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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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 年 12 月 7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12 月 7 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2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根据 2004 年 5 月 27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

2、、建设和其他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是指风景名胜资源比较集中、自然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游览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游览、观赏、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必须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正确处理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风景名胜区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工作;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规划,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计划、文物、旅游、宗教、公安、林业、环保、国土资源、物价等部

3、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和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管理工作。设在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并接受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或者业务指导。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风景名胜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加大对风景名胜区保护、规划和建设等方面的投入。第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资源共享、设施共用、环境共保的原则,对风景名胜区进行统筹规划,科学管理。第二章 设 立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科学、文化、教育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及游览条件,划分为国家重

4、点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第十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并按下列程序报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设区的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和风景名胜资源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的风景名胜资源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该等

5、级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等级;已不具备风景名胜区条件的,应当撤销该风景名胜区。第十二条 因风景名胜区设立影响区域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生产、工作、生活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妥善解决。第三章 规 划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经审定公布后,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直属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有关部门及时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具体编制任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内容包括:风景名胜区基础资料与现状分析,风景资源评价,风景名胜区范围、性质和发展

6、目标,分区结构与布局,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土地利用等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内容包括:景区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安全管理、环境保护、旅游服务和其它基础设施布局,以及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依据资源特征、环境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统筹兼顾、综合安排;(二)严格保护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良性循环,防止风景名胜区人工化、城市化、商业化,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三)充分发挥景源潜力,展现风景游览欣赏主体,使风景名胜区有度有序持续发展;(四)综合权衡风景名胜

7、区环境、社会、经济三方面的综合效益,正确处理风景名胜区自身健康发展与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五)与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等相关规划相互协调。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的比较和论证。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审批:(一)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

8、主管部门备案;(三)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跨行政区域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按行政区划分别组织编制,并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后,按前款规定程序分别报批。第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界定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第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过程中,需要对风景名胜区性质、发展规模、总体布局、用地及功能分区、规划期限等内容作重大修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需要对规划作局部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备案。第四章 保 护第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护制度,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及设施,落实保护措施和责任

9、。第二十条 对风景名胜区按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实行四级保护:(一)一级保护区内可以设置必需的步行游赏道路和相关设施,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区保护无关的设施;(二)二级保护区内应当限制与风景游赏无关的建设;(三)三级保护区内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风景环境相协调的设施;(四)四级保护区内应以绿化为主,可以建设符合规划要求、与旅游服务配套的基础设施。一、二、三、四级保护区范围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据风景名胜区规划详细标定。第二十一条 对风景名胜资源按下列规定进行保护:(一)建立古建筑、古园林、碑碣石刻及其他历史遗址、遗迹等文物古迹档案、划定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落实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

10、、防盗等措施;(二)保护植被、加强绿化,维护生态平衡,落实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并对重要景区、景点实施定期封闭轮休;(三)对古树名木登记造册,落实保护复壮措施;(四)划定生态保护区域,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环境;(五)加强对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第二十二条 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二)捶拓碑碣石刻;(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 、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五)占用林地、土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相关行政

11、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一)出让或者变相出让风景名胜资源;(二)开山、采石、建坟等;(三)损坏文物古迹;(四)砍伐、损毁古树名木或者擅自砍伐树木;(五)捕猎野生动物和采集珍贵野生植物或者破坏野生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六)在主要景点设置商业广告;(七)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物;(八)在禁火区内吸烟、生火、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第二十四条 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风景名胜

12、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五条 对风景名胜区的国家专项拨款、地方财政拨款、国内外捐助以及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收益,必须专款专用。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的各种专项收入以及捐赠的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章 建 设第二十六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照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第二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不得开办工矿企业,不得建设铁路、站场、仓库、医院等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在一、二、三级保护区内不得建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清理整顿,对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的建筑物限期拆除或者外迁。第二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

13、从事新建、改建和扩建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并按照程序办理有关计划、旅游、土地使用、文物保护等审批手续。第二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申领风景名胜区建设选址审批书,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按下列程序办理:(一)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审定;(二)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所有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以及省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和二级保护区内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三)属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

14、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四级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省级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和三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以及市、县级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部门备案;(四)属市、县级风景名胜区其他建设项目的建设选址审批书,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第三十条 前条规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包括:(一)专用公路、索道、缆车、水库、广播电视和通信设施;(二)总建筑面积超过三千平方米或者占地面积超过二千平方米的建设项目;(三)设置风景名胜区徽志的标志建筑;(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第三十一条 严禁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

15、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索道、缆车等重大建设项目。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建设项目的设计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必须保持风景名胜区原有特色,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施工任务,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施工场地应当文明整齐,不得乱堆乱放。位于游览区内的施工场地应当设立围栏,确保游览安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单位应当清理施工场地,并由建设单位负责恢复植被。第六章 其他规定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对

16、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保护进行综合监督检查,加强治安和安全管理,维护风景名胜区的正常管理秩序。第三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入口处、景点和游客集中的区域设置规范的风景名胜区景点说明、地名标志、指路牌,在险要地段和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定期对车、船、索道、缆车等交通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岩险石和其他不安全因素,并根据风景名胜区的容量和条件调控游人规模,确保游览者安全。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的所有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必须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物、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擅自改变其形态。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第三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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