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误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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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雇员误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误伤雇主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代家军案例原告刘某与被告赖某均为龙南县某乡村民。2007 年 3 月,为响应龙南县新农村建设,原告刘某雇请被告赖某为其撤除陈旧危房。3 月 25 日下午,被告赖某在撤除一根屋梁时,不慎将另一根屋梁碰到,砸伤在下方指挥的原告刘某,致其“左胫腓骨骨折”。后双方因原告的医疗费及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应赔偿刘某的损失。理由是:民法通则第 106 条第 2 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 3 款规定“没有过错

2、,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从这一规定上可以看出,在无法律另行规定的情形下,一般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归责的,本案中雇员致雇主受伤,自应适用这一原则,由赖某赔偿刘某的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不应赔偿刘某的损失。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9 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赖某虽然不慎致使刘某受损,但其行为显然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受损的后果应由雇主刘某承担(即使该他

3、人是雇主)。评析笔者认为赖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分析:首先,雇员赖某致伤雇主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构成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有加害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个方面。只有同时具备这些因素时,侵权行为才能成立。而本案中,虽然赖某在撤除屋梁时不慎将另一根屋梁碰倒而造成了刘某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但其本身并无过错,撤房过程中本身也易发生碰撞、脱落、倒塌等事件。损害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刘某疏于对自己安全义务的注意,明知在撤除房屋时有一定的危险性仍站在下方指挥,从而将自己置身于该种危险之中。在整个

4、行为过程中,因赖某的行为欠缺过错这一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故不能认定其行为是侵权行为。其次,雇员赖某虽无过错,但其致人损害是否应当赔偿雇主同时也是受害人刘某的损失?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法律的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应有雇主来承担责任。法律的该种规定主要是基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定关系,即:(1)雇主与雇员之间具有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其行为受雇主意志的支配与约束,其按雇主意志实施的行为应等同于雇主自己所实施的行为;(2)雇主与雇员之间有特定的利益关系。雇员在受雇期间所实施的行为,直接为雇主创造经济及其他物质利益,雇主获得该种利益,而雇员据此得到报酬;(3)雇主与雇员所致损害之间有特定的因果关系。损害虽由雇员造成,但雇主对雇员的选择、管理及监督等行为却是损害事实发生的重要原因。综上,本案虽然雇员赖某的行为致害,但因其本身并无过错,并不构成侵权行为,而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雇主刘某疏于对自己的安全注意义务。故本案应由作为雇主的刘某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是侵害行为所生之债的债务人。同时,刘某又是本起事故的受害人,是该行为之债的债权人。因债权债务同归于刘某,本案之债也因混同而抵消。因次,雇员赖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也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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