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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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附:修正本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41216(颁布时间)20050101(实施时间)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 附:修正本(2004 年 8 月 27 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与管理第五章 罚则第六章 附则经 2004 年 8 月 27 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2、一次会议通过,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4 年 12 月 16 日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三、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四、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

3、人应适时维修、清洗。 ”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五、第八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三款为:“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 ”第四款为:“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 ”六、第九条第一款改为:“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款修改为:“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4、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 ”七、第十条第四款修改为:“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八、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由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清扫保洁市容环卫作业服务项目,具备招标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采取招标的方式确定作业服务企业。 ”九、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逐步实行垃圾的分类投放第一款修改后作为第二款,修改为:“单位和居民的生活垃圾,必须按城市管理部门指定的方式、时间和地点收集、运输、倾倒。没有垃圾转运站的地段,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5、倒运,对生活垃圾做到密闭运输,日产日清,桶洁地净。 ”再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集、运输、处理,不得随意出售、倒运、处置。餐厨垃圾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十、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粪便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包掏包运。包掏包运的单位和个人要遵守粪车出入市区时间,做到密闭运输、定时清运、消毒,保持厕所内外清洁。 ”十一、第二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到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点) 、生物制品厂

6、、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污染和废弃物,必须到指定场所进行焚化处理,严禁任意运输、处置或遗弃。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凡委托环境卫生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 ”删掉第二款。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不符合规定标准或影响市容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搬迁或改造。 ”十五、第二十六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 。第(七)项修改为:“垃圾转运站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

7、责” 。第(八)项修改为:“垃圾处理场由环境卫生管理单位负责”。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维修,城市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社会招标,吸收社会资金参与。 ”十六、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十七、第二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附属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须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拆除的,应按方便使用和不低于原有标准、规模进行易地新建,或者按重置价格给予补偿后,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重建。 ”十八、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外,可并处以罚款:”第(一

8、)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污染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两元至十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辆车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七条行为规定之一、第十九条第一款行为规定之一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七)项。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9、条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九)项修改后作为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两千元的罚款。 ”删掉第(十)项。十九、第三十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改造、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改正外,可并处以罚款:”删掉第(一)项。第(二)项修改后作为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项修改后作为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五百元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每处二百元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删掉第(四)项。第(

10、五)项改为第(三)项。第(六) 、 (七)项修改后作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乱倒垃圾、渣土、废弃物不足一立方米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一立方米及其以上的,处以每立方米二百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外,并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八)项修改后作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项目投资总额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首

11、先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如需实施其他行政处二十一、第三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二十二、删掉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二十三、本条例中“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表述均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摊贩” 、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工商户”均改为“经营者” ;对条例中的个别文字表述进行必要修改。本修正案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正)(1985 年 8 月 25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12、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7 年 1 月 17 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4 年 8 月 25 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正,1994 年 12 月 22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 年 4 月 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正,1997 年 9 月 3 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 年 8 月 27 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2004 年 11 月 27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

13、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石家庄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区、县(市)城市管理部门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和街道、镇市容环境卫生专兼职管理、监督人员负责日常的检

14、查监督工作。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第六条 对在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设施,应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前街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适时维修、清洗。市区街道两侧建筑物进行门面装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第八条 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

15、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保持整洁,接受监督管理。在街道两侧临时设置摊位、停车场,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各经营者要按指定的范围、地点、时间摆摊经营,摊位周围五米内保持整洁,严禁占道、占用公共场所露天烧烤。市区街道两侧和广场周围禁止店外经营。第九条 城市中的户外广告、标志牌、标语牌、霓虹灯、灯箱、电子屏幕、条幅、画廊、橱窗等,应当按城市管理部门制定的统一标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禁止在树木和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以及张贴宣传品或者标语。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树木和建筑物、构

16、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临时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标语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张贴或者悬挂。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运载散体、流体物品,必须捆扎封闭严密,不得沿途飞扬、撒漏。客运车辆要设置废票箱,司乘人员不准沿途吐痰和抛撒废弃物。各种车辆停放有序,保持存放场地的整洁完好,不得影响市容观瞻。严禁在街道上清扫洗刷车辆。从事车辆清洗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第十一条 凡允许在城镇行驶的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不得在街道上遗弃任何牲畜粪草等污物。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第十三条 沿街行道树、花坛、绿地等,应保持整洁美观。死树枯枝时产生的枝叶、渣土、杂草等,管理单位应随时清除。第十四条 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放置整齐,渣土应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必须围场作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五条 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瓜果皮核、废纸、烟头等杂物,严禁随地便溺。不准乱倒污水、粪便。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清扫保洁(包括扫雪) ,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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