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投资环境散漫怎样预防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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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投资环境散漫怎样预防研究论文国际投资环境散漫怎样预防研究论文 关键词:间接征收;投资自由化;外资管制措施内容提要:在国际投资条约自由化的趋势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相继接受了 ICSID 的全面管辖权、宽泛的间接征收定义等自由化条款,给国家的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为此,应采取例外规定、限制间接征收等防御性条款,以保障国家基于环境、国家安全等政策的需要对外资实施必要的管制措施。自 1998 年以来,我国投资条约的内容日趋自由化,研究在 BIT 中采取适当的防御性规定、避免类似阿根廷不慎放权的教训,是当前我国 BITs 实践的迫切需要。20 世纪 80 年代以来,国际投资规则就呈现出自由化发展的态势。

2、一方面,各资本输入国尤其是一些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纷纷修改其国内外资法,取消对外资准入的限制,提高外资保护标准;另一方面,以美式 BITs 为代表的自由化程度极高的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大行其道,其内容陆续为其他国家间的双边投资条约、区域性多边投资条约所效仿。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解决债务危机或出于吸引外资的需要,在 BITs 中对发达国家的高标准要求相继作了让步或妥协,有的却在实践中“不慎放权,如潮官司”。而发达国家之间的投资条约实践表明,这些自由化内容的投资条约也有贬损国家主权的嫌疑,如在 NAFTA 体制下,投资争端中有大约 60是由美国投资者对加拿大政府提起的,或者是由加拿大政府对美国政府提起的

3、,某些案例还引起了这些国家各界广泛的关注。自由化的投资条约无疑是对东道国外资管辖权的一种限制,因此东道国必须审慎设计一些针对性、防御性的条款,在投资条约自由化和国家主权之间保持平衡。一、自由化国际投资条约与东道国外资管辖措施的冲突根据最近国际投资条约的实践及相关案例,笔者认为,对投资条约某些条款的解释存有歧义、某些重要概念范围日益宽泛、投资争端国际仲裁的条件逐步降低等都是引发东道国主权危机的直接原因,具体表现如下:关于间接征收的认定关于征收的范围,发达国家认为征收包括直接征收和间接征收,由于国际投资条约一般都没有对间接征收作出概念界定,而只进行描述性界定,即“间接征收是具有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

4、的措施”,1导致在认定间接征收上存在不确定性。20 世纪 90 年代有关征收的文件和实践表明,发达国家在不断扩大征收的外延,例如,OECD 多边投资协议的谈判史上曾经有过一个工作报告,报告将与征收具有同等效果的措施解释为:没收、充公、干涉、临时接受、使用和处分投资的方式、干扰、政府管理、强制销售等等,虽然 MAI 谈判最终流产,但这种宽泛的列举表明了发达国家不断扩大间接征收范围的意图。2此外,20 世纪 90 年代后期在 NAFTA 体制下就发生了投资者频频滥用征收的宽泛定义从而挑战东道国主权的案件,如美国 Metalaclad 公司诉墨西哥案、美国 Ethyl 公司诉加拿大案、加拿大 Met

5、hanex公司诉美国案,这些案例表明东道国基于维护环境、公共健康、经济调整而采取的措施都有可能构成间接征收,给国家外资管辖权带来挑战,而这一切也是当时作为发达国家资本输出大国美国所始料未及的。投资者国家仲裁机制在 20 世纪五六十年代发生了大量因东道国征收、国有化带来的国际投资争议,其结果是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国际仲裁模式应运而生。作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妥协的代表之作就是 1965 年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投资争端公约 ,该公约授予东道国以“逐案审批同意”权、 “当地救济优先”权、 “东道国法律适用”权、 “重大安全例外”权,确保东道国主权及管制外资权力不受侵蚀。但是,近年来在国际投资自由化发展

