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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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531(颁布时间)19970801(实施时间)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7 年 5 月 30 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

2、电、电力线路、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已经运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第四条 省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林业、水利、交通、建设、公安、工商、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电力管理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遵循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

3、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第七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一)发电、变电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二)发电、变电场所外的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 、阀门井、水源(井) 、泵站、冷却塔、冷水池、油库、煤场、燃料装卸设施,堤坝、灰坝(场) 、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及其渠道、调压井(塔) 、厂房、尾水渠设施,避雷装置、消防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三)电力专用铁路、桥梁、道路、码头及其辅助设施;(四)风力发电场所的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第八条 电力线

4、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的杆塔及其基础、拉线及其基础、导线、接地装置、避雷装置、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及其辅助设施;(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管道、隧道,电缆桥、电缆井、电缆沟、盖板、人孔、排水、排风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架) 、箱式变电站及其辅助设施;(四)电力线路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和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船舶、防洪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第九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范围:(一)电力通信线路的电杆、拉线、导线、线担、隔电子、

5、分线盒、分线箱、电缆、光缆、管道、人孔、手孔、天线、馈线、地线;(二)电力通信无线电台、微波站、机务站、增音站、线路巡房、卫星地面站及其辅助设施。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陆地保护区,为依法划拨、征用的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用地地域。火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火力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周围米的水域。水力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为按装机容量确定的水工建筑周围一定距离范围的水域。具体距离为:千瓦以下(不含千瓦) 米;万千瓦(不含万千瓦)米;万千瓦以上 米。风力发电设施的保护区为规划的风场区域。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

6、压导线的边线向外侧延伸距离为:至千伏 米;至千伏 米;千伏 米;千伏 米。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最大计算风偏后与建筑物不小于下列水平安全距离:千伏以下(不含千伏) 米;至 千伏 米;至千伏 米;千伏 米;千伏 米。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一)地下电力电缆线路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保护板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敷设于江河二级及其二级以上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敷设于二级以下航道的电力电缆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三)海底电力电缆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米)所形成

7、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三条 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为管道(沟)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十四条 电力专用通信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通信线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地下电力通信电缆两侧各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第三章 电力设施的保护措施第十五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所管理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并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社会经济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抢修故障和处理事故。对危害电力设施运行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电力企业有权要求赔

8、偿。第十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电力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第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培训,合格的由电力管理部门发给护线证。群众护线员应履行下列义务:(一)宣传保护电力设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知识;(二)对分管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检查;(三)发现故障和事故及时报告;(四)协助公安机关、电力管理部门查处破坏电力设施的案件。第十八条 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保护区划定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保护区域,并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人口密集、人员活动频繁

9、的地区和机械、车辆频繁穿过架空电力线路且易受外力影响的地段设置标志;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敷设后,电力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标志,标明电缆位置和保护区域,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一)破坏、哄抢、盗窃、损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生产设施、器材;(二)封堵、破坏发电、变电、调度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损坏电器设备,移动、损坏标志;(三)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机塔架基础周围米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四)破坏、哄抢、盗窃、损坏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10、设施器材及其辅助设施器材;(五)在发电、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周围米以内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六)在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保护区、风力发电塔架基础周围米内或电厂灰场范围内采石、取土、挖掘、打桩、钻探、破坏植被;(七)在排水排洪渠道上引水灌溉,倾倒残土、垃圾杂物;(八)进入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捕鱼、炸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发电设施水工建筑安全的行为;(九)在发电、变电场所围墙外侧米内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焚烧物体;(十)向风力发电机射击或者抛掷物体;在风力发电设施保护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焚烧物体,进行爆破或者从事有污染的作业;(十一)在水底各种电力专用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

11、锚、炸鱼、挖掘。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一)盗窃、破坏电力线路设施、器材,移动、损坏标志;(二)向架空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抛掷物体,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飘动物;(三)攀登杆塔;(四)利用杆塔、支柱、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或在杆塔、支柱、拉线基础周围米内取土;(五)在杆塔支柱间、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六)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烧荒、烧窑,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安装易燃易爆设施,种植乔木,堆放或者焚烧物体,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七)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八)在架空电

12、力线路上连接、操作电器设备。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侵占依法划拨、征用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三)破坏、封堵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 、或者阻碍电力建设单位的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出施工现场;(四)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活动;确需从事的,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手续、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风力发电塔架间打桩、钻探、挖掘

13、、修筑道路、地下开采,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等;(二)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利用电力线路杆塔悬挂广告牌或者其他物体;(三)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取土、打桩、钻探、修筑道路、地下开采,开挖沟渠、池塘;(四)在距电力设施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五)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或者风力发电塔架间作业;(六)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其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七)在风力发电保护区内种植乔木,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八)在发电设施水域保护区内施工作业。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树木,电力企业为紧急避险可以先

14、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将砍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通知树木所有者。第二十四条 未经公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 ;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必须向经批准的废旧物资收购单位交验由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的证明。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对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必须如实登记。不得收购无处理废旧器材的电力企业开具证明的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第二十五条 电力专用通信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保护,按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第二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将

15、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迁移电力设施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与电力企业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二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树木,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树木生长高度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所有者、经营者应当修剪或者砍伐。树木所有者、经营者不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电力企业进行修剪或者砍伐。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林地,应按需要砍伐出通道。砍伐

16、树木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林业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在通道内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树木所有者可以保留自然生长最终高度符合安全距离的树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风景区、城市园林时,影响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风景区和园林部门负责修剪并负责保持树木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电力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修剪费用。根据绿化规划,必须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经电力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种植低矮树种,树木所有者必须负责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导线之间的安全距离。安全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第三十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的电力线路因受地理条件和线路设计的限制与铁路、公路、航道、邮电等设施相互妨碍或者必须跨越房屋时,电力建设单位除报建设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应当征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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