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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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浅析美国对华淡水小龙虾尾肉反倾销案 2008-12-20 15:15:39本案从 1996 年开始立案,到目前共进行了 12 次新出口商复审、7 次年度行政复审、1 次日落复审。目前,反倾销措施仍然在继续适用,中国淡水小龙虾尾肉面临的形势依然很严峻。2004 年,美国对中国的冷冻和罐装暖水虾的反倾销案,是我国农产品领域遭遇最不公平的反倾销案,该案再一次表明虾类产品在美国乃至整个国际市场所面临的问题。通过了解本案争论的焦点问题,旨在希望我国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和其他产业更好地应对美国的反倾销调查。

2、一、案情介绍1996 年 10 月 17 日,美国商务部发布公告对原产于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进行反倾销调查。1997 年 3 月 26 日,美国商务部作出初裁:淮阴外贸公司的倾销幅度为 85.50;盐城外贸公司为87.16;江苏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为 102.54;滨州地区进出口公司为 103.68;连云港宇鹏水产公司为 110.50;盐城丰宝水产公司、江苏粮油进出口公司、南通德吕水产公司、淮阴宁泰渔业有限公司和盐城宝龙水产公司均为 113.35;中国光大贸易公司为 172.97;中国其他公司为 201.63. 1997 年 8 月 1 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淮阴外贸公司反倾销税率为 91.50

3、;盐城外贸公司为 108.05;滨州地区进出口公司为 119.39;江苏轻工业进出口公司、安徽粮油进出口公司、南通德吕水产公司和盐城宝龙水产公司均为 122.92.中国光大贸易公司为 156.77;普遍税率为 201.63.二、本案的复审情况及简要评析(一)12 次新出口商复审新出口商复审是指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进口国出口过涉案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根据美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商务部收到涉案产品的某一出口商或生产商的请求并且能证明:(1)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期未向美国出口涉案产品;(2)该出口商或生产商与在调查期向美国出口

4、涉案产品的任一出口商或生产商没有关联关系,则美国商务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分别确定反倾销税或反补贴税率。美国商务部每年给予两次启动新出口商复审程序的机会,这两次机会分别是在反倾销税令下达月份之后的第 6 个月和第 12 个月。但最终还有其他一些影响立案的因素,这主要在美国商务部方面,如:调查经费、人员配置等因素。这些因素也可能导致美国商务部延迟或取消立案。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方式和程序与普通复审和原始调查基本相同,但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程序比较快,通常在立案后的第 180 日作出初裁,初裁后的第 90 日作出终裁。特殊情况,美国商务部也会将上述日期分别延至第 300 日和第 150

5、 日(关于本案新出口商复审情况见表 1) 。与其他反倾销行政复审相比,新出口商复审具有自身的特点:(1)新出口商复审调查只审查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倾销幅度,而不涉及国内产业的损害情况;(2)在新出口商调查期间,不得对来自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的相关进口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反倾销调查可要求新出口商提供担保,以保证在新出口商复审作出终裁确定该新出口商或生产商存在倾销时,能够自新出口商复审立案起追溯征收反倾销税;(3)新出口商复审应在加速的基础上开始和进行;(4)新出口商复审的立案由出口商发起。因此,相比较反倾销调查程序和其他行政复审程序,出口商完全可以在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市场调研的基础上,掌握最佳的申请

6、时间,这样就能对新出口商的复审结果有个合理的预期,也才能更好地开拓美国市场,同时也能更好地维护企业的合法利益。(二)7 次年度行政复审按照美国法律,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后对应诉企业每年都要进行年度行政复审。如果应诉企业连续 3 次年度复审均为零税率(低于 2) ,且贸易量正常,美国商务部则对该企业终止反倾销程序。否则,企业在 5 年内,每年都要参加年度复审,以确定上年内是否存在倾销。在实践中,如果以连续 3 年零税率要求美国商务部撤销反倾销措施,则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应在主张的 3 年内进行过行政复审,且每一年都向美国出口了有代表数量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应于第 3 年行政复审时提出行政复审和