6、的背景下,一些发展中国家纷纷放弃这四大“安全阀”,赋予外国投资者争议发生后直接出诉权,其结果是发展中国家被诉次数大为增加。3而 ICSID 仲裁还存在片面维护私人财产权的倾向,倾向于裁决东道国承担责任,而置东道国的经济主权于不顾。4有关公平公正待遇解释的争议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大都规定有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给予公平公正待遇的内容,但是各条约对这一待遇的表述并不相同。美式 BITs 范本将公平公正待遇与保护和安全、不低于国际法要求等联系起来,使得该待遇的范围十分广泛。而发展中国家则不愿将此二者联系。美式 BITs 的做法为 NAFTA 所沿袭,在其投资争端案例中,仲裁庭也趋向于对该待遇做出宽泛的解

7、释。如在引起广泛关注的 Matalclad 公司诉墨西哥联邦政府案中,Matalclad 公司取得墨西哥联邦政府的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开发的项目许可,但墨西哥 Guadalcaza 市政当局宣布该项目所在地是为保护稀少的仙人掌而设的“生态地域”,拒绝发建设许可证并阻止 Matalclad 公司经营。仲裁庭裁定,由于在要求投资者尽力遵守墨西哥联邦政府关于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场地的法律过程中,未能给投资者提供透明和可预见的构架,墨西哥政府违反了第 1105 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依据 1105 条 A 节的规定,缔约国并不存在向投资者提供透明度的明确义务,习惯国际法上也无东道国透明度义务的要求。5所以,

8、该案仲裁庭的裁决引起了广泛的争议,人们普遍认为,随意施加给东道国以投资法透明度义务,并将之作为最低待遇标准的要求,加重了东道国在投资法上的义务,而对公平公正待遇包括最低待遇标准的宽泛解释,势必使得东道国的相关管制法规较易于被认定为违反该待遇,这样就会危及到政府对环境管制的权利。在 NAFFA 其他几个案例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波普与塔波特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庭认为,NAFTA“公平公正待遇”的权力是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之外的权利,不受“依据国际法享有的待遇”一语的限制;国际法的限制会使外国投资者获得低于国内投资者的待遇,这种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不一致。而在梅耶公司诉加拿大政府案中,仲裁

9、庭裁定加拿大政府违反 NAFFA 第 1105 条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其违反国民待遇为基础的,并主张“最低待遇标准”比国民待遇的范围更宽。笔者认为,在投资条约中, “公平公正待遇”条款的抽象、模糊性使得其具有一种宣示、解释缔约方保护投资意愿的作用,一般并不能直接施加给缔约方具体的权利义务。将公平公正待遇与透明度要求、国民待遇、国际法最低标准联系起来,在国际法上没有获得普遍支持,国际法最低标准本身就是一个含义极为不明确的概念,广大发展中国家都没有接受这一概念,更不愿将之作为衡量公平公正待遇的标准、尺码。NAFFA 的投资争端案件中运用上述弹性的概念和要求来界定东道国是否遵守公平公正待遇,并将之

10、作为投资者提起国际仲裁、索赔的依据,对东道国正常的法律管制措施、正当的外资管辖权利无疑是一种挑战。其他争议较多的问题东道国在承担 BITs 下的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义务时,由于涉及的管制措施较多,在判断外国投资者与内国投资者、外国投资者之间是否享有“同等待遇”以及两者是否居于“同类情势”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判断,所以 NAFTA下涉及的几个案例都给仲裁庭留下了自由裁量权,也容易引起争议。对于外国投资者能否依据“保护伞条款”主张东道国违反了合同义务而应承担投资条约下的责任,国际仲裁庭对此看法不一,ICSID 仲裁庭在 SGS 诉巴基斯坦案中认定,东道国巴基斯坦对合同的违反即产生了该协定所规定的“

11、保护伞条款”所规定的国际义务,但最近仲裁庭的裁决反映出对该问题还有不同看法,如 EIPaso 诉阿根廷案和 BP-PanAmerican 诉阿根廷案的仲裁庭判定,美国与阿根廷的双边投资协定的保护伞条款不能把任何合同索赔都解释为违反国际法。6二、国际投资条约中防御性条款设置的模式为避免国家正常的外资管辖措施被认定为是对投资条约的违反,有必要采取一些合适的方法澄清具有争议的条款,结合投资条约的现有实践以及一些学者的建议,可以在投资条约中考虑设置某些具有“防御性”性质的条款。例外条款的适用从投资条约的实践来看,为免除国家基于本国安全、重大利益等采取的外资管辖措施被投资者指责为间接征收并诉至于国际仲裁

