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旅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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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旅游条例大同市旅游条例大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0925(颁布时间)20050101(实施时间)大同市旅游条例(2004 年 8 月 26 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9 月 25 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消费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旅游业的发展,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

2、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促进和发展,旅游的规划编制和资源保护,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和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综合性产业。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所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第四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发挥资源优势,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旅游

3、业的投入,优化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旅游工作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协调发展。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编制、旅游业的促进发展、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组织协调、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的建设和发展,充分发挥旅游行业协会的作用。第二章 旅游规划与发展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规划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评价,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根据旅游业发展和本行政

4、区域总体规划的需要,编制本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县(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旅游景区、景点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编制本市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已开发的旅游资源,避免旅游景区、景点的闲置与资源浪费,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各级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旅游发展资金,重点用于开拓国内外旅游市场、宣传城市形象、建设

5、旅游公益设施、组织促进旅游业发展活动以及旅游景区、景点的道路、安全保障。环境卫生、供水供电、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配套设施的建设等。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待开发的旅游项目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用参股、兼并、承租、收购或者其他方式来本市开展旅游经营活动,投资旅游业。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可以依法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其经营权的转让,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旅游经营者依托本行政区域工业、农业、商业、体育、科技、文化、教育等社会资源开发新型旅游产品。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引导影响力大、公众参与性强的有

6、本市地方特色的旅游节庆活动。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规范旅游信息网络经营和旅游电子商务,通过多种形式发布本行政区域旅游资源开发、旅游设施建设、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信息,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和旅游景区、景点特点的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他旅游商品的开发和生产。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每年从其门票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十的资金,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旅游景区、景点旅游资源的宣传、保护和旅游服务设施的改善。第十八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经审批获准的公

7、务活动,可以委托旅行社安排交通、住宿、餐饮、会务等事项。第三章 资源保护与利用第十九条 利用自然保护区等自然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第二十条 利用古城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以及其他历史人文景观等文物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保护第一,利用第二,不得改变、损毁其特有的历史风貌。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旅游景区、景点现有不符合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破坏旅游环境,损害旅游景观的旅游服务设施,采取有效措施,令其搬迁或者限期拆除。第二十二条 投资开发旅游资源,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和旅游设施,应当符合旅游资

8、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人文景观和风景名胜。第二十三条 旅游资源开发应当注重突出本市地方特色,加大对古建筑游。火山地质游、革命纪念地游、矿井游、滑翔活动等旅游项目的开发。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景点采石。开矿、挖土、采沙、建坟、非法采伐、烧荒、捕猎、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害气体、随意设置广告牌匾,破坏旅游资源,损害旅游景观。第四章 行政管理与服务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

9、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旅游经营单位进行诚信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公安、交通、市政公用等管理部门,应当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旅游景区、景点,采用国际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设置中外文对照指示牌、说明牌、警示牌等方便游客的标识。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公共客运线路和设置站点时,应当兼顾旅游发展的需要。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旅游客运业务的驾驶和乘务人员进行旅游汽车服务质量标准培训。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

10、者的投诉,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答复。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二日内转交处理,并告知投诉者。第五章 旅游经营与消费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经营、公平竞争、诚实守信;(二)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合理收费;(三)提供真实的旅游服务信息;(四)严格按照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服务标准提供旅游服务;(五)尊重旅游者自主选择商品和服务的权利;(六)尊重少数民族旅游者的风俗习惯。第三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摊派和检查;有权拒绝旅游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社会公德或者旅游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

11、第三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消防和卫生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和有关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备和人民,加强旅游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定期进行检修,保证安全运转,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旅游经营者对旅游活动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的情况,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其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险的发生;当危险发生时,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和抢救措施,并及时向旅游、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旅游经营者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惊险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电梯、大中型游乐设施,应当经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未经检验的,一律

12、不得使用。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定期检查。第三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法律法规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旅游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持证上岗,严格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提供服务。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报送统计报表,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第三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和有关经营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旅行社未按旅游合同标准提供相应服务的,承担

13、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第三十七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租用有营业执照和客运经营许可证,并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和财物安全要求的运载工具。为旅行社从事旅游运输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旅行社约定的旅游线路和标准提供服务。第三十八条 旅行社应当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组织旅游活动时应当向旅游者推荐相关的旅游者个人保险。第三十九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导游人员必须在导游服务中心或者在旅行社登记注册;从事导游活动必须由旅行社委派,并佩戴导游证。旅行社聘用在导游服务中心登记注册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中心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有关规定取得导游证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

14、只能在旅游景区、景点的导游服务单位从业,从事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必须由所在单位委派。第四十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向旅游者索要小费。第四十一条 具备星级标准的饭店,应当向旅游饭店星级评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按照星级评定权限进行审核评定,由审核评定机关授予星级标志并向社会公告。星级饭店应当按照与其服务质量等级相对应的标准提供服务。星级饭店实行动态管理。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标志和称谓进行经营活动。第四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旅游景区、景点范围内的旅游经营活动加强管理,维护旅游秩序,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舒适、优美的旅游环境。旅游景区、景点管

15、理机构应当根据旅游安全及服务质量等要求,确定旅游接待承载力,实行流量控制,并向社会公布。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相应旅游配套服务设施,配备旅游景区、景点导游人员。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不得限制旅行社委派的导游人员进行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第四十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内有多处景观或者游览项目的,旅游经营者可以设置单一门票或者价格低于单一门票价格总和的联票、套票,一并向旅游者公示,由旅游者自主选择购买。禁止强行出售联票、套票或者搭配书籍、保险售票。第四十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价格和停车场收费,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

16、。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上调,应当自批准上调价格公布之日起,对国内旅游团队延迟三十日执行,对国外旅游团队延迟九十日执行。第四十五条 禁止举办低级庸俗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活动。第四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及其周围擅自摆摊;禁止摊贩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物。第四十七条 网络旅游企业为旅游者提供旅行、游览、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中介服务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作为服务提供方,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旅游服务信息。第四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组织或者提供损害国家利益、民族尊严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活动;(二)超越核定范围经营旅游业务;(三)假冒其他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品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擅自使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称;(四)对服务项目、内容、标准等做虚假宣传;(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九条 旅游者享有以下权利:(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的方式和内容;(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四)有权拒绝强制交易行为和合同约定以外的收费服务;(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及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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