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住宅小区产权归属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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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品房住宅小区产权归属论文商品房住宅小区产权归属论文 近年来,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颇具争议,不断衍生出各种形式的社会问题和矛盾。房地产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和小区业主之间就在有关停车位的买卖、租赁、使用、收费的纷争凸现,各方利害关系当事人各执一端,众说纷纭。官员、专家、学者对此类问题亦见解不一,似是而非,令人困惑。笔者试图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分析和研究有关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探讨和研究深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权的法律规定和特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的法律

2、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部公布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和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1994 年 9 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款第 2 项、第

3、一条第款的规定,1999 年7 月 1 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条、第条、第条、第条的规定,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在二级市场转让房地产时,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

4、所有权证 ;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 。土地使用权证 、 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笔者认为,上述的法律规定和特征明确了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以下几个问题: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 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无须向国家交纳土

5、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其法律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是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从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经典的“物权”理论,可以认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主物”,而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建筑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之中。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离。从物依然具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割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在二级房地产市场首

6、次转让房地产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业主双方当然可以在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业主。二、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宜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

7、权的初始登记: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将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中。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没有分摊到任何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不可能有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在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

8、。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上,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全体买方业主。假若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时,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将会成为一个颇具争议的法律问题。笔者有理由认为,依据法律强制性规定,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归属应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依据上述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特征、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的过程,笔者尝试对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二类四

9、种存在形式的停车位产权作一分析判断。商品房住宅小区内或城市区域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此类停车位,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的建筑面积是计算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所以该类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内,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1、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房地产开发

10、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建筑单元后,商品房住宅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业主按份共同拥有该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由于地面停车位并无建筑面积或构筑物,其是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不可能获得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房地产证 。可见,地面停车位的产权,本质上只是土地使用权。由于业主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法律权利毫无疑问地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2、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不能获得相应

11、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房地产权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所以,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可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面积;在转移登记时,不能取得房地产证 ,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根据本文阐述的房地产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容积率的住宅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可见,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架空层停车位住宅楼房的全体业主。3、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由于楼房地下停车

12、位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状况与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设置地下停车位楼房的全体业主。四、在今后的立法中,宜进一步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及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在人均土地资源紧缺的我国,为有效及合理利用城市的有限土地资源,作为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的停车位不宜买卖,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产权应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

13、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停车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不宜再次利用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利益。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首次转让合同对停车场、广告权益没有约定的,停车场、广告权益随房地产转移;有特别约定的,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笔者认为,当“停车场”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或附着物时, “停车场”摊分拥有土地使用权份额,此时“停车场”的产权当然可以

14、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机关初始登记,由登记的权利人所有。在此种情形下,房地产开发商当然可以依法取得“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从而可以出售“停车位”,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可以买卖“停车位”,或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此时,适用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人认为:“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任何情形下,经房地产发展商和买方的协商约定,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的产权,均可以归属房地产发展商”。笔者认为:上述的认识并未注意到现行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没有摊分土地使用权份额的事实,亦未注意到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合二为一、土地使用权与土

15、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以致对法律适用的认识出现偏差,人为地曲解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意。据媒体报道,目前在深圳全市,平均每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值得人们思索。笔者认为,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应科学地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立法机关和房地产管理机关对城市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作为普通百姓大众日常生活的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停车位不宜买卖,其产权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同时,应鼓励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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