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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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电影法施行细则【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2-04-03【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 文】电影法施行细则电影法施行细则第 1 条 本细则依电影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七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本法称电影片持有人者,指实际持有电影片之人。称映演人者,指机关、学校团体映演电影 片之主持人。第 3 条 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附表一) 之规定办 理。第 4 条 本法第七条所称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以送经中央主管机关检查者为准;其为联合制作者, 以该参与制作公司投资所占百分比合计满一部者为准。第 5 条 (删除)第 6 条 外国电影公司组

2、织外景队前来我国制作电影片,应依左列规定办理。一检附外国电影公司证明之影本及电影分场对白剧本,经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构核 转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二外景队人员入境或器材进口,应经中央主管核准。第 7 条 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附表二) 之规定办 理。第 8 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发行电影片一部,以自行向电影片制作业取得发行权或自行输入者为准;其 为联合发行者,以该参与发行公司投资所占百分比合计满一部为准。第 9 条 (删除)第 10 条 申请电影片映演业许可,其程序如左;映演场所改建者亦同:一检附土地分区使用证明书、资本额证明文件各一份、负责人学历证件

3、与身分证明文件正本 及影本各一份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筹设许可。二许可筹设后,向地方主管建筑机关依建筑法令规定申请建造执照或变更使用执照。三映演场所之建筑、消防、卫生等事项,经地方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依电影片映演业 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三) 规定,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映演许可。前项第一款负责人学历证件及身分证明文件,经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验后发还。第 11 条 电影片映演业将原映演场所增、减或区隔厅数者,应于映演场所之建筑、消防、卫生等事项, 经地方各该主管机关审查通过后,检附审查通过文件及电影片映演业证照文件,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

4、关申请换发电影片映演业映演许可证。第 12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所许可设立之电影片映演业之名称、地点、座数,报请中央 主管机关备查。第 13 条 电影片映演业共映一部电影片,应于映演前检附准演执照向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请发准演执照影本。前项电影片准演执照影本应由印发机关加盖载有“本执照影本仅限于戏院使用至年 月日止”之戳记及机关印信,欠缺者无效。第 14 条 (删除)第 15 条 政令宣导及公共服务之电影片、幻灯片,由中央主管机关或地方主管机关依规定会同有关机 关统一制作,发交电影片映演业于国歌片后放映,其放映时间,每场以三分钟为度。第 16 条 电影片映演业映演电影片

5、之隔场与清洁时间,不得少于十分钟;映演广告片及电影预告样片 时间,合计每场不得超过十二分钟。第 17 条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安全、卫生、消防等事项,应由当地各该主管机关依有关规定办理。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映演电影片者,不得有营利行为,除机关、学校外,应备函叙明 映演之目的、片名、地点、场数、起讫日期及预估观赏人数等,并检附电影片准演执照报请直辖 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核准。第 19 条 (删除)第 20 条 电影片映演业执行本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得由其从业人员请观众出示年龄证明。第 21 条 电影片映演业如有经营放映电影片业务以外之违法行为,由各该主管机关依法办理。第 22 条

6、 电影工业申请许可,应依电影工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 (附表四) 之规定办理。依前项规定取得许可证后,始得依工厂登记之规定办理工厂登记。第 23 条 电影工业输入制作电影片使用之软片、塑胶片及其他各种原料器材,其依规定按电影工业所 适用之税率课征关税,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确供摄制电影片,并由其监督使用。前项所称软片,包括正片、底片、磁带片、声带片及字幕片。经中央主管机关证明之软片、塑胶片及其他各种原料器材,应按月将其用量及用途报中央主 管机关备查。第 24 条 电影从业人员申请登记证明,应依电影从业人员申请登记证明应具资格及应缴表件 (附表五) 之规定办理。第 25 条 参加本国或国产电

7、影片制作之演出,合于左列规定者,得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向 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临时登记证明。一临时性参加电影片制作之演出,而不在电影片及其广告、宣传品中列名者。二未满十六岁者。前项第二款之人,如系在校学生,应检附就读学校同意书。第 26 条 非中华民国国民参加国产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者,准用前二条之规定。第 27 条 应依本法申领准演执照之电影片,包括各种型式、宽度之电影片、预告样片、广告片及其他 各种短片。第 28 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时,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办理外,并应检附左列之证明文件:一所属公会最近一个月内出具之会员证明书。二其为本国电影片者,应加附当地电影团体最近一个月内

8、出具之会员证明,或我驻外使领馆 或外交部指定机构签署之身分证明。本法第二十五条所定申请书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9 条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应依申请之先后定之,但劳军、参加国际影展或其他基于政策需要,必须 提前检查者,不在此限。前项劳军影片由军事主管机关出具证明,每月以四部为限。第 30 条 电影片检查之顺序,经各申请人同意者,得依左列规定,申请对调检查。一于受检前二十四小时提出申请;其长度超过三千公尺者,应洽调两个检查时段。二每一电影片以对调一次为限。经排定修剪、再检查、继续检查或因故延后检查之电影片,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 31 条 电影片申请检查,申请人未于中央主管机关排定之期限内送检

9、者,应重新申请检查。第 32 条 经检查核定准演之电影片,中央主管机关应于三日内,依核准之先后,依次发给准演执照。第 33 条 电影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定期通知补正,逾期不补正者,不受理其电影片之检查。一剧情不连贯者。二撷取其他剧情片中之一部或全部者。第 34 条 电影片依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修改、迳予删剪或禁演,应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于前项通知有异议者,于通知书达到之次日起五日内,得申叙理由申请复查。前项复查,得通知申请人到场说明。第 35 条 电影片之片名,如有不合剧情或其他不当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通知更改。第 36 条 电影片之版权或发行权转让时,受让人应检附准演执照及

10、转让契约书,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换 发新照。第 37 条 遗失电影片准演执照时,得填具申请书,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补发。第 38 条 本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包括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海报广告、剧照广告及以其他形式为电影片宣传之文字或图片。前项电影片之广告及宣传品应符合电影片内容,不得含有色情、暴力,并在右上角标示片级 标志,经中央主管机关验印后使用,其为报刊广告、画板广告或海报广告者,出品公司或发行公 司并应将文字及图片先行送中央主管机关审定后,始得绘印。第 39 条 电影片映演场所之机房,于电影片放映时间内不得上锁,其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于主管机关查 验人员实施查验时,不得藉故拖延、拒绝

11、。电影片映演业违反前项规定,由主管机关依法处理。第 40 条 电影片发给准演执照后,运往国外映演时,应将准演执照缴还中央主管机关;本国电影片或 外国电影片于中央主管机关检查时迳予删剪之部分,得申请发还。前项电影片于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运返国内时,应缴回原删剪部分,并申请发还准演执照。第 41 条 左列电影片,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销毁:一依本法第五十条前段没入者。二未依本法第五十条后段发还,已逾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三未依前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发还之删剪部分,已逾该电影片准演执照有效期间者。第 42 条 一电影事业兼营其他电影事业时,应具备其他电影事业之设立条件。第 43 条 电影事业名称、地址、负责人、资本额、所营业务有变更者,应先报请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 向商业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 44 条 本法施行前设立之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工业,其设立登记与本法及本细则规 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限内改善,重行办理登记,逾期不改善、不重行办理登记者, 撤销其原许可或证照。电影片映演业之设立登记或映演场所与本法及本细则规定不符者,应于中央主管机关所定期 限内,重行办理登记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标准改善,逾期不重行办理登记或不改善者,撤销其 原许可或证照。第 45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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