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聚宝盆ii两全保险(分红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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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QSPEII(20100112) 友邦聚宝盆友邦聚宝盆 II 两全保险(分红型)两全保险(分红型) 第一条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 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聚宝盆 II 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第二条 身故保险金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未年满十八岁岁(释义一),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下列二项金额中的较大 者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释义二); (2)按下列公

2、式计算所得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 12) 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 累计已给付的生 存现金 其中,上述“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及“年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次标准体费率(释义三)计算须支付的额外各 期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上述(1)项金额的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 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身故时已年满十八岁,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下列三项金额中的最大者予健在的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1)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保险金额; (2)被保险人身故时保证利益的现金价值; (3)按下列公式计

3、算所得金额: (被保险人身故时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对应的月数 12) 按年付方式计算的本合同年保险费 累计已给付的生 存现金 其中,上述“累计应付已付各期保险费”及“年保险费”不包括根据次标准体费率计算须支付的额外各期保险费。 若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已变更为减额付清保险,则本公司将给付等于上列(1)和(2)两项金额中的较大者予健 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第三条第三条 生存现金生存现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于本合同的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三个保险单周年日,本公司将给付等于本合同基本 保险金额 8%(百分之八)的生存现金予被保险人,直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八 十岁

4、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 第四条第四条 满期金满期金 若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时仍然生存,则本公司给付等于本合同满期时的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被保险 人。 第五条第五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六条第六条 增值红利增值红利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红利是非保证的。自第一个保险单周年日后首个法定会计年度起,本公司每年将根据上一法定 会计年度本合同所属的分红保险分红保险(释义四)产品组业务的实际经营状况

5、决定红利的分配,尚未分配的红利是不保证 的。若本公司决定该会计年度本合同有红利分配,则该红利将在本合同满期时与满期金一同给付予被保险人,或在 被保险人身故时与身故保险金一同给付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公司每年将向投保人邮寄有关红利的通知书和业绩报告,以方便投保人了解红利金额和派发时间。 第七条第七条 责任免除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条款 1 友中发2010-010号 QSPEII(20100112)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投保人对被保险人

6、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的除外; (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五);)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释义五);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七),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释义 八)的机动车;)被保险人酒后驾驶(释义六),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释义七),或驾驶无有

7、效行驶证(释义 八)的机动车;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 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九);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 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第()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本公司 向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释义九);若无受益人或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 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

8、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八条第八条 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保险费约定支付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九条第九条 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投保年龄和保险期间 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三十日至六十岁。 本合同有效至被保险人年满八十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至被保 险人八十岁生日)满期,并以保险单所载的满期日为准。 第十条

9、第十条 合同效力的终止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1) 投保人于本合同犹豫期犹豫期(释义十)内向本公司申请撤销本合同或于本合同犹豫期后向本公司申请解除本合 同; (2) 被保险人身故; (3) 本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4)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中止效力,且未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办理效力恢复; (5) 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的类别保险合同的类别 本合同为分红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年龄错误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 式办理: (1

10、)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 前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本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 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 人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 还给投保人。 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对红利的分配产生影响的,本公司有权对红利分配予以调整。

11、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提出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书面申请,支付上述变更所需的 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若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则减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保险条款 2 友中发2010-010号 QSPEII(20100112) 低于申请减额时本公司规定的最低基本保险金额,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与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相应的保险单的 现金价值。 若投保人已付清本合同的全部保险费,则本公司不接受变更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申请。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受益人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

12、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 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 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 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

13、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投保人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

14、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 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申请。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基本保险金额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载于本合同的保险单上,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他条款或批注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 的金额为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保险金额保险金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合同首个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等于基本保险金额,且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将于第五个保险单 周年日及其后每第五个保险单周年日递增基本保险金额的 2.5%(百分之二点五)。 若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经本公司同意发生变更,则本合同各保险单年度的保险金额将按照变更后

15、的基本保险金额 重新计算,本公司将书面通知投保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保险费的支付保险费的支付 分期支付的保险费以保险单年度为单位计算,但投保人可选择以本公司同意的方式支付保险费。第一期以后的保险 费应在保险费约定支付日或以前由投保人自行支付,并根据本合同投保单上所载的付费方式计算。 除采取年付方式支付保险费外,若其他分期支付保险费方式情况下发生保险金给付,且给付保险金后本合同效力将 根据约定终止的,则本公司将扣除该保险单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宽限期宽限期 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如果投保人到期未支付保险费,自保险费约 定支付日的次日

16、零时起六十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保险条款 3 友中发2010-010号 QSPEII(20100112) 会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 中止。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效力恢复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 费及利息、借款及借款利息之日起,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投保人和本公司未达成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本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 人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本合同在中止效力期间,不享有任何红利的分配。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保险费的自动垫付保险费的自动垫付 投保人超逾宽限期仍未支付保险费,且已选择了保险费自动垫付,则本合同可按自动借款处理。若当时保险单的现 金价值足以垫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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