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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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贵州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0329(颁布时间)19961001(实施时间)20040802(失效时间)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年月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四章 安全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交通安全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

2、械车。第三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车主、驾驶员和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机动车及驾驶员交通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善机动车辆交通安全管理体制,对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应建立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加强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交通、农机、工商、建设、保险等部门依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3、。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遵守本条例,在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机动车管理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准上路行驶。单位购置的机动车辆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产权属个人所有的机动车辆不得以单位名义入户。使用军队、警用机动车辆号牌必须符合国家规定。严禁冒领、转借、买卖、盗用军队、警用号牌。第十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机动车辆维护、修理制度,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使机动车机件和设备齐全有效。从事各类汽车、拖拉机维护、修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分别经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

4、和县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维护、修理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准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从业,并承担对机动车辆维护、修理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将车辆送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机动车检测单位进行检验。检测单位及车辆检验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机动车辆及时进行检验,并承担车辆检验的法律责任。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辆的特征或安装附加设备,确需安装、改装、改型的,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小客车除外)必须在车门外侧喷印单位名称(个体车辆喷印乡镇、街道或安全组织名称) ,后厢板外侧喷印本车放大牌照号

5、;营运性客车还须在车门两侧喷印核定载客人数。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过户、转籍或变更登记,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准办法手续,并于七日内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承包(租赁)给个人,必须签订有安全行车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的营运性客车必须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建档。转包、转租营运性客车必须到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的机动车辆必须按照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量和载物质量装载,严禁超载和人、货混载。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

6、人的机动车辆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条件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收缴牌证,强制报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买卖。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机动车辆必须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从事营运性客运的还须投保车损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对不参加保险或脱保的机动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检验。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努力提高驾驶技能,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接受交通警察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参加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学习培训,达到国家规定的学时和期限,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领取驾驶证,方准驾驶车辆。举

7、办机动车驾驶学校、训练班,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交通、农机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培训的行业管理工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驾驶员的考试发证工作。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培训,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进行。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参加单位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活动。私营、个体车主和驾驶员,必须参加当地建立的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及其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和安全教育活动;不参加当地交通安全群众组织及其活动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年审时不得审验。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参加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车辆。第二十四条

8、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经考核或道路驾驶测试合格,由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客运车辆准驾证后,方准驾驶十二座以上营运性客车:(一)驾驶大型客车必须持有“”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二)驾驶十二座以上的小型客车,必须持有“”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或持有“”或“”准驾记录的正式驾驶证,同时具备两年和三万公里以上安全驾驶经历。客运车辆准驾证每车每年按一至四人核发。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聘用营运性客车驾驶员,必须签订有行车安全条款内容的合同,并于七日内持合同书到车籍所在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单位和个人不准聘用达到退休年龄或外单位在岗驾驶员驾驶营运性客车。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遗失、损坏

9、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及时向原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或换发;因违章、肇事被吊扣或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不得隐瞒事实申请。第二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员实行记分管理。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交通标志、交通信号、交通标线等安全行驶,严禁超速行使、强行超车和酒后开车等违章行为。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对车主或乘车人提出的有碍交通安全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第四章 安全监督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 单位交通安全责任制由单位负责人组织实施,并建立交通安全责任制考核、奖惩制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单

10、位必须找出安全管理和教育方面的原因,制定防范措施,通过具体事例对单位所有驾驶员及其他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第三十二条 有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组织机动车驾驶员和管理人员学习和贯彻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二)有三十辆以上机动车的,应配备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不足三十辆的,应设专职或兼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三)建立机动车使用、维护、修理检查制度,保证车辆符合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四)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组织交通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交通

11、安全隐患,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限期改正。第三十四条 城市应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对停车场、库的建设。中型以上建筑物和公共场所在新建或扩建时,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修建或增建停车场、库。停车场、库建设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有关部门组织设计方案会审和项目验收时,应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派员参加。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同意,已建的停车场、库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工作人员应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依法行政,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12、守。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收缴牌证,并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违反该条第三款的,除按上述处罚外,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车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至五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限期改正;(三)承包(租赁)车辆签订合同没有安全行车条款内容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合同;(四)转包、转租营运性客车,未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营运性客车超载的,视情节轻重,处

13、一百至五百元罚款,责令改正,退回乘客全部车费。(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七)启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辆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至一千元罚款,并限期检验或修理后检验。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处罚:(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机动车辆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三个月以下;(二)违反车速或装载规定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并处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下;(三)无客运车辆准驾证驾驶十二座以上营运性客车的,处一百至二百元罚款,并处吊扣驾驶证六至十二个月;(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隐瞒事

14、实补办(换发)驾驶证的,注销驾驶证;(五)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和被吊扣驾驶证一个月以上的,注销客运车辆准驾证一年。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因违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以上或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因违章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负主要以上责任或两次死亡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按有关规定处罚外,终身不得重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的,对单位或当事人处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将报废车辆就地解体,强制报废。第四十一条 单位接到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后,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处五百至一

15、千五百元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处五十至二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发生责任事故的加倍处罚,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二千至五千元罚款;(二)造成特大事故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对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和单位主管领导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须缴纳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费用,用于易地停车场、库的建设。违反该条第二款的,视情节轻重,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至一千五百元罚款,并限期改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被处罚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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