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经济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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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海洋海洋污污染染损损害害赔偿赔偿案件中案件中举证责举证责任分配原任分配原则则的的经济经济学分析学分析以金港水产与雅河船务污染损害纠纷案为例 摘要:摘要: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是我国多发的案件类型之一,其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直接影响到 各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海洋污染治理和海洋资源保护工作的力度。以“举证成本 最小化”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指导原则,既符合法律经济学的效率观念,也有利于海洋资源 的保护和利用,应该成为当前相关案件审判的主要规则。举证成本最小化能够为我国现行法 律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特殊情形提供一致的解释,并且能够回答在法律缺乏 相关举证规定的例外案件中,如何进行举证责任

2、的分配。以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案为例,所阐 述的结论完全可以在其它类型的民事案件中进行拓展适用。 关关键词键词: :海洋污染、损害赔偿、举证责任、经济学分析 一、案件回一、案件回顾顾1原告:大连金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 被告:巴拿马雅河船务公司(以下简称被告) 原告诉称:被告所有的“雅河”轮与另一艘船“易山”轮在中国大连大窑湾海域发生碰撞, 致“雅河”轮大量船用柴油泄露,造成原告在此海域内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故诉至法院,请 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 729044 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承担诉讼费、证据保全 费和鉴定费。 被告辩称:原告虽诉称其因碰撞船舶溢油污染造成损害,但未能

3、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 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雅河”轮泄露的柴油或清污过程中使用的消油剂污染了其养殖 区海域并给其造成了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承包了中国大连大窑湾的海域,在此设置了 52 个网箱,并陆续 将 117620 尾鱼苗投入网箱。随后被告所有的“雅河”轮与长锦天津航运公司所有的“易山”轮 在大窑湾海域发生碰撞, “雅河”轮油舱内的 0 号柴油泄露,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海事局立即 组织对泄露的柴油使用围油栏、吸油毡和消油剂进行了清污。随后,原告发现其养殖的牙鲆有部分死亡,并且死亡数量逐日增多。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4、关于侵权行为的损害 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又因本案系环境污染损 害的赔偿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二十四条所规定的特殊侵权案件。对举证 责任应做如下分配,即原告对“雅河”轮溢油造成其养殖海域污染及污染后果举证,被告对两 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具有法定免责事由举证。 法院判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雅河”轮溢出的 0 号柴油污染了其养殖海域,而被告也未 能证明“雅河”轮溢油与原告养殖的牙鲆大量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由于原告举证不能的原 因可以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原告大连金 港水产开发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

5、争二、本案争议议的三个核心的三个核心问题问题 本案争议的核心有三个:一是“雅河”轮的溢油是否污染了该养殖海域?二是牙鲆大量 死亡的原因是什么?三是谁来为回答上述问题提供证据,或者谁来回答上述问题? 前两个问题是事实的认定问题,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如果这两个问题 不能得到有效的认定,判决失去依据。从本案的审理过程来看,这两个问题的答案实际上并1 本文所引述的案例来源于北大法意网案例资源库。3没有得到有效的确认,真相为何并不清楚,因此,法院驳回或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 都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第三个问题则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若干

6、问题的意见(1992 年)第 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 证:()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 ” 根据上述举证规则第三款,本案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被告方承担,所谓“举证之所在,败 诉之所在”,如果由被告来负责回答前述两个事实问题,则判决结果可能完全不同。如果事实 已经无法准确证明,那么举证责任的分配必是决定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本案的审理过程和 判决结果说明了这一点。 本案的审理中,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由原告证明鱼的死亡由被告柴油泄漏造成, 而由被告证明柴油泄漏与鱼的死亡没有关系。这

7、样的一种分配举证责任的方式,实际上是重 复的,也没有主次之分,双方的地位实际上是对等的,因而原告举证不能也不意味着被告免 除举证责任,否则,既然被告举证不能,也应该免除原告的举证责任。所以,本案最后判决驳 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逻辑上是存在漏洞的。 如果说本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那么在此类涉及海洋污染损害赔偿的案件中,举证责任 分配则是案件判决结果的关键影响因素,应该如何来分配举证责任则是理论研究不可忽略 的重要问题。 三、三、举证责举证责任分配的原任分配的原则则及其及其经济经济学分析学分析 (一)举证的一般原则及例外规则 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

8、据此条的 规定,当事人在民事官司中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即“谁主张, 谁举证”,这就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举证规则。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年)第 74 条规定:“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 ()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有关 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

9、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虽然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应尽的义务,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2 款同时又规定, 在某些情形下,对某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强制收集。这些情形主要包括: 一是当事人及其 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三是人 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证据;四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证据。 除了以上四种情形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外,其余情形都应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 人调查收集。 因此,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目前存在三种具体类型:一是由诉讼当事人为自己的 主张提供证明,这也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二是在特殊侵权案件中由原告提

