受提单中管辖条款的约束。如在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诉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办事处无正本提单放货损害赔偿案中,上海海事法院以江苏省灌云县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不受提单背面管辖条款约束为由,驳回了被告法国达飞轮船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办事处的管辖权异议。五:扣船改变提单背面管辖条款。船舶扣押是海事诉讼过程中相当重要的一种程序,其基本内涵是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扣船申请,对船舶实施扣押的一种海事诉讼程序。海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首先,海事诉讼涉及的是因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所发生的各种纠纷,而船舶又具有的较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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