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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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试论“合适成年人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途径时间:2016-07-12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大 | 中 | 小】朱明 方伏明【内容摘要】 “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涉罪人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直到 2012 年3 月 14 日才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以法律形式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尚属于摸索阶段。本文试图以成立“合适成年人”组织为基础,结合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就如何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场监督讯问、审判、法律援助、社会调查、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进行探索分析,以期在推动、深化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方面有所裨益。【关键

2、词】合适成年人 未成年涉罪人 合适成年人制度 社会调查 附条件不起诉“合适成年人”一词来源于英国,是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设计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合适成年人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涉罪案件时,如果该未成年涉罪人的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经未成年涉罪人同意,可以聘请符合条件的合适成年人到场、到庭,代行其法定代理人的部分职责,参与刑事诉讼,以维护涉案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一种救济制度。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首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这一制度。此前,最高人民法院 2001 年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

3、干规定 ,以及 2002 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均对司法机关运用、实践合适成年人制度提出了要求。因此,严格来说,这一制度在我国已经试运行了十二年才被正式写入刑事诉讼法。一、 “合适成年人”制度的运行现状(一) “合适成年人”制度存在的现实依据1、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

4、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而修正前的刑事诉讼法仅仅确立了法定代理人参与讯问的法定地位,但通常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即监护权1。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也是基于其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监护权派生的权利。故从总体上看,采取了把法定代理人到场看成监护权延伸的立场2。与监护权的义务对应的是未成年人的权利,这一权利的核心地位往往遭到了忽视。修正后的刑诉法立足于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上的适当保护” ,转变了将法定代理人处于诉讼权利本位的基本理念,而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作为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我国法律虽然没有采用“合适成年人”的用语

5、,但是刑诉法的修订为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只需在实践中加以健全完善,就可以构建起科学有效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3。2、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程序正当性要求吸收合适成年人参与讯问、审判,具有明显的通过赋予未成年涉罪人特别的诉讼权利,以维持诉讼参与各方力量的一种基本平衡,因此赋予未成年涉罪人合适成年人在场权、建立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也被认为是加强少年司法正当法律程序的体现。合适成年人制度本身就体现了程序优先的理念,标志着对司法公正的追求。通过合适成年人在场监督讯问、审判过程,向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及协助其与讯问人员、审判人员沟通,使未成年人在公正、宽松的环境下理性对待讯问、审判。同时,对公

6、权力行使者来说,也有益处,即合适成年人在场在一定程度上能起到监督程序公正与否、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与否的作用,能有效防止司法权的滥用,提升司法权的公信力。3、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符合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要求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加上未成年人涉罪后容易焦虑、恐慌,对讯问人员容易产生恐惧和排斥心理,若与讯问人员单独相对,审讯效果将难以保障。从司法的人文关怀的角度来看,未成年涉罪人非常需要合适成年人在场,对其安抚、帮助,使其在诉讼过程中免受身心伤害; 帮助其与司法机关沟通、交流,了解其自身语言、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使其能准确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从而在未成年人和司法机关之间建立起一个保护与沟通的

7、桥梁。同时,合适成年人要参与整个讯问过程,监督讯问是否有不当或者违法的行为,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 “合适成年人”制度面临的问题1、 “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配套措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除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之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可以作为合适成年人到场,这是立法的一大进步。但许多问题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规定,例如,没有合适成年人在场的讯问的合法性以及所取得的口供效力如何认定,对违反此制度的行为采取何种制裁措施。2、 “合适成年人”制度缺乏强制性根据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讯问未成年人

8、时,当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可以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可见,合适成年人是作为法定代理人的补充,可以通知也可以不通知,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效力。同时,在司法实践中, 一些办案人员执法观念陈旧,执法思想偏执,只重视打击犯罪,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没有涉案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的概念区分。为在办案初期减少干扰和意外以顺利获取口供,他们往往不愿其他成年人在场监督;也有部分办案人员出于侦查保密或者办案效率的考虑,对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讯问态度并不积极。正是由于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的强制性不够, 一些司法人员实施该制度的积极性不高,公检法之间的衔接还不够完善,合适成年人到

9、场的程序性规范不够细化, 导致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缺乏普适性,不能很好体现设立此项制度的初衷。3、缺少专业的合适成年人组织合适成年人肩负着维护未成年涉罪人合法权益的重任,甚至还要承担社会调查、法律帮助、心理辅导等工作职能,因此,合适成年人是否具备履职能力就成为影响该制度运行效果的关键所在。目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参差不齐,直接影响该制度运行的效果。云南盘龙、上海等试点地区合适成年人的来源主要有社会工作者、共青团干部、教师和社会志愿者等,总体上来说,具备丰富的未成年人工作经验、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比例并不高。只有具备心理学、法学专业知识的合适成年人介入,才能充分保障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

