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培训、奖励、考核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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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公务员培训规定 (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推进公务员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建设高素质的公务员队伍,根据公务员法、 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务员队伍建设需要,按照职位职责要求和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特点进行。第三条 公务员培训应当遵循理论联系实际、以人为本、全面发展、注重能力、学以致用、改革创新、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第五条 中共中央组织部主管全国公务员培训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全国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

2、。中央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指导本系统公务员业务培训。地方各级党委组织部门主管本辖区公务员培训工作。政府人事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行政机关公务员培训工作。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公务员培训工作。第二章 培训对象第六条 公务员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公务员培训的对象是全体公务员。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和职业发展需要安排公务员参加相应的培训。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每 5 年应当参加党校、行政学院、干部学院或经厅局级以上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认可的其他培训机构累计 3 个月以上的培训。其他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的时间一般每年累

3、计不少于 12 天。2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可以实行公务员培训学时学分制。第八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组织调训,遵守培训的规章制度,完成规定的培训任务。公务员参加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后,获得相应的培训结业证书。第九条 公务员按规定参加脱产培训期间,其工资和各项福利待遇与在岗人员相同。第十条 法律法规对领导成员、后备领导人员和法官、检察官培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培训分类第十一条 公务员培训分为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第十二条 初任培训是对新录用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依法行政、公务员法和公务员行为规范、机关工作方式方法等基本知识和技能,重点提高新录用公务员

4、适应机关工作的能力。初任培训由组织、人事部门统一组织。专业性较强的机关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统一要求,可自行组织初任培训。 初任培训应当在试用期内完成,时间不少于 12 天。第十三条 任职培训是按照新任职务的要求,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进行的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领导科学、政策法规、廉政教育及所任职务相关业务知识等,重点提高其胜任领导工作的能力。任职培训应当在公务员任职前或任职后一年内进行。担任县处级副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30 天,担任乡科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任职培训时间原则上不少于 15 天。调入机关任职以及在机关晋升为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

5、职务的公务员,依照前款规定参加任职培训。第十四条 专门业务培训是根据公务员从事专项工作的需要进行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重点提高公务员的业务工作能力。专门业务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机关根据需要确定。第十五条 在职培训是对全体公务员进行的以更新知识、提高工作能力为目3的的培训。在职培训的内容、时间和要求由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机关根据需要确定。第十六条 对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按照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要求,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七条 没有参加初任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新录用公务员,不能任职定级。没有参加任职培训或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应及时进行补训。专门业务培训考试、考核不

6、合格的公务员,不得从事专门业务工作。在职培训考试、考核不合格的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培训的公务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第四章 培训方式第十八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调训制度。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制定公务员脱产培训计划,选调公务员参加脱产培训。公务员所在机关按照计划完成调训任务。第十九条 推行公务员自主选学。组织、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公务员个性化、差别化的培训需求,定期公布专题讲座等培训项目和相关要求。鼓励公务员利用业余时间自主选择参加培训。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公务员在职自学制度。鼓励公务员本着工作需要、学用一致的原则利用业余时间参加有关学历学位教育和其他学习。公

7、务员所在机关应当为公务员在职自学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二十一条 推广应用网络培训、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手段,提高培训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开展公务员境外培训工作。第五章 培训保障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公务员培训工作需要加强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4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公务员培训机构体系。第二十四条 党校、行政学院和干部学院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开展公务员培训工作。部门和系统的公务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本部门和本系统的公务员培训任务。其他培训机构经市(地)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认可,可承担机关委托的公务员培训任务。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培训

8、机构应当按照素质优良、规模适当、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原则,加强师资队伍建设。省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建立公务员培训师资库,实现资源共享。从事公务员培训工作的教师应当根据学员特点,有针对性地综合运用讲授式、研讨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培训方法,提高培训质量。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一规范、科学实用、各具特色的教材体系,适应不同层次、不同类别公务员培训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通过培训、交流等措施加强公务员培训管理者队伍建设。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培训所需经费列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提高。对重要培训项目予以重点保证。加强对公务员培训经费的管理,提高培训经费使用效益。第六章 培训登记与

9、评估第二十九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公务员所在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务员培训档案,对公务员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时间和考试考核结果等情况进行登记。第三十条 公务员的培训情况一般由公务员培训机构或培训主办单位记载,并及时反馈公务员所在机关。公务员自学情况由公务员所在机关认可后予以登记。第三十一条 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务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评估内容主要包括培训方针、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基础设施、经费保障等。公务员培训主办单位要对培训班进行评估,也可委托培训机构进行,评估内5容主要包括培训方案、培训教学、培训保障和培训效果等。评估结果作为改进培训工作、提高培训质量的重要依据。第七章 监督

10、与纪律第三十二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对公务员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制止和纠正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所在机关未按规定履行公务员培训职责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组织、人事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负有主要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采取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的;(二)以公务员培训名义组织公费旅游或进行高消费活动的;(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训费用的;(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证、学位证、资格证、培训证的;(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第三十五条 公务

11、员在参加培训期间违反培训有关规定和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的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 年 6 月 5 日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培训暂行规定(人发199652 号)同时废止。(由国家公务员局于 2008 年 12 月 2 日发布)6公务员奖励规定 (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第

12、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第二章 奖

13、励的条件和种类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7(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

14、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

15、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7 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第

16、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8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 “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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