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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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880623(颁布时间)19880623(实施时间)19961018(失效时间)江苏省保护消费者权益条例(1988 年 6 月 23 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五章 违法处理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经营和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服务用于生活

2、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为社会生产、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上述活动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五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一)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情况。(二)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三)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有权获得安全、卫生、质量、价格、计量等保障。(四)购买的商品如不符合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换、退。(五)因商品和服务本身的原因而受到损害时,有权索赔或投诉、起诉。第六条 消费者应尽以下义务:(一)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服务。(二)挑选时应

3、爱护商品。(三)应按说明书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商品。(四)投诉应符合事实,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七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加强自身的工作监督,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对有时效期限的商品,必须注明失效时间。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的检验合格,方能进入市场销售。达不到规定的标准、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降价出售,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处理品”字样,食品类还应经卫生部门认可

4、。(二)严禁生产、销售明令淘汰、过期失效、腐烂变质以及其他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商品。(三)必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政策和物价管理规定,不准擅自提价、变相涨价,出售商品必须明码标价。(四)不准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掺杂使假、短尺少秤。(五)不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六)不准用虚假广告欺骗消费者。(七)不准搭售商品。(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必须履行;进口耐用消费品由经营单位负责包修、包换、包退。(九)出售需要开封、测试的商品,应当场开封、测试。(十)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安全、卫生、适时,符合质量规定和收费标准。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法保护消费者权

5、益,支持公众和社会团体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监督活动。第十条 各级工商和物价、卫生、标准、计量、商检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第十一条 新闻舆论机构应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新闻舆论机构关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真实报道。第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消费的社会团体;在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县级以上行政区应建立消费者协会,其活动经费由人民政府资助。第十三条 消费者协会行使下列职权:(一)接

6、受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件进行调查、调解。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二)参与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进行检查和测定。对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等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揭露,必要时公布厂商字号或移送行政、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三)进行商品质量跟踪。参与优质产品、优质服务的评选和撤销活动。(四)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五)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查询。第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应尽以下义务:(一)接受消费者咨询,宣传商品知识,进行消费指导。(二)接受公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三)征集消费者

7、意见,向政府及有关部门、生产经营者反映,并提出建议。(四)调解、仲裁要公平合理。第五章 违法处理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 、 (二) 、 (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生产经营者对消费者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四) 、 (五) 、 (六) 、 (七) 、 (八) 、(九)项之一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制售伪劣商品和假冒商标商品的,没收全部伪劣和假冒商品,收缴、销毁全部商标标识和版模,清除现存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做虚假广告的,责令停止发布,公开更正,通报批评,

8、没收非法所得。搭售商品的,责成经营者收回搭售的商品,退还贷款。不按规定履行包修、包换、包退责任的,责令经营者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经营者赔偿。不按规定当场测试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又拒不退换的,责令经营者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重新提供标准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必须责令其赔偿,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利益的有关责任者,应给予经济的或行政的处罚。第十九条 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构成

9、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查处机关收缴的罚没款,除退还消费者外,其余全部上缴财政部门。第六章 处理程序和时效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在其权益受到损害时,可按下列程序处理:(一)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说明受害的情况,要求修、换、退或给予赔偿。如属生产者的责任,经营者应先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经营者再向生产者索赔,不得借故推诿。(二)与生产经营者交涉无效或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赔偿要求,应从受害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第二十三条 对消费者的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协会应尽快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最迟不得超过十日。对决定受理或移送的投诉,应在、日内作出处理。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生产经营者对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对行政管理部门的查询,以书面形式提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日内对查询作出书面答复。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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