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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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论文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论文 摘要:证券法民事责任中虚假陈述行为是最典型、最有代表性的制度,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建立,有利于保障投资者利益、预防和遏制违规违法行为、加强市场监管等。证券虚假陈述形态涉及到不实型虚假陈述、遗漏型虚假陈述、误导型虚假陈述、错误预测。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以过错、因果关系、损害事实为要件。此外,应建立相应的诉讼机制。1999 年 7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新中国第一部规范证券市场运作的基本大法。 证券法的核心应在于保护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大投资者的利益。曾听到过这样一种基础性理念-“市场正是因为投资者的恩惠而存在”

2、1.这决不是夸大其词,因为只有股民的利益受到保护,证券市场才能健康和稳定的发展,投资者才能有稳定的信心。鉴于此,我国证券法第 207 条规定的民事赔偿优先。在“琼民源案”、 “银广厦”中,中国证监会仅仅针对违规者给予了行政处罚,但受害的投资者却一无所获。可喜的是,我国监管机构也开始注意到这一点,并开始在证券市场中灌输这一理念。22002 年 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 次会议讨论通过?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这标志着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救济程序的启动。一、证券虚假陈

3、述民事责任概述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与性质1、证券虚假陈述的概念证券虚假陈述是指单位或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定。虽然?证券法?没有统一的定义,但是?证券法?的虚假陈述有特定含义,并且美、日及台湾地区的法律对虚假陈述没有统一的定义。2、关于虚假陈述性质的学说虚假陈述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无疑问。但问其究竟,是属于何种违法行为,学说上多纷争。契约行为学此说认为证券募集过程类同于合同订立的要约与承诺过程。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 20 条有明文规定,对该条规定台湾地区学者有

4、争议。主张契约说者认为由该条文义看,请求人应为“善意取得人或出卖人”,而违法行为主体即责任主体为“募集、发行或买卖者”,请求人与责任主体有契约上的请求权。3侵权行为说此说认为证券法禁止虚假陈述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从法律目的解释的角度分析,只有将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侵权行为才能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因为如果虚假陈述行为是契约行为,则请求人必须与虚假陈述者之间有契约关系存在,才得有请求权。这样会使虚假陈述主体局限于证券募集者及其代理人和买卖证券的人,不足以防范虚假陈述行为,保护投资者。4独立行为说该说认为把虚假陈述行为定性为民法上的侵权行为和契约行为均不妥当。证券法有区别于民法的独特立法目的,其

5、所规定的虚假陈述行为应是一种特定的违法行为,而不必纳入民法的侵权行为或契约行为类型中。5笔者认为这三种学说均有一定理由。但应当分情况对待。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可以构成不同的责任,可以有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两者的竞合,还有缔约过错责任。如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导致合同关系的虚假陈述通常在发行市场,但不排除流通市场的虚假陈述。在认购或购买合同已经成立后再提供虚假陈述的,可以视为违约的虚假陈述。以上的情况,都赋予受害者合同撤销权。根据?合同法?第 54 条,受害者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合同,赔偿损失。其中被撤销的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它的请求权基础是?合同法?第 34 条规定的缔约过

6、错责任。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如果投资者因此有损害则属于侵权的虚假陈述。侵权的请求权基础是两个方面,一是证券法赋予投资者的真情获知权,二是投资者的财产权。前者相对应的是发行人、发起人、承销人以及相关人士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因为?证券法?第 63 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73、74 条;?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5 条规定法定范围的主体有不为虚假陈述的义务。如投资者基于真情获知权受到侵害发生的损害赔偿权,请求内容为投资者获得该含有虚假陈述信息而付出的信息够买费。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损失较小,不是通常状态,在本文的论述不再提及。第二种是投资者基于财产权受

7、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因信赖该虚假陈述作出投资决定,在证券市场上受到的损失。本文第四部分论及的损害赔偿概指因财产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权。在虚假陈述者与投资者间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时,存在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虚假陈述者不仅违反了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侵犯了投资者的知情权和财产权。根据?合同法?第 121条规定,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非违约方可以择一适用。这时赋予投资者诉讼选择权。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1、证券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概述法律规则的首要目标,是使社会中各个成员的人身和财产得到保障,使他们的精力不必因操心自身的保护而消耗殆尽。为了实现这个目标,法律规则中必须包括和平解

8、决纠纷的手段。6法律责任是违反法律的人应受的法律制裁及其法律后果。无论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上,法律责任都是法律制度得以实施的保障。7证券法律制度中法律责任的确立与其他法律制度中的责任一样,是对人的自由和社会要求失衡的补救。安全、公平、公正、补偿及制裁等理念都是证券法律责任制度所追求的。信息披露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增强公众对市场的信心、提高整体标准、促进公众的整体利益和促进投资分析。8虚假陈述是证券法制裁的欺诈行为之一。各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均对此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虚假陈述应承担行政责任是基于其违反信息公开制度,扰乱证券市场秩序,违反了证券市场管理法规;承担刑事责任是由于,有些