10、出主张, 而被告否认的,由被告方负举证责任;三是在特殊情形下,由法院依法强制搜集证据。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经济学分析 上述关于举证原则的三种类型,在法学上并没有一致的理论论证,一般的阐述是根据 “公平”原则,当事人既然有主张,就应该负有提供证明的责任,主张的权利与举证的责任是 对等的。1这个论证对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提供了一个基于公平理由的论证,至于是 否证成该项原则,这里先不做讨论。遗憾的是,这种证明方式和理由,无法应用于特殊侵权 案件中举证责任倒置和法院强制搜集证据的特殊情形。2-4因此,单纯以“公平”作为法律原则4的论证基础,显然是无法令人信服的,也无法解释众多的特殊和例外。尤其是

11、当实践中出现 法律没有规定的特殊情况时,我们又该如何进行处理呢?所以,必须从理论上寻求一个统一 和坚实的论证基础,为各种举证责任的分配预案提供一致的解释,并能够在出现特殊情况时, 为实际的审判工作提供有益的指导。这个理论基础不在法学,而是在经济学理论中,正如大 卫D弗里德曼所说“正义无法适当地解释法律,一则是因为多到令人吃惊的数量的法律 问题和正义无关,二则是因为我们没有适当的理论去判断哪些法规是正义、那些又是不正义 的。在许多、虽然很可能并非全部的案件中,显示我们认为我们是因为正义才给予支持 的那些法规,其实是因为它们是有效率的”。5经济学的分析可以为上述三个类型的举证规则 提供一致的解释基

12、础。 从法律经济学对于各种法律规则的分析来看,这些多样化的法律规则并非基于所谓的 “公平”或者“正义”,实际上是基于经济上的效率原则,或者是成本最小化,或者是财富最大 化。如果从成本最小化的视角出发,举证责任分配的各种类型就不难解释了。因此,如果说 各类举证责任必须有一个统一的理论基础,这个基础就是“举证成本最小化”。根据举证成本 最小化的要求,我们可以提出以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规则 1:当举证责任无法分别承担时,由各方当事人及法院中举证成本最小方承担举证 责任。比如当事人 1 的举证成本为 C1,当事人 2 的举证成本为 C2,法院举证成本为 C3,则 举证责任由 C1、C2、C3 中的最

13、小方承担。 规则 2:当举证责任可以分割承担时,由各方当事人和法院按照规则 1 分别承担举证责 任,使举证成本总值最小。比如案件的举证可以分割为 A 和 B 两个部分,那么可以 A 和 B 两部分的举证责任可以按照规则 1 的分配方式,由举证成本最小方承担,以使得举证成本总 值最小。 依照上述规则,对本文第一部分引述的案例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其中举证责任包括两 个方面:A、柴油泄漏污染了养殖海域;B、牙鲆大量死亡是柴油污染造成的。对于原被告双方 来说,其举证成本大小没有本质的差别,因此统一用 CA和 CB来表示。如果由原告负举证责 任,则举证成本为 CA+CB,即原告方必须同时证成 A 和 B

14、 两个方面,才能胜诉;如果由被告 负责举证,则被告只需否证 A 或 B,便可胜诉,因而举证成本为 CA或者 CB。因此,在该案例 中,如果由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则举证成本总值将达到最小化,而本案却将举证责任分配 给原告方,显然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当然,如果法院能够以更低的成本证成或者否证上述 两个方面,举证责任应该配置给法院更为合理。 四、四、举证举证成本最小化成本最小化规则规则的社会意的社会意义义 按照举证成本最小化的经济规则,前文案例中的被告方是最小举证成本的承担者,当其 无法有效否证 A 或者 B,被告方将败诉,并承担原告方所遭受的鱼类损失。这一判决结果对 于原告方来说固然重要,而其所蕴

15、含的社会意义也是不容忽视的。尤其是在国家大力提倡发 展海洋经济的背景之下,其意义则非同小可。 回到海域污染问题。海域污染事件在我国海洋使用过程中,每年发生的次数超过所有其 他国家,排世界第一位,其造成的环境和经济损失不容忽视。为何在我国海域污染事件频发, 究其原因可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的海域使用监管力度不足,已经发生的污染事件 也没有发现;二是相关法律法规对海洋污染的行政处罚较轻,对污染者难以形成威慑作用; 三是污染发生后,被损害者获得损害赔偿较为困难。 尤其是第三个原因,在本文所引述的案例中表现最为明显,因为海洋污染于其他污染相 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往往造成被损害者举证困

16、难,从而无法获得应得的赔偿。 海洋污染的特殊性一般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污染的暂时性。由于海水本身是不断循环 和流动的,污染发生后,随着时间的推移,污染物会随着海水的流动向其他海域扩散,而最 初污染的海域可能很快恢复原样。同时,污染物的浓度也会不断稀释,最后甚至痕迹全无。5这就使得海域污染事件的相关证据难以及时发现和保护,为被损害者举证带来较大的障碍。 尤其是当被损害者发现损失时,可能污染事件已经发生了一段时间,举证将更为困难。 (2)损 害的不确定性。海洋污染事件发生后,其可能扩展的污染区域以及污染可能造成的后果实际 上是不确定的,即使是同在一个海域的不同养殖者,其受到损害程度的大小也会有较大差别。 这就给损害和污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造成了困难,进而被损害者可能因为举证不能 而无法得到赔偿。 根据上述分析,如果在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案件中依然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 被损害方不得不同时确证两件事情:一是污染已经发生;二是污染与损害之间具有合理的因 果关系。但其中任何一件事情在举证上都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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