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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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3-10-24【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第 1 条 本规则依公路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指本法第二条第一款所指之公路。第 3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之规划,指公路主管机关就其所管公路路线系统之整体规划及个别路线之规 划。第 4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之修建,指新路线之兴建、原路线之改善或修复工程。第 5 条 本规则所称公路之养护,指为维持公路原有效用及公路用地之完整,并避免造成环境公害, 所采行之各种维护措施。第 6 条 公路之修建及养护

2、,依本法第三十三条所定各种技术规范办理。第 7 条 公路之规划、修建及养护,国道、省道由交通部之专设机构办理,县道、乡道由县 (市) 政 府办理;县政府并得将县道委讬交通部之专设机构办理。省道经过直辖市行政区域部分,其修建养护由直辖市政府办理;经过省辖市行政区域部分, 除其设计标准为快速公路者由交通部之专设机构办理外,由省辖市政府办理。跨两省 (市) 或两县 (市) 之桥涵、隧道,其修建及养护权责之归属,由交通部统一规定。第 8 条 直辖市、县 (市) 公路主管机关,于每届年度终了,应将所管公路之修建及养护工程完成数 量、里程增减及经费收支情形,报请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备查。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应连

3、同直接所 管公路有关前项之资料,合并编制成果统计。第 9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建立公路基本资料,除随时登记路线动态外,每十年应举办公路总清查一 次,并将结果报请上级机关备查。前项公路基本资料登记管理要点,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订 定。第 10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加强公路桥梁检测维护作业,应建立桥梁管理系统。前项桥梁检测之制度、 方法、频率及检测人员之资格与培训、签证制度要点,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订定。第 11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所辖路线之用地范围,设立界桩、绘制各线公路用地图,编制公路用地 登记簿。第 1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配合国家整体建设,就所管公路路线系统,依照下列因素,办理整

4、体规划: 一地理环境。二人口分布。三社会需求。四国防需要。五经济价值。六都市发展。七名胜古迹自 然景观之维护。八交通发展之趋势。第 13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将公路路线系统依服务功能予以分类,划定每条路线之计划宽度,并于规 划完竣后公告之。第 14 条 公路之规划,应依照下列各款内容编制规划报告书:一规划缘起、目的、规划方法、基年及目标年。二发展现况检讨分析。三社经资料分析与预测。四运输需求分析与预测。五工程计划标准与主要工程数量。六规划路线概要。七所需经费与筹措方法。八经济效益评估。九修建优先次序。一结论与建议。第 15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按下列原则分别编号,并将路线

5、编号公告之:一 南北向路线,自西向东逐条依次以奇数编号,并以北端为起点。二东西向路线,自北向南逐条依 次以偶数编号,并以西端为起点。三附属于前二款路线之副、支线,应有一端与主线相连,并以 原路线号码附加天干或数字号码。 四高架道路应视为另一公路系统,单独编号。五路线上之桥梁、隧道、涵管、标志、照明、 交流道等重要设施,应依各路线之起讫方向依序编号。其他设施之编号由公路管理机构决定。 前项路线及设施编号完成,应于路上设置编号标志、里程标志,或于各项设施上编号。为保 留省道重要路线原有编号长期使用之习惯,其路线编号次序得不受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限制。第 16 条 公路路线编号方法规定如下:一国道

6、:自 1 号起编。二省道:自 1 号起编,至 99 号止。三 县道:自 101 号起编,至 200 号止,离岛地区自 201 号起编。四乡道:以一县为一独立编号区,每县均自 1 号起编,并在号码前冠以该县之简称。 (各县 简称及国土资讯代字详如附表)五附属于主要编号路线之副、支线,以该主要路线编号附加甲、乙、 丙等编之;但乡道则以附加 1、2、3 等编之。六在原路线上所建高架道路,且与原路线功能相同 者,视同主要编号路线之副线,依前款副线编号方法编之。专用公路,以县为单位单独编号,并 在号码前冠以该县之简称及“专”字,若系跨越二县市以上者,则冠以二县市以上之简称及“专” 字。第 17 条 桥梁