7、撤销反倾销措施的申请,如果仅在第 3 年行政复审后才提出撤销反倾销措施申请,美国商务部将不予以受理。反倾销法律法规赋予了美国商务部在反倾销案件中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涉案企业在应对美国反倾销调查时一定要注意美国商务部在实践中的做法,这对案件的最终结果有非常大的影响。依据美国反倾销法的相关规定,年度行政复审的申请人为涉案产品的生产商、出口商、进口商和国内生产商,以及某些组织甚至包括生产涉案产品的工会。美国商务部在年度复审立案的 245 日内作出初裁,并在初裁作出的 120 日内作出终裁。因特殊情况,美国商务部应在年度复审立案的 365 日内作出初裁,并在初裁作出的180 日之内作出终裁(关于本案

8、年度复审情况见表 2) 。行政复审对于涉案企业来说是一个机会,如果涉案企业在被实施反倾销措施后,积极准备应对美国的年度行政复审,很可能争取反倾销税的撤消或降低反倾销税率。从本案 7 次年度复审的情况可以看出,不同企业获得的年度复审的税率差别很大,这种差别与是否积极准备应诉及积极配合复审机关的调查有重大关系,应该说在遵循相关法定条件的前提下,积极应诉的企业都得到了较低的复审税率。因此,应诉企业应重视年度行政复审,以便尽快使美国反倾销措施复审机关撤消其反倾销税率。(三)1 次日落复审日落复审是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而确定的复审程序,指的是在反倾销措施实施满 5 年之前的合理时间内,国内产业或代

9、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提出有充分证据的申请而由主管机关发起复审。根据美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终裁发布反倾销或反补贴税令 5 年期满前的 30 日内,美国商务部在联邦公报上发布根据美国法律进行日落复审的通知,同时列明利害关系方应该提交的相关材料。如果利害关系方没有对复审通知作出相应的答复,美国商务部应在复审开始后 90 日内作出终裁,取消联邦公告公布的日落复审立案通知中的反倾销税及中止协议。如果利害关系方提供的材料不够充分,美国商务部根据已掌握的信息,在复审决定发布后的 120 日内作出终裁,取消反倾销税或中止协议;如有利害关系方参与,则应启

10、动全面复审,给利害关系方提供更多地发表意见的机会。美国商务部在复审立案之日起 240 日内作出终裁;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在复审立案之日起 360 日内作出终裁。目前,本案进行了 1 次日落复审。2002 年 8 月 2 日,美国商务部进行日落复审立案。2002 年 12 月 6 日,美国商务部作出终裁:淮阴外贸有限公司反倾销税率为 91.50;盐城外贸有限公司为108.05;滨州地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 119.39;江苏粮油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盐城宝龙水产有限公司、淮阴宁泰渔业有限公司、南通德吕水产品有限公司均为 122.92;中国光大贸易有限公司为156.77;普遍税率为 201.63.从美国商

11、务部的终裁结果可以看出美国对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根据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协议和美国反倾销法规定,决定是否需要采取反倾销措施抑制倾销所带来的损害的“日落复审”必须在反倾销措施实施 5 年后才能立案。但是,这项用于避免进口限制滥用的规则已被证实无效。在实施日落复审的 7 年(包括立案调查时间)内,对于那些继续实施反倾销措施有利于国内产业的案件,美国日落复审机关取消其反倾销措施的几率仅为 25.但不容忽视的是,积极参与反倾销“日落复审”是企业和产品重新回到国外市场的重要手段。目前,世贸组织成员一般都建立反倾销复审制度,我国也在法律中对日落复审予以规定。当我国的涉案企业在国外被裁定适