9、虚假陈述的严重程度已达到了破坏社会经济关系,严重侵犯投资者的财产权;承担民事责任是因为多数虚假陈述行为致使投资者财产遭受损失。从证券法的总体规定来看,仍是以行政、刑事责任为主。在证券法第十一章中规定的法律责任涉及到行政和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十余处。本文主要讨论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2、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中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见于:公司法第 228 条、 证券法第 63 条。显然,我国法有关虚假陈述民事责任的直接规定很粗陋,仅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是一种对受侵害的财产提供补救的民事责任方式,不是民事责任形态。各类民事责任,无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可通过损害赔偿方式

10、进行。所以, 公司法 、 证券法中规定“损害赔偿”,仅指明了法律救济方式,但没有明确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才以损害赔偿方式给投资者财产补救。不同的民事责任形态有不同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举证责任和免责事由等。因此,确定虚假陈述应承担何种形态民事责任,对确定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构成、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和免则事由等有重要意义。证券法应对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有具体规定。二、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概述虚假陈述行为民事责任主体是指违反证券法关于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的规定作出虚假陈述的单位或个人。此处所谓的单位或个人的具体意指,各国法规定有所不同。1、立法例的规定日

11、本法把虚假陈述分为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公开说明书9虚假陈述和发行人信息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注册申报书的责任主体:提出申报书的公司:提交时的公司职员;在与申报书有关监察文件中签证的注册会计师或监察法人;与证券发行人或出卖人订立承销契约的证券公司。10公开说明书与注册申报文件虚假陈述责任性质相同,但责任主体有区别,其责任主体为:发行人;公司的提出计划书时的高级职员;与证券有关的销售者;11因记载于公司说明书的是注册申报文件的副本,而印制副本的责任应归于发行公司,故排除注册会计师及承销商的法律责任。12发行人持续公开报告书虚假陈述的责任主体为发行公司主要职员、会计师及监察法人。美国1933 年

12、证券法对虚假陈述责任主体的规定较为集中。该法第 11 条项规定,注册书任何部分在生效时对重大事实作虚假陈述,该证券的善意取得人得向下列人请求赔偿;所有在注册书上签名的人。依该法第 6 条第 1项的规定,注册书应有发行人、发行人首要或重要职员、重要主管财务人员,以及其半数以上董事签名,外国公司还要由其驻美代表签名。在该部分注册书登录时发行人在注册书中指名作为或将成为发行人董事、合伙人或履行类似职务的人;会计师、工程师、评估师或其他任何其职位使其所作陈述有证明力者,并经其同意列名为注册书该部分的编制者或签证者;所有该证券承销人;控制上述人者。132、我国法的规定我国证券法关于虚假陈述主体范围的规定

13、主要见于证券法第 63 条、第 177 条和第 189 条以及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 11 条。虚假陈述主体范围可概括为: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及其职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其他证券业自律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其他人。14我国法上规定的虚假陈述范围较广,不仅包括公司信息公开文件中的虚假陈述,还包括此外的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虚假陈述主体的主要范围本文主要探讨狭义虚假陈述。综合美、日以及我国现行法的规定,我们把虚假陈述主体主要分为四大类:发行人和发起人;承销商;公司内部人员;专业证券服务人员及机构。1、发行人和发起人发行人条例规定

14、发行人指具有股票发行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已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经批准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15该规定逻辑上有矛盾之处。经批准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登记领取法人执照,实为股份有限公司筹办组织或曰发起人组织,故非公司法人,不应称之为股份有限公司。把股份有限公司一词解释为包括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不妥。是否可以认为条例所言发行人包括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发起人?根据公司法和条例的规定,我国法上的发行人概念不包括发起人,发行人仅指募集有价证券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此相反,台湾地区证券交易法第 5 条明确规定,发行人包括募集及发行有价证券的公司或募集有价证券的发起人。美国 1933 年证券法

15、规定,发起人指每一个发行或将发行证券的人。此处“人”指个人、股份有限公司等,范围非常广。 日本证券交易法规定发行者为发行有价证券或将要发行有价证券者。可见,美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发行人的概念均包括了发起人,但我国法上认为发行人仅指已成立或拟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包括发起人。发起人发起人指向公司出资或认购公司股份,并承办公司筹办事务的公司创办人。16条例要求全体发起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保证招股说明书没有虚假陈述,并保证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法律地位比较特殊。首先,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是公司代表机关或执行机关。设立中的公司本身是无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社团,发起人代表公司享有权利,承担

16、义务。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行为后果有公司承继,发起人则成为公司的股东并可能当选董事、监事等;其次,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公司应负有诚信义务,不得为欺诈、谋私利或玩忽职守;再次,发起人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设立公司时发起人订立的发起人协议应是一种合伙协议。发起人对因其过失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发起人是待成立公司的代表机关,是股票初次发行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文件的制作者和申报、刊登者。证券法是基于发起人的特殊法律地位,要求发起人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以防止发起人滥用职权,欺诈投资者。2、董事、经理及在文件上中签章的公司其他职员董事是董事会的组成人员,有权出席董事会行使表决权,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 条例第 17 条规定董事应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承担信息公开真实保证义务。从董事的职责看,董事在董事会上行使表决权以通过或否决证券发行方案。董事有义务审阅证券发行文件并对此负真实保证义务。从公司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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