7、、隧道、涵管、标志、照明之编号方法规定如下:一以、分别表示桥梁、隧道、涵管、标志、照明之设施种类。二各项设施,以每条路线为一编号单元,沿路线起讫 方向,分别自 001 号起编,至该路线终点为止,号数前冠以前两款设施种类之代字。但涵管、标 志及照明位于跨区路线上者,以每一区工程处为一编号区段,编至该路终点或工程处区界为止。 三以 12345 等表示公路管理单位之各区工程处;以前条所列国土资讯各县之代字,表示 管辖乡道之各县政府。并加列于前款编号之后。四标志及照明设于路线起讫方向右侧者以奇数依 次编号,左侧者以偶数依次编号,设于中央分向岛 (带) 者,按号次连续编号并在号数后加“C ”。悬挂于公路

8、上方者,不在现地编号。五交流道 (槽化) 区、服务区、收费站等地区,设于主 线以外各项设施,由区工程处以该地区为一单元,将每项设施独立编成一组号码。但主线路段原 无照明,至上述地区附近主线上始有照明者,均应并入该地区编号。六高架道路不按桥梁编号方 法编号。第 18 条 交流道及其匝道之编号方法如下:一交流道编号:以交流道所属路线编号为首,依路线起讫 方向,自起点交流道号起编,至本路线终端交流道为止。二匝、环道编号:每一交流道以路 线起讫方向为准,依其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方位分为左右两侧,自右侧上下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者以表示;自左侧上下者以表示,然后依其车流运转特性,按下列原则编号:(一)

9、 于 右侧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直接接平面道路之匝道编为。(二) 自右侧平面道路直接上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之匝道编为。(三) 于右侧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可转入左侧平面道路之匝、 环道编为。(四) 自左侧平面道路经匝、环道于右侧上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者,该匝、环道编 为。(五) 设于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右侧之汇出汇入车道、集散道路编为。(六) 另于右 侧设有特殊连络道者,编为。(七) 于左侧上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匝环道,除号码前改用 外,比照自右侧上下交流道各目编号原则办理。(八) 无该转向匝道或无汇入汇出车道、集散道 路者,该编号均空留不用。(九) 匝、环道共同使用部分,以下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

10、匝道为主线, 另一匝道扣除重叠路段后之剩余部分,依其运转特性编之。但共同使用部分同为下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匝道时,以右侧者为主线。(一) 系统交流道之匝、环道,以南北向路线且号数小者为主 线,参照本款第一目至第九目所定原则编之。两路相交所设槽化区之编号,比照前项编号方法办理。第 19 条 不同等级公路之共同使用部分,应将该段依其路线系统各自编号并分别累计里程。但该段设 施之编号及统计公路实际长度时,仅由等级较高之公路统一纳编并计算其长度。第 20 条 路线编号非有重大原因不得更改。各项设施编号,因设施增加,则以某号之一编之;原有设 施废止,则将原号空留不用,其余各号均不调整。第 21 条 公路

11、主管机关,应就辖区公路,依照下列原则,实施交通量调查:一一般路线每年应定期调 查一次,其属重要路线并得实施分月交通调查、路口交通调查、屏栅线或周界交通调查及行车起讫交通调查。二调查对象以汽车为主,必要时得将其他车辆及行人同时调查。三调查地点应选择 足资代表该路线或路段之地点办理。四调查时间应选择交通常态时连续举行一周,如因特殊原因, 须缩短日数时,不得少于三日,其日期应包括星期六及星期日,并应换算为一周纪录。每次调查 完毕,应编制一日平均交通量纪录表及尖峰小时交通量计算表,并换算为小客车单位量,报请中 央公路主管机关备查。第 2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辖区重要公路依照下列项目,实施公路使用现况

