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刑事律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缓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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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 原文链接原文链接 http:/ 368 号【案件情况案件情况】被告人戴某甲,女,汉族,1953 年 4 月 27 日出生。2014 年 12 月 30 日,2015 年 2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5)43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 2015 年 9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甲及其辩护人陈爱东、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 年 9 月,被告人戴某甲在南京市中医院退休返聘工作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原江苏省信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王某乙(已判刑)。为了扩大龙血竭药品在南京市中医院的销量,追求高额利润,王某乙与被告人戴某甲约定,利用戴某甲身为南京市中医院退休药剂师、与医生关系熟悉、可以自由进出药房等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统计开具龙血竭药品的医生处方,将药品回扣中的部分钱款向医生行贿。2009 年 9 月至 2014 年 11 月间,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将每盒 13.5 元的药品回扣共 100 余万元打给戴某甲。戴某甲按照王某乙要求将其中的 273800 元送给开具龙血竭药品的南

3、京市中医院的邬某(另案处理)等医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现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提出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戴某甲与王某乙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戴某甲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戴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经审理查明:2009 年 9 月,被告人戴某甲在南京市中医院退休返聘工作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原江苏省信诺医药对外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代表王某乙(已判刑)。为了扩大龙血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

4、,咨询请访问 竭药品在南京市中医院的销量,追求高额利润,王某乙与被告人戴某甲约定,利用戴某甲身为南京市中医院退休药剂师、与医生关系熟悉、可以自由进出药房等便利,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统计开具龙血竭药品的医生处方,将药品回扣中的部分钱款向医生行贿。2009 年9 月至 2014 年 11 月间,王某乙通过银行转账将每盒 13.5 元的药品回扣共 100 余万元打给戴某甲。戴某甲按照王某乙要求将其中的 273800 元送给开具龙血竭药品的南京市中医院的邬某(另案处理)等医生。2014 年 11 月 27 日,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将涉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王某乙移交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梅园新村派出

5、所,公安机关在审查中掌握了戴某甲的犯罪行为。2014 年 12 月 30 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对戴某甲依法传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戴某甲让其亲属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 3 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甲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案件来源情况、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劳动合同、报告、药物咨询窗口岗位职责、收条、南京市中医院龙血竭采购数据表等书证;证人陈某甲、余某、杭某、邬某、朱某、吴某、王某甲、章某、哈某、陈某乙、王某乙、戴某乙、魏某、庄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法院裁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甲为谋取

6、不正当利益,伙同他人向开具龙血竭药品的医生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戴某甲在与王某乙的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戴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统计医生开具龙血竭的处方,并向医生行贿,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与王某乙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戴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及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南京专业刑事辩护律师,咨询请访问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戴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 3 万元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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