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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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88-11-11【正 文】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一九八八年议定书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作为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在伦敦签订的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认识到在上述公约中关于检验与证书的规定引入与其他国际文件中相应规定协调一致的需要,考虑到满足这一需要的最佳办法是缔结一项关于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议定书,特议定下列各条:第条一般义务1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实施本议定书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该附则应构成本议定书的 组成部分。凡引用本议定书时,同时

2、也就是引用该附则。2在本议定书各缔约国之间适用经修订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公 约”)的规定时,亦应遵守本议定书列出的各项修订及补充规定。3对于悬挂非公约和本议定书缔约国旗帜的船舶,本议定书缔约国应实施公约及本议定书的 各项必要的规定,以保证不给此类船舶以更为优惠的待遇。第条以前的条约1在本议定书缔约国之间,本议定书代替并废除关于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2尽管本议定书有任何其他规定,某一缔约国根据和按照公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以及根 据和按照公约的一九七八年议定书规定所签发的任何证书的补页,在本议定书对该缔约国生效时 在使用中,应继续保持有效,直至按情况根据公约或公约的一九

3、七八年议定书规定失效时为止。3本议定书的缔约国应不再根据和按照一九七四年十一月一日通过的一九七四年国际海上人 命安全公约的规定签发证书。第条资料的送交本议定书各缔约国承担义务向国际海事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秘书长通知和交存下列 事项:()已颁布的有关本议定书范围内各种事项的法律、法令、命令、规章和其他文件的文本;()经授权在海上人命安全事项方面代表主管机关行事的被任命的验船师或被承认的机构 名单及他们的具体职责和授权代表的条件,以便分送各缔约国供其官员参考;()根据本议定书规定颁发的数量足够的证书样本。第条签字、批准、接受、认可和加入1本议定书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4、在本组织总部开放供签字, 此后继续开放供加入。按第 3 款规定,各国可按下列方式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无保留的签字作为批准、接受或认可;或()签字而有待批准、接受或认可,随后再予批准、接受或认可;或()加入。2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一份相应的文件。3只有已对公约签字而无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国家,才可对本议定书签字而无 保留、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第条生效1本议定书在下列两个条件都满足之日起经过十二个月之后生效:()不少于十五个国家,其商船总吨位合计不少于世界商船总吨位的 50,按第条规定 已表达同意承担本议定书的义务,和()一九六六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的

5、一九八八年议定书生效条件已满足,但本议定书不早于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前生效。2凡在本议定书生效条件满足之日后,但在生效日期前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议定 书文件的国家,其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应在本议定书生效日期时生效,或在交存文件之日起 三个月后生效,二者中取较后的日期。3凡在本议定书生效之日后交存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应在交存之日起三个月后生效。4凡在本议定书的修正案根据第条认为已被通过之日后交存任何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 的文件,应适用于已经修正的本议定书。第条修正公约第条中制订的程序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的修正,其条件是:()该条涉及公约和缔约国政府即各意味着涉及本议定书和缔约国;

6、()对本议定书条文及其附则的修正,应按对公约条文的修正或其附则第章修正适用的 程序通过和生效;和()对本议定书附则的附录的修正可按(除公约第章外)公约附则修正适用的程序通过 和生效。第条退出1任何缔约国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满五年后,可以随时退出本议定书。2退出应在向本组织秘书长交存退出文件后有效。3退出应在本组织秘书长收到退出文件一年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后生 效。4一缔约国退出公约即被认为该缔约国退出本议定书。在按公约第条()款规定退出公 约生效的同日,退出本议定书亦即生效。第条保存1本议定书应交本组织秘书长(以下简称保管人)保存。2保管人应:()通知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

7、国的政府:()每一新的签字或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任何退出本议定书文件的交存及其收到日期以及退出的生效日期;()将核实无误的本议定书副本分送本议定书的所有签字国或加入国的政府。3本议定书一经生效后,保管人应即按照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将核实无误的副本一 份送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公布。第条文字本议定书正本一份,用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每种文本具有 同等效力。另应备有意大利文的官方译本,并与签字的正本一起保存。一九八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订于伦敦。下列签名者经各自政府为此目的正式授权,特签订本议定书,以昭信守。附件:19

8、74 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第 1 章 总则部分适用范围、定义等第 1 条 适用范围()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仅适用于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本规则各章适用于何种船舶以及适用的范围,在各章中详细规定。第 2 条 定义除另有明文规定外,在本规则范围内各词的定义如下:()规则系指本公约附则所包括的规则。()主管机关系指船旗国政府。()认可系指经主管机关认可。()国际航行系指由适用本公约的一国驶往该国以外港口或与此相反的航行。()除下列人员外,皆为旅客:()船长和船员,或在船上以任何职位从事或参加该船业务的其他人员;()一周岁以下的儿童。()客船系指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货船系指非客船的任

