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供用电条例

上传人:wm****3 文档编号:41628103 上传时间:2018-05-30 格式:DOC 页数:7 大小:31.5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甘肃省供用电条例》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甘肃省供用电条例(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1甘肃省供用电条例甘肃省供用电条例2006 年 7 月 28 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有利于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

2、造规划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供电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对农村用电的优惠政策,加强农村电网建设,推进村村通电和户户通电工程。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原则,协助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并负责本供电营业区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第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引用先进技术,改造供电设施,降低损耗,指导用户科学用电、合理用电和节约用电。2第八条因建设引起建筑物、构筑物与供电设施相互妨碍,需要迁移供电设施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

3、应当按建设先后的原则,由建设在后的一方承担费用。交通运输、施工作业等活动造成电力设施中断运行或者损害时,行为人应当立即告知电力设施产权人,并承担损失。第九条电力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未设置安全防护装置及安全警示标志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要求产权人限期安装。电力设施建设质量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或者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而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电力设施、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使用电能,并有权对危害电力设施、

4、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收购、出售电力设施、设备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十一条供电企业应当转变经营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激励、约束机制。依法执行社会普遍服务政策,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第十二条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性,提供相应的电力,并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专线用户签订调度协议。第十三条供电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合格、可靠、持续的电力。电网计划停电检修应当尽量与大用户设备检修同步进行。供电设施计划停电检修,应当提前 7 日公告或者通知用户;供电设施临时停

5、电检修,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重要3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供电企业应当按公告或者通知时间及时恢复供电,未能按时供电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并说明原因。用户对供电企业未能按时恢复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处理。第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电力系统情况和电力负荷的重要性,编制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事故限电序位方案应当告知系统内有关用户。在电网发生故障或者电力供需紧张需要停电、限电时应当按限电序位方案执行。第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电价政策及收费标准,城乡居民生活用电实行同网同价,并在营业场所的显

6、著位置公示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电价和收费标准。用户对供电企业的收费标准有异议时,可向供电企业查询或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做出裁决。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应当保证电能计量的准确性。用户对供电企业计费电能表的准确性有异议时,有权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电能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检定机构应当在收到检定申请 7 个工作日内将检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政府计量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计量主管部门应当在 7 个工作日内将裁定结果书面通知用户和供电企业。如误差在允许范围内,检定费由用户支付;误差超过允许范围,检定费由供电企业支付,并

7、按检定结果退补电费。在电能表检定期间,用户应当按期交纳电费,供电企业应当提供替代临时计量装置,并正常供电。第十七条供电企业在向用户供电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法分摊应当由供电企业承担的相关费用;(二)擅自改变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三)越权征收供电设施集资款;(四)为用户指定使用电能表和其他供电设备;(五)为4用户指定电力工程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六)违法设定履约项目、供电条件或者违反行业规范,变相增加用户负担;(七)其他危害用户利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每天 24 小时受理故障报修,并迅速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供电。第十九条供

8、电企业应当建立用电投诉处理制度。对用户的投诉,供电企业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最长不得超过 10 个工作日。第二十条城乡居民用户有权要求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一户一表、抄表到户;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有计划地实施。第二十一条用户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发生故障,产权人委托供电企业检修的,供电企业应当按照有偿服务原则提供检修服务。第二十二条用户受电工程建设与改造,应当按规定程序向供电企业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电企业应当提供相应的业务、技术咨询,并对用户受电工程进行检验,发现用户受电设施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第二十三条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变

9、更用电或者终止用电的,应当依照供电企业公告的用电程序办理手续。第二十四条用户应当对其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加强用电设施的维护和管理,预防和消除对电网安全和电能质量可能造成的不良影响,做到合理用电、安全用电。第二十五条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和调度协议或者未按合同约定交清电费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要求改正,并根据违约事实追缴应缴电费和违约金;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在书面告知 24 小时后可以依法中止供电。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

10、停使用手5续的电力设备或者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 (五)擅自迁移、变动或者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并网。第二十七条禁止物业公司或者商贸城等房屋经营、管理企业擅自拉闸限电。用户有权对其擅自拉闸限电的行为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处理。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的执法人员依照法定的职责和权限,有权向供电企业、电力用户了解电力法律、法规执行情况,查阅有关资料,进入现场进行检查。供电企业、用户应当给予配合

11、。电力执法人员履行监督职务时,应当出示由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证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核发的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加强供用电管理,按国家规定的内容和范围,对本供电营业区的用户进行用电检查,检查人员应当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供用电管理制度,经考试合格后,持统一颁发的用电检查证上岗。第三十条用电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为用电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方便。未出示用电检查证的,用户有权拒绝检查,也可以向供电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用电检查人员不得操作用户用电设施,因操作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供电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

12、任,其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用电检查结束后,用电检查人员应当开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第三十一条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实施下列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行为,为窃电行为; (一)在发电企业的发电设施、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连接用电的; (二)绕越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6(三)伪造、非法开启法定的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五)故意使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用电的; (六)使用特制窃电装置用电的;(七)将预购电费卡非法充值后用电的; (八)擅自改变计量变比的;(九)采用其

13、他方法不计或者少计电能的。供电企业发现窃电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保护现场,调取、保存证据,依法追缴所窃电量的电费,并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及时查处,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查处。第三十二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计算确定;(一)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二)以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至第(九)项所列方法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确定: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确定;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

14、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 6 个月的,按 6 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 6 个月的,按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确定;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互感器倍率。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最多按 180 天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电按 6 小时计算,三班动力制企业按 24 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 12 小时计算。窃电金额按照窃电量乘以省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第三十

15、三条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电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7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电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应当追缴电费 5 倍以下的罚款; (二)生产、销售窃电器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装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窃电器材(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三)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

16、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500 元以上 1 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代用电秩序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因供电企业的原因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给予赔偿;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供用电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的,按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供用电合同未约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 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供电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电力监管机 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