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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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1999 年 1 月 29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 年 6 月 22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 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 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

2、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把职业病 防治的目标和任务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 施。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 负责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职业 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负有全面责任。从事有职 业危害因素作业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有关内容应当订入劳动合 同和集体合同,并保证职业

3、病预防和控制所必需的经费。 第七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 防治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违反本 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 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第二章 预防预防 第八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工业 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并符合国家和本省的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参加。 第九

4、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 个体生产经营者。 无相应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有害作 业。 第十条 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防护方法等资料。第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综合防治措施,控制和消除职业 危害,使作业场所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卫生标准的规定。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确保卫生防护设施正常运转,并定期维修,不得擅自拆 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配备 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确定专职或者兼

5、职急救人员。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严格管理有剧毒物、放射源 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和储存场所,并在醒目位置设置特殊标志和警语。 第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根据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自行对本单 位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测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测定,并定期向劳动者公布测 定结果。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职业卫生档 案,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职业危害因素的测定和监测结果、劳动者职业性健康 检查结果等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病防治宣 传教育和知识培训,为其提供合格的卫生防护用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

6、超过国家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 必要卫生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拒绝操作。 劳动者对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三章第三章 监测和检测监测和检测 第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 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 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家 规定重复检测。 第十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接受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复检。

7、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 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结果是评价和认定有害作业场所是 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依据。 第四章第四章 健康检查健康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立职业性健康检查制度。职业性健康检查由省级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对象、项目、周期等,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组织从事有 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 劳动者本人。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合同制工人(包括农民合同

8、工),应当在解除 合同前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有害作业单位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从事与该禁忌 相关的有害作业。 第五章第五章 鉴定与处理鉴定与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 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的鉴定,由劳动者或者其所在单位向作出诊断的 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争议由设区 的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 委员会进行鉴定。对设区的市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诊断鉴定结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第二十六条

9、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将鉴定结论送交劳动者及其所在单 位,并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职业病报告。 第二十七条 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 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向所在地卫生及有关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需要医疗救援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 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医疗救援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支付,责任尚未分清时,由事故发生单位先 行垫付。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诊治终结疑有后遗症或者慢 性职业病的,应当由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劳动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当向

10、劳动鉴定组织申请劳动 能力鉴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有害作业单位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安排治疗、疗养和定期复查,并及时调换工作岗位或者妥善安置。 第三十二条 各级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程序,严 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做到客观、公正、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六章第六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实行分级 管理,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起草、制定地方职业病防治规划和有关技术操作规范; (二)开展职业病防治知识及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指导并监督有害作业单 位法定代表人、

11、有关负责人和劳动者的职业病防治培训工作; (三)对有害作业单位执行本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实施卫生监督, 对卫生监测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的报告实施监督和技术指导; (五)对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参与事故的处理;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员,依法行 使监督管理职责,其聘任、解聘、管理等,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卫生监督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三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进入作业场所, 调查取证,收集有关资

12、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资料。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涉及被监督单位秘密的技术和资料,负有 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卫生监督员对可能引起急性职业病事故和 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给予指导。 第七章第七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急性职业病事故,或者可能发生重大 职业病事故并拒绝采取治理措施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 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整顿;对事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二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

13、例规定,职业危害严重,造成重大职业病事故, 而又无治理价值的有害作业单位,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报 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关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无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或者个体生产经营者的; (二)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的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查 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属于有关行政部门职权处罚范围的,由其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职业病诊断鉴定组织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

14、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行政 处罚决定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 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 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第八章 附则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 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并属于国家规定范围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 害劳动者健康的化学、物理、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本条

15、例所称有害作业,是指职业危害因素超过国家标准或者可能引起职业 病的作业。 本条例所称工业新化学品,是指在我省首次生产、引进的工业化学品。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以外 的用人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02 年 6 月 22 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通过,2002 年 6 月 24 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6、员会公告第 18 号公布)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江苏省职业 病防治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生产或者引进有毒工业新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中毒救治与 防护方法等资料。” 三、将第三章章名修改为“监测和检测”。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负责对有害作业单位进行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卫生检测、评价。 “卫生检测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检测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违反国 家规定重复检测。” 五、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害作业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 规定,定期接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卫生检测、评价。有害作业单位对卫生检测 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 请复检。”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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