9、何船舶。()油船系指建造成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易燃液体货物的货船。()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核能船舶系指设有核动力装置的船舶。()新船系指在一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现有船舶系指非新船。()1 海里为 1852或 6080 英尺。()船龄系指根据船舶登记证书上所列建造年份迄至现今的年限。()周年日期系指有关证书满期日期的每年的该月该日。第 3 条 例外()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下列船舶:()军用舰艇和运兵船。()总吨位小于 500 总吨的货船。()非机动船。()制造简陋的木船。()非营业的游艇。()渔

10、船。()除在第章内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不适用于专门航行于北美洲五大湖和航行于圣 劳伦斯河东至罗歇尔角与安提科斯提岛两点间所绘的直线以及在安提科斯提岛北面水域至西经 63线的船舶。第 4 条 免除()对于通常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进行一次国际航行时,主管机 关可予免除本规则中的任何要求,但该船应符合主管机关认为适合于其所担任航次的安全要求。()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任何船舶,如应用本规则第1 章、第2 章、第章和第 章的任何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主管机关可予免除这些要求。然而,任何此种船舶应符合该主管机关认为适于其预定的用途

11、,并 能保证船舶的全面安全,同时又为该船所要驶往的国家政府所接受的各项安全要求。允许任何这 种免除的主管机关应把免除的细节和理由通知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其转知各缔约国政府,以供参 考。第 5 条 等效()凡本规则要求船上所应装设或配备的专门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本 规则要求应设置的任何专门设施,主管机关可准许该船上装设或配备任何其他的装置、材料、设 备和器具,或其型式、或设置任何其他的设施;但须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经主管机关认定这些代 替的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的设施,至少与本规则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准许采用这种代替装置、材料、设备或器具、或其型式、或其他设施

12、的任何主管机关, 应将其细节连同所作任何试验的报告送交本组织;本组织应将各该细节转知其他缔约国政府,以 供其官员参考。部分检验与证书第 6 条 检查与检验()为执行及为准于免除本规则的规定而对船舶进行的检查和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 执行,但主管机关可将这些检查和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而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办理。()主管机关如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执行本条()所规定的检验时,至少应就下列 事项对所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进行授权:()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在受到港口国有关当局请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授权给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的具体职责及条件,通知本组织。()当指定的验

13、船师或认可的组织确定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 或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不符合出海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组织应立 即要求该船采取纠正措施并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该船未能采取此种纠正措施,则应撤销有关证 书并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如此时该船是在另一缔约国的港口内,则尚应立即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 局。当主管机关的官员,或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业已通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以后,该港 口国政府应对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给以一切必要的协助,以帮助他们根据本条的规定履行其 职责。必要时,有关的港口国政府应保证该船在未具备对船舶或船上人员都无危险的条件前,不 得开航出海或离港

14、驶往适当的修船厂。()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办理,主管机关都应充分保证检查和检验的全面性和有效性,并应 负责作出必要的安排,以完成此项义务。第 7 条 客船的检验()客船应接受下列检验:()船舶投入营运前的初次检验;()每十二个月一次的换证检验,但如适用第 14 条()、()、()和()款时除外;()必要时的附加检验。()上述检验应按下述规定办理:()初次检验,应包括船舶结构、机器和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以及锅炉内、外部在内的 全面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的布置、材料、结构尺寸、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 及辅机、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 备、

15、救生设备和布置、航行设备、航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完全符合本规则 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规则而颁布的对从事预定用途船舶的各项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项要 求。此项检验还应保证船舶各部分及其设备的制造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而且该船确已按本 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规定备有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换证检验、应包括结构、锅炉及其他受压容器、机器及设备,并包括船底外部在内 的检查。此项检验应保证船舶在结构、锅炉和其他受压容器及其附件、主机及辅机、电气设备、 无线电设备(包括救生设备使用的无线电设备)、防火、消防安全系统和设备、救生设备和布置、 航行设备、航

16、海出版物、引航员登船设施以及其他设备,均处于合格状况且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此外,尚应保证该船符合本规则和主管机关为实施本规则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各 项要求。船舶所配备的号灯、号型、以及发出音响信号和遇险信号的设备也应接受上述检验,以 保证其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的各项要求。()在因第 11 条所规定调查而产生的修理以后,或在进行任何重要的修理或换新时, 都应根据情况进行普遍的或局部的附加检验。此项检验应保证这些必要的修理或换新确已切实完 成,其材料与工艺在任何方面均为合格,并应保证该船在各方面均符合本规则和现行国际海上避 碰规则以及主管机关为此而颁布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的规定。()()本条()所指的法律、法令、命令和规则,应在各方面都能从人命安全的观 点出发,保证船舶适合其预定的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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