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析假学历引发的劳动争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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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辨析假学历引发的劳动争议案唐骏“学历门”事件闹得沸沸扬扬,甚至有传闻说新华都集团暗示将解聘唐骏。在现实生活中,涉 嫌学历造假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还真不少。劳动者学历造假是否构成欺诈?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 劳动者已经付出的劳动是否应当按约定支付报酬?我们通过三个真实案例进行具体分析。案例一:2004 年,狄小姐与广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城市经理,合同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8 日至 2005 年 4 月 7 日止。2005 年 4 月 30 日双方合同解除后,狄小姐认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月薪,遂起诉到法院。在 法院审理过程中,狄小姐提供了当时和广告公司签订的一份劳动合同,上书狄小姐月薪

2、1.8 万元。广告公 司也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上书狄小姐月薪 3500 元,合同有骑缝章,最后一页有总经理签名。此外,广告公司表示狄小姐应聘时的大学学历属伪造,还向法院提供了一份人才交易中心的证明,以 说明高中学历的狄小姐不可能获得 1.8 万元月薪。但狄小姐认为收入是按业绩和能力来确定的,而不是按 学历定,且广告公司无证据证明是按学历确定工资。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广告 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经过明显篡改。卢湾区法院认为,虽然广告公司除劳动合同外,还提供了工资签收单、完税证明、其他员工的劳动 合同等证据,但不足以否定狄小姐劳动合同文本在证明力上的优势。狄小姐的学历并非决定

3、收入的唯一 依据,因此认定狄小姐月工资应为 1.8 万元,广告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和赔偿责任。最终判决,用人单位 3 天内支付狄小姐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 18.1 万余元。 案例二:几年前,徐女士持伪造的复旦大学双学士学历与上海张江高科技园区内的一家高科技公司签订劳动 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徐女士在该公司任人事经理兼总裁助理,每月工资 9000 元。2008 年 2 月,因 徐女士有违纪行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其签署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公司支付徐女士相 当于 4 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代通金共计 65000 元作为全部补偿。2008 年 8 月,徐女士要求公司支付竞业限制

4、补偿金 22 万余元。9 月,公司向复旦大学核实,方知徐 女士的复旦双学士学历纯属伪造。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反诉,要求确认劳动合同等无效、徐女 士向公司返还经济补偿金 65000 元和多得的工资,并赔偿公司经济损失。但仲裁裁定反诉已过仲裁时效 不予受理。公司不服诉至法院。浦东新区法院认为,徐女士理应返还据此收取的补偿金及部分多得的工资,并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 失,合计 7 万余元。徐女士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 年 5 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徐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三:2004 年 11 月,在北京举行的全国第六届高级人才洽谈会上,刘志刚看

5、到郑州航院的招聘台,就自称 于 1994 年考入北京大学,1998 年考入北京大学经济学专业硕博连读。研究生在读期间,他曾先后在中国 证监会基金部任助理研究员等职,主持过中国电信企业的管理方案与投融资策略研究等 13 项活动及科研、 论文等 21 项。郑州航院就将其当做高级人才招聘到该校工作,并按照学校引进人才政策及刘志刚的要求,给予刘 志刚 4 万元安家费,工资、津贴等约 6000 元,共计 4.6 万元,并分给其一套 120 平方米的住房。刘志刚上班后,多次以自己是北大博士为由,要求提高待遇,不断和学院提出需要配置电脑、打印 机和科研启动资金等要求。后来郑州航院在调查中发现,刘志刚未在北大

6、攻读博士。2005 年 2 月 2 日, 刘志刚再次向学院提出上述要求时,被学院保卫处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5 月 19 日,郑州市二七区法院判决刘志刚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 3 年零 6 个月。辨析一:假学历求职是否构成欺诈?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 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的劳动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68 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 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一般来说,构成欺诈行为必须具备以下 4 个要件:(1)一方需有

7、欺诈的故意。 (2)欺诈方实施了欺 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 (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 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 (4)被欺诈人基于错 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由此可见,员工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如实披露学历信息或提供假学历并不必然构成欺诈,而仅当劳 动者未如实披露学历信息或提供假学历导致用人单位做出了订立合同的错误意思表示的,才构成欺诈, 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劳动合同无效只能由仲裁委或人民法院确认。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

8、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 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但该规定侧重于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与劳动合同管理相关的信息, 而该信息不一定均足以影响用人单位决定是否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所以说劳动者在求职过程中未如实 披露学历信息或提供假学历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相关的学历条件是否是公司确定的录用条件之一, 且是否已经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徐女士担任高科技公司人事经理兼总裁助理,相应的学历是公司与她签订劳动合同的必备条件。法 院认定如果不是她伪造学历,公司就不会录用她,即假学历与劳动合同之间具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认定 徐女士的行为构成了欺诈,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因为劳动合同的无效,竞业限

9、制协议、解除 劳动合同协议等也为无效合同。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过错方给对方造成了经济损失,则必须由该当事人向对方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 “根据劳动法第 97 条之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比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标准,赔偿劳动者因合同无效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 ”但此案中造成无效的原因在于徐女士,所以她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要求没有法律 依据。而狄小姐的情况却有所不同。她假造学历的行为确实存在过失,但是她所在的工作岗位的特点,决 定了她所获得劳动报酬条款的主要依据是工作业绩而非学历,即学历并非是影响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关

10、 键因素。法院从实际情况出发,认定双方当初订立的月薪 1.8 万元的劳动合同仍然有效。因而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如果用人单位在职位申请表或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如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一 经发现视为严重违纪,将解除劳动合同” ,一旦劳动者的造假被发现,即使这种行为尚未构成欺诈,单位 也可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必支付经济补偿。对比:案例二中的徐女士和案例三中的刘志刚的行为都构成欺诈,劳动合同都被认定为无效,但为 何前者只是返还多得的工资,而后者却被追究刑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 劳动者支付劳动报

11、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动关 系的特殊性在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无法收回,因此,恢复原状在劳动合同中无法实现。对 于无效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提供劳动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涉及其他权利义务纠纷的,还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徐女士虽然采用虚假学历的方式订立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但她已经为公 司提供了劳动,而且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所以尽管劳动合同无效,但是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报酬,报酬 的数额应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确定,至于公司多支付的工资差额也应返还。这实际上是一种不 溯及既往

12、的处理方式。当然,由于劳动合同的无效因徐女士的欺诈行为造成,所以单位可以依据劳动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追究徐女士的 赔偿责任。刘志刚同样也采用虚假学历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他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诈骗钱财,实际上他根本不具 备胜任工作的能力,实质上从来就没有履行过劳动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 以当他的劳动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后,还应溯及既往。同时,刘志刚这种欺诈行为不仅违法,还是一种犯罪。根据刑法第 266 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 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有关解释,个人 诈骗公私财物 20 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规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诚实信用是用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原则之一。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在招聘时应重视必要的背 景调查,还可在入职登记表或劳动合同中要求劳动者申明:保证提供的资料真实可靠,如有弄虚作假, 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等。但在处理涉嫌学历造假事件时,应划清欺诈和非欺诈、 “假合同假关系”和 “假合同真关系” 、罪和非罪的界限。对于劳动者来说,学历造假不仅是个人诚信和道德问题,也会造成相应的法律后果,严重的还可能 受到刑法的制裁。无论如何,这种行为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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