12、用最终反倾销措施时,重视和参与各种复审是必不可少的后续措施。由于日落复审与反倾销调查时的市场、产业发展与资源配制等方面都发生了变化,我国的企业如果在日落复审中运用新的信息和数据进行合法合理的申辩,就有可能使国外的反倾销复审机关取消最终反倾销措施。三、本案争论的焦点本案争论的问题比较多,本文主要选择如下主要焦点问题进行分析和讨论:市场导向型产业、淡水小龙虾的替代价格、劳动力成本的调整、可获得信息裁决。(一)市场导向型产业美国商务部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标准有 3 个:(1)涉案产品的定价或产量不存在实际上的政府干预或介入;(2)生产涉案产品的产业应当以私有或集体所有制为主,可以包括国有企业。但

13、国有比重较大将不利于作出构成“市场导向型产业”的裁决;(3)所有重要投入,无论是物质的还是非物质的(如劳动力和管理费) ,都必须是以市场决定的价格购入。本案中,应诉方和申诉方围绕上述测试标准进行了如下争辩:1.应诉方应诉方指出,已对美国商务部调查问卷的每个问题都作出了答复,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是市场导向型产业。美国商务部要求提供每个潜在的生产商或出口商,甚至包括已经不再经营淡水小龙虾尾肉的所有公司,美国商务部的这种要求实际上过分地加重了应诉方的负担,对应诉方也是不公平的。应诉方指出,没有渠道能获得美国商务部所要求的上述信息,任何单独的应诉方都没有能力提供其他不相关公司的

14、信息。既然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在中国是一个新的产业,所以,本案中的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就相对简单。因为淡水小龙虾尾肉生产过程中的两个主要的投入要素,原材料(淡水小龙虾)和劳动力是由市场因素决定的,应诉方坚持用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实际数据计算正常价值,即用涉案企业的出口价格计算正常价值。作为证据支持,应诉方引用了案卷中的数据进行说明,即,每个公司付给淡水小龙虾尾肉工人的工资都是不同的,工人工资根据市场的供求上下浮动。并且,淡水小龙虾尾肉的价格由出口商根据出口商和其客户之间的议价来确定。美国商务部的案卷记录已表明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生产过程中的工人工资和出口企业的价格不受政府控制。应诉方进一步指出,在淡水

15、小龙虾尾肉生产过程中的其他投入(如碳和电的投入)都不受政府控制。政府对这些要素的调节不是美国商务部拒绝淡水小龙虾尾肉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有效理由,在其他市场经济国家,上述要素也受政府价格指导。尽管中国的土地是集体所有制或全民所有制,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或出口商是根据合同使用土地。以土地是由政府控制为由不足以断定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不是市场导向型产业。2.申诉方申诉方指出,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不是市场导向型产业,因为其不能满足美国商务部的市场导向型产业的测试标准。中国大量的涉案企业没有回答美国商务部的调查问卷,中国政府对美国商务部的调查问卷也没有给予回应,因此,美国商务部无法认定市场导向型产业

16、所需要的条件。申诉方指出,美国商务部也给予中国的涉案企业和中国政府足够的机会提交关于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的信息。既然美国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标准之一就是要求提供整个产业所有生产商和出口商的数据,所以在这个案件中,部分出口商和生产商的数据不符合美国商务部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标准。申诉方指出,1997 年 3 月 6 日,中国商会提交的信函中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在信中的声明。该声明指出:15 家应诉企业的出口总额几乎等于中国向美国出口的总额。因此,这 15 家应诉企业在整体上代表整个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然而,这种说法与记录的其他证据不符。申诉方坚持应诉方提供的调查期的淡水小龙虾尾肉的数量和价格存在矛盾,美国的进口数据和价格也表明 15 家应诉企业不足以代表整个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申诉方指出,即使认定 15 家应诉企业足以代表整个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中国的淡水小龙虾尾肉产业仍然不符合“市场导向型产业”测试的其他标准。应诉方不能证明投入的劳动力,以及碳和电的投入是由市场因素控制的。在生产淡水小龙虾尾肉的过程中,碳和电是重要的投入要素。在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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