10、权益。因此,我们亟待建立一支专业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形成一支少年司法的社会支持力量,既解决了少年司法实践中缺乏社会支持的难题,也为地方少年司法改革打开思路4。二、 “合适成年人”选任模式及建议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我国自 2002 年引入至今,历时多年实践探索,比较典型的有云南盘龙、上海、福建同安三种模式。(一)云南盘龙模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是最早在我国实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试点地区。2002 年6 月,盘龙区与英国救助儿童委员会合作建立了以“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为主线, “司法分流”为重点,并形成了以专职为主、兼职为辅、志愿者参加的合适成年人独立模式。盘龙模式下的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被定义为,针对

11、触法未成年人,通过专门聘请的“合适成年人”协调促进多部门合作,有效地维护触法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积极帮助涉罪的未成年人争取非监禁诉讼和处置措施,使其回归社会,帮助家庭、学校、社区做好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工作制度5。盘龙区组建了类似于英国的合适成年人队伍。合适成年人的选任范围较广,主要包括:青少年工作者、司法工作者、离退休人员和社会工作者、社区委员会和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被挑选的合适成年人要有一定的教育学、心理学和法律知识并经过相关专业培训,有一定的社会工作阅历。合适成年人的具体职能是:(1)参与旁听警方讯问活动,发现警方的言行对未成年人不利,可以及时制止;(2)参加司法分流工作,通过

12、社会调查为司法机关提供参考,对于违法未成年人的处置有权提出建议;(3)积极参与做好违法未成年人的帮教工作6。(二)上海模式上海是我国未成年人检察制度发育最早、最成熟的地区之一。早在 2004 年 4 月,上海就已正式探索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在长宁、浦东、虹口三区同时展开试点7。2010年 4 月, “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签约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联席会议启动仪式”在上海市正式举行,上海市检察院、公安局、法院联合签订了关于合适成年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 ,标志着“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作为一项诉讼制度在上海市全面展开。上海市在探索该项工作的过程中形成了“阶段全程化、队伍稳定化、程序规范化、范围重点化”

13、的独有特色8。上海市对于合适成年人的选任,主要采取志愿者充当合适成年人的做法。合适成年人的人选包括:学校教师、青少年社工、共青团干部、关工委干部及其他经过培训的适当人员。合适成年人的权利主要有:(1)知情权。合适成年人有权从司法机关了解未成年人涉嫌罪名、身心特点、兴趣爱好、教育条件、家庭环境等基本情况;(2)会谈权。在讯问前或庭审前,合适成年人有权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面对面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健康状况、是否知晓权利义务、合法权益是否遭受侵害,但双方谈话内容一般不会涉及案情;(3)监督权。在发现司法机关有诱供、逼供或其他侵犯涉罪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时,合适成年人有权对违法不当行为进行制止、控告;

14、(4)阅卷权。讯问结束后,合适成年人有权查阅讯问笔录,对笔录内容的准确性、完整性可以提出意见,并在讯问笔录上签字确认;(5)解释权。在讯问过程中,若发现涉诉的未成年人不理解讯问内容,可以向他们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告知相应的法律后果;(6)教育权。参与庭审教育是合适成年人的重要权利,庭审中合适成年人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说服教育。合适成年人的义务主要有:(1)及时到场;(2)在讯问中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3)对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保密;(4)帮助理解讯问,避免未成年人陷入焦虑、恐慌等心理;(5)不得干预讯问。上海的合适成年人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强调合适成年人的监督权;二是合适成年人没有义务劝

15、说未成年涉罪人如实供述。(三)福建同安模式同安区的试点相对于上述两种模式起步较晚,但对合适成年人做了更为细致的规定,更具有移植英国合适成年人参与制度的特点9。同安模式本着“边试行、边探索、边推进”的思路10,制定了合适成年人制度实施细则,细化了合适成年人各项规定。该细则明确可以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包括:(1)父母、监护人、近亲属;(2)老师或学校工作人员;(3)本院聘请的人民监督员;(4)共青团干部、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及其他合适在场的人员。不得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员范围:(1)被执行刑罚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4)其他不宜担任合适成年人的人

16、。对于合适成年人的介入方式,采用电话、书面通知等方式,以书面方式通知的,要求填写合适成年人出场通知书 。此外,细则独到之处是设计了合适成年人责任追究方式。细则指出了两种责任追究方式:一是合适成年人出现违反细则规定的行为,讯问人员应当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向检察长报告;二是对于合适成年人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义务,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参照并结合以上三种模式,笔者认为合适成年人的选任应着眼于以下几方面:1、统一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目前,我国各地实践中对合适成年人的选任标准大多强调品德和工作能力。笔者认为,选任合适成年人应立足维护未成年涉罪人的合法权益,选任时应考虑:(1)品性。合适成年人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热心社会工作,要有耐心、责任心;(2)能力。选任的人员要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并具有一定的生活阅历,拥有固定的工作、居所,有较强的人际沟通能力、思想教育工作能力;(3)学识。由于合适成年人介入未成年人刑事诉讼,需要运用相关专业知识为未成年人提供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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