12、庭的危险,在条约中设置例外条款是最为直接且运用非常普及的安全阀模式。具体说来采取例外条款有以下几种方式:71通过附录规定的例外:许多自由化投资条约在附录中将政府管制措施或者将来可能实施的措施排除在条约规定或某部分规定的适用范围之外。例如中国和西班牙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议定书就规定了国民待遇的例外,对我国任何现存的与国民待遇不符的措施及其延续、修正不适用于有关国民待遇的规定。这种例外之下的政府措施非常广泛,它既可以将政府的各种管制措施排除在征收、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等具有潜在威胁国家外资管辖权的条款之外,还可以保证政府维持、实施或将来实施与投资条约不相符合的措施。一般在附录或议定书中规定

13、的例外,涉及的都是在正文中含有自由化内容、需要逐步放宽的措施。2在条约正文中,通过专门的章节或专门的条款列举某项或某类政府管制措施作为整个条约适用的例外:有的条约列举了税收措施、强制许可措施等,如哥伦比亚的范本 BIT 第 2 条第 4 款就规定:本条约的规定不适用于税收措施。可以作为例外的措施还可以包括政府实施的保护环境、劳工、人类健康等方面的措施,它相对于上述附录所规定的例外,反映出政府对某些具体政策如环境保护方面等加强管制的意图,或者体现政府需要拥有税收等政策的自由掌控权。3以 GATT20 一般例外为模版的一般例外: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第 13 条规定:对本条所列措施的实施不得在条件相同的

14、国家之间构成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投资流动的变相限制,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成员国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为保护国家安全和公共道德所必需的;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这种例外方式一般是在自由贸易协定中,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成员国能否将之作为征收行为的借口?什么是判断“无端的或不合理的歧视”的标准?WTO 贸易法上的判断标准能否借用?这些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答案。限定间接征收的范围自从美国、加拿大政府的管制措施在 NAFTA 下也遭遇了来自投资者提出的间接征收的指控,并引起公众和国内各界的不满和批评之后,美、加政府立即作出反应,在各自新的 BITs 范本中开始对间接

15、征收的认定规定一些标准,来限定征收范围扩大化的趋势,试图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东道国维护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如 2004 年美国乌拉圭BIT 附件第 4 条第 1 款规定,应该以事实为基础,逐案考察多种因素认定是否构成间接征收,这些因素包括:“1尽管缔约一方实施的一个行动或一系列行动对于投资的经济价值具有消极效果,但仅仅根据政府行动的经济影响本身不能认定发生了间接征收;2政府行动对明显的、合理的投资赖以进行的干预程度;3政府行动的特征。 ”虽然这三个因素非常抽象,但第一个因素所发出的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信号是极其明显的。此外,美国乌拉圭 BIT 附件第 4 条第 2 款规定:“除非特别情况,缔约一方旨在

16、保护正当的公共福利目标,如公共健康、安全及环境而制定及实施的非歧视性管制行动,不构成间接征收。 ”而且上述公共福利目标的列举不是穷尽的,列举只是基于更大确定性的考虑。美国 2004 年 BIT范本第 18 条重大安全的例外更是将履行有关维持国际和平、安全或保护本国重大安全利益方面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作为整个条约的例外,这样美国通过对间接征收的例外、重大安全的例外等方式双管齐下,确保国家的经济主权不受威胁。2004 年,加拿大 BIT 范本作了与美国相似的规定。总之,发达国家已经充分意识到限制间接征收范围的必要性。澄清一些关键术语宽泛的投资定义已经成为当前 BITs 的普遍做法,投资定义越宽泛,东道国所承担的保护责任就越多。当前国际投资条约对此一般采取三种定义方式:“基于资产”的投资定义、 “基于企业”的投资定义、 “完全清单”的投资定义、循环的投资定义。8哥伦比亚投资条约范本第 2 条 3 款是以企业为基础的定义,要求投资至少应具有下列特点:1对资本或其他资产的承诺;2预期获得利润;3承担投资的风险。9墨西哥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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