12、调查:一几何线形。二路面状况。三行车速率。四延误因素。五肇事纪录。调查完毕,应就现况、 安全与效用,评定各路段之服务绩效,作为规划及改善之参考。第 23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订定修建计划,分期实施。第 24 条 公路主管机关,拟定重大修建计划时,应将修建缘由、路线起讫、设计标准、工程示意图、 工程概算、施工时间、预期效益、经营管理等编具详细计划,报请上级机关核定。第 25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应视实际需要备具下列书表:一工程计划书包括:(一) 计划概要。(二) 路线图说。(三) 相关工程设计标准图说。(四) 工程用地图说。(五) 预定开工、竣工期限及工程总进度

13、表。(六) 交通维持、安全管制及环境维护措施。二工程预算书包括:(一) 工程总预算表。(二) 工程用地预算表。(三) 分类工程预算表。(四) 工程数量计算表。(五) 单价分析表。(六) 工程设计图说。三其他应附之资料。第 26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因工程规模或受经费限制,经报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定后,得分期 分段办理,并得按年度分别编制工程计划及工程预算。第 27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在开工前应在适当地点树立告示牌公告有关事项;在施工期间, 应尽量维持通车,并加强安全措施,如必须管制交通时,应将改道路线及期限公告周知。第 28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 (构) ,应按计划开工、

14、竣工,如因特殊原因不能开工或延期竣工时,应 报请该工程主管机关核准。公路主管机关应负责管制其进度,考核其执行绩效。第 29 条 修建工程主办机关应于竣工后,编制竣工图说及相关文件报请该工程主管机关办理验收。第 30 条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与公路或市区道路衔接路段,基于行车需要必须同时改善 或装设必要设施时,应由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主办机关同时办理。第 31 条 公路与市区道路共同使用路段之修建工程,如公路规划标准低于都市计划标准时,应依都市 计划标准一次办理;如都市计划标准低于公路规划标准时,得循变更都市计划方式办理或将公路 改经市区外围兴建绕道路线。第 32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所

15、辖公路应指定养护单位拟订全年养护计划切实办理,并保持各项设施之 完整;遇有灾害或意外毁损,应迅速通报并予抢修。第 33 条 公路养护业务之范围如下:一公路路权之维护。二公路路基、路面、路肩、桥梁、隧道、景 观、排水设施、行车安全设施、交控及通信设施之养护。 三其他设置于公路用地范围内各项设施之养护。第 34 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养护公路,应视其管辖路线情形,依下列要点,建立养护制度。一养护组织 之设置。二养护区域之划分。三养护方法之选择。四养护人力之管理。五养护机具之调配。六养 护材料之供应。七养护绩效之考核。第 35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就所辖路线,划分区段养护、巡查,在分界处之桥梁、涵洞、隧道

16、等之养护 应由一个单位办理。第 36 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将养护机具及车辆,依其性能,按路线、交通量、里程及工作需要调配运 用,并分区设立场、站,予以修护。第 37 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级养护单位每年养护情形,应派员定期考核,并得举行养护竞赛。第 38 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工期间,如须限制车辆通行或改道行驶时,工程主办机关(构) 应将时间、改 道路线或限制范围先行公告,并于适当地点设置交通管制设施,必要时并得商请警察机关协助管 制。第 39 条 公路如因灾害阻断交通者,养护单位应采取管制措施;未阻断交通者,应在受灾或受阻路段 设置警告标识。第 40 条 公路养护单位,应依其辖区环境,订定公路灾害抢修处理要点,报请上级机关核定。第 41 条 两公路或公路与市区道路相交所设之交流道,由等级较高之公路主管机关养护管理,并以匝 道与等级较低道路之连接点为分界点。前项交流道设于相交公路之外,另以匝道联络道与相交公 路衔接而不构成公路系统者,该匝道联络道由交流道主管机关一并养护管理。通过交流道区不与 匝道衔接之公路或一般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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