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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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 发表时间:2008-12-01 20:20:00 阅读次数:383 所属分类:工伤事故赔偿 http:/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受理法院】: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 二审【裁判时间】: 二七年十月十二日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8 年第一期(总第 135 期) 【法 律 点】: 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是否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案情摘要】: 原告与被告发生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以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 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因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理解为伤害结果发生之日,并以之 作为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

2、。故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 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杨庆峰诉市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的判决,即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 全新解读,确立了“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 这一创新性法律适用原则。它不仅使当事人杨庆峰一双肓眼的赔偿以及下半辈子的生活有 了着落,最主要的是该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录用后,使今后很多类似受伤职工的权利 得到更大的延伸,使他们受到更多的法律保护。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原告:杨庆峰。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3、:王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杨庆峰因与被告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发生工伤认定 纠纷,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杨庆峰诉称:原告于 2004 年 3 月进入无锡市市级机关汽车修理所(以下简称汽车 修理所)从事汽车修理工作。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无锡市机关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公司)。 2004 年 6 月某日,原告与师傅王继聪拆一辆汽车的拉杆球头, 用榔头敲打球头时铁屑溅入原告左眼中。当时原告只是感到左眼疼痛,视物有点模糊不清, 随即停下手中的工作,但并没有特别在意,汽车修理所也没有及时送原告就医诊治。 2006 年 10 月 3

4、日,原告左眼突然剧烈疼痛,感到视觉模糊,10 月 4 日左眼即看不到任何东西。 原告由父亲陪同到医院诊治,确诊为陈旧性铁锈症,经过手术治疗,虽然病情趋于稳定, 但造成左眼永久性失明。而且,根据医生的陈述,从医学的角度看,此类陈旧性铁锈症如 果造成一眼失明,则很有可能会进一步感染发展,导致另一眼的失明。原告于 2006 年 12 月 21 日向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上级主 管部门赔偿原告因涉案事故受到的损失,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系因 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应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遂于 2007 年 4 月 9 日向

5、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 2007 年 4 月 11 日以原告的工 伤认定申请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认为,根据工 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而 不是被告所称的事故发生之日。涉案事故虽然发生在 2004 年 6 月,但当时伤害结果并没有 实际发生,至 2006 年 10 月 3 日原告眼疾发作时,才是涉案事故伤害发生的时间,2006 年 10 月 13 日原告在医院手术后取出铁屑之时,才是最终确诊涉案事故伤害的时间,也是原 告得知自己所受伤害系由涉案事故所致的时间。因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应

6、 从 2006 年 10 月 13 日医院确诊开始计算。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了 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7第 000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杨庆峰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无锡市劳动局作出的2007第 000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无 锡市劳动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杨庆峰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杨庆峰的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杨庆峰的申请,调取了该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 2 号 案件卷宗内的以下证据:1两次庭审笔录以及证人王继聪、傅生龙、周仁良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涉案事故发 生的情况;

7、2杨庆峰的医疗费凭证、出院记录,用以证明杨庆峰因涉案事故受到的伤害后果、该 伤害后果与涉案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杨庆峰为此所支出的医疗费用;3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最初对杨庆峰主治医生王祥群所作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杨 庆峰眼睛所受伤害在病理上的特殊性,以及铁屑溅入眼睛后因受伤部位的不同和病人感觉 情况的个体差异,可能导致伤害潜伏期,并证明涉案事故与杨庆峰所受伤害之间存在必然 联系;4杨庆峰的工资表,用以证明杨庆峰与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企业转制材料,用以证明汽车修理公司应对涉案事故负责;6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涉案 事故提起民

8、事诉讼,被法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2007 年 4 月 9 日,原告杨庆峰以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职工的 名义,申请被告对其在 2004 年 6 月从事汽车修理工作时发生的事故进行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经调查取证,查明原告确于 2004 年 6 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但原告直至 2007 年 4 月 9 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法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 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 2007 年 4 月 11 日作出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决定不予受理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理由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

9、、工会组织在事故伤 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涉案事故发生于 2004 年 6 月份,原告于 2007 年 4 月 9 日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早已超过了工伤认定申请时效。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因此,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完全正确。2原告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的理解是 不正确的。这里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是针对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强调 的是“日”这一固

10、定的时间点,即事故与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那一日。原告认为应认定 2006 年 10 月 13 日最终确诊之日为涉案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并认为其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 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其诉讼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没有事故就没有伤害,事故与伤害密切相 关,事故发生之日也就是伤害发生之日,这一时间点应当是固定的,不是随意可以变动的。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就是要在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的同时,对工伤职工怠于申请工伤认定作出一定的限制,以节约行政管理资源,提高办事 效率,便于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杨庆峰 工伤认定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

11、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作出的2007第 000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涉案具体行 政行为的内容;2 工伤认定申请表 、原告杨庆峰的工资表、身份证、医疗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 告审核杨庆峰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材料;3被告对原告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在涉案工伤认定程序中进行了调查并形成相 关材料;4 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 、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寄邮件清 单、送达回执,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述称:同意被告无锡市劳动局

12、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以证明第三人的法人资格;2单位转制批复,用以证明汽车修理所改制为第三人的情况。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杨庆峰于 2004 年 3 月进入汽车修理所(该单位于 2005 年 6 月因改制变更为第三人 汽车修理公司)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04 年 6 月,原告与其师傅王继聪共同拆卸一辆汽车 的拉杆球头,王继聪用榔头敲打球头时导致铁屑溅入原告的左眼中。原告当时感觉左眼疼 痛,滴了眼药水后疼痛缓解,故未去医院检查。2006 年 10 月 3 日,原告感觉左眼剧烈疼 痛,视觉模糊,于同年 10 月 5 日到无

13、锡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同年 10 月 11 日至 13 日经 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1左眼外伤性白内障;2左眼铁锈沉着综合症;3左眼球内附 异物。虽经治疗,原告的左眼视力明显减弱。医生诊断认为杨庆峰左眼所受伤害与涉案事 故存在因果关系,从医学角度看此类事故伤害可以存在较长的潜伏期。2007 年 4 月 9 日, 原告向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 4 月 11 日以原告提出的工伤认 定申请已超过规定的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2007第 0003 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并于同 年 4 月 17 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汽车修理公司。原告

14、不服,于 2007 年 4 月 25 日提起行政 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明:2006 年 12 月 21 日,原告杨庆峰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由起诉无锡市市级机 关事务管理局(系第三人汽车修理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汽车修理公司,要求两被告赔偿 原告因涉案事故伤害就医诊疗所支出的医疗费人民币 10 71829 元并承担后续治疗费用。 案经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 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能 直

15、接对用人单位提起民事诉讼,故于 2007 年 4 月 26 日作出(2007)南民一初字第 2 号民事 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后果尚未发生,伤害后果发生后经医生 诊断证明确系工伤事故导致的,应当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时间。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 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 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或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效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不予受理。 ”根据本案事实,原告杨庆峰于 2004 年 6 月在工作中发生事故,至 2006 年 10 月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经医生诊治认为杨庆峰所受伤害确系涉案工伤事故导致。被告 无锡市劳动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就是指“事故 发生之日” ,据此将 2004 年 6 月发生涉案工伤事故的时间作为杨庆峰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 起算时间,没有考虑涉案工伤事故的特殊性,是错误的。根据医生的诊断证明,杨庆峰所 受伤害在临床上称之为铁锈沉着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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