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希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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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沈希贤等沈希贤等 182182 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 许可证纠纷案许可证纠纷案 (公报200403) 裁判摘要裁判摘要 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规划部门审批建设污染环境项目时,在申请方没有 提供有关环境保护影响报告书,且建设项目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情况下,即颁发建设许 可证的行为,构成违法,应予撤销。原告:沈希贤等 182 人(名单略)。 诉讼代表人:沈希贤,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 4 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王根保,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 6 楼居民。 诉讼代表人:孙建荣,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 6 楼居民。 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住

2、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委员会主任。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茂起,该所所长。 第三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金银龙,该所所长。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规划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 称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向第三人原卫生部卫生监督检验 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所)、 第三人原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监测所(已与其他单位合并为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

3、心 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以下简称健康安全所)颁发了 2001 规建字 1769 号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 ,许可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南里 7 号建设二级动物实验室。原告不服该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我们均系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南里 4 号楼和 6 号楼的居民,与第三人的住 所地仅隔一条马路。被告规划委员会就动物实验室建设项目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 全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违反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建设污染环 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污染和环境作出评

4、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 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 设项目设计任务书。但规划委员会于 2000 年 9 月 11 日就核定了审定设计方案通知书 , 确定了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结论。而本案的第三人却在 2000 年 12 月 7 日才就动物实验室 建设项目向北京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申请办理环保审批,2002 年 2 月 21 日环保局 才给予确定批复。由于本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并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被告的审批行为 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中,实验室与原告的住 宅楼之间的距离为 190

5、9 米,不符合 GB149252001 号国家标准中关于实验动物繁育、 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活区保持大于 50 米距离的规定。另外,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 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 20 米的 卫生隔离区,而原告住宅楼与该动物实验室之间是马路,显然不符合卫生隔离区的概念。 本案中承担建设项目环境评价任务的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环境卫生与卫生工程研究所虽具 有一定资质,但因与第三人同属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的下属单位,所作的环境影响评价难 免有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有关动物实验室照片 15 张。以证

6、明第三人现在已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居民环境 有影响,并发生过冲突的事实。 2调查笔录 2 份:其一为侯树森等 5 人的笔录,其二为贾彦君的笔录。以证明第三人 现有的动物实验室对周围环境有影响,以及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建设单位与周围居民发生 过冲突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案的建设项目 建设单位曾组织专家就此进行过论证并报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卫生部于 2000 年 1 月作出批 复,同意第三人在朝阳区潘家园 7 号院内建设清洁级动物实验室。北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于 2001 年 11 月下达了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据此,我委于 2001 年 12 月给第三

7、人核 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关于本案审批项目的环保问题,除我委核发规划许可证前卫 生部已有相关批复外,核发该规划许可证后,环保局亦于 2002 年 2 月对该建设项目核发了 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动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上述情况说明该项目通 过了相关专业管理部门的批准。目前的规划审批程序并未将环保部门的意见作为前置条件, 原告提出该项目应当先经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说法无法律 依据。另外,我委在审批该建设项目时,有关国家标准尚未正式实施,故不适用本案。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卫生部卫规财发2000第 24 号批复。以证明该项目比较特殊,被告在审批前期做 了大

8、量工作,并经卫生部批准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2001京建计施 478 号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 。以证明经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审核批准,该项目已被列入 2001 年度施工计划。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均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食品安全所在法庭审理时提 交了有关证据,健康安全所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食品安全所提交的证据有: 1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京环保监督审字200241 号关于卫生部食品卫生检验所实验动 物房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以说明该建设项目已经环保部门审批通过的事实。 2北京市建设委员会颁发的 05(建)20022090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证明本单 位的施工是合法的。 原告、被

9、告双方提交的法律依据有: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 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 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 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 务书。

10、 ” 3卫生部于 1983 年 11 月 28 日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第五 条第 5 项规定:“具有一定规模的实验动物室建筑,周围至少应有 20 米的卫生隔离区。 ”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149252001 号试验动物环境及设施(2001 年 8 月 29 日发布,2002 年 5 月 1 日实施)414 规定:“实验动物繁育、生产、试验设施应与生 活区保持大于 50 米的距离。 ” 在法庭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 1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只能说明卫生 部同意拨款让第三人进行建设,不能说明被告在审批该项目时考虑了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法庭认为,该证据只能证

11、明卫生部同意第三人建设该项目,以及建设地点、总投资额、 建设工期等问题。原告对被告的证据 2 之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被告的审批行为无必 然联系。 被告对原告证据 1 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动物尸体是谁扔的,从什么地方扔的,且 出现在规划委员会审批之后,不能说明被告的主张。第三人健康安全所对上述照片的真实 性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建设该动物实验室是必要的。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对上述照片的真 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所已经杜绝了乱扔动物尸体的行为,且该证据与规划委员会的审 批行为无太大关系。被告对原告证据 2 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建设动物实验室对周边 环境虽是有影响,但这个影响与该建设项目能否建设

12、是两回事。第三人均认为证据 2 不能 说明建设项目因对周边有影响就不能建设。 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证据 1 应当在被告审批之前作出,审批后作出的批复不能说明被告 的审批是合法的。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1 年 12 月 10 日,被告规划委员会向第三人食品安全所和健康安全所颁发了编号为 2001 规建字 1769 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该许可证标明的建设项目为二级动物实验室, 建设位置为朝阳区潘家园南里 7 号,建设规模为 294918 平方米。许可证的附件中标明该 二级动物实验室层数为地上 3 层,地下 1 层,结构类型为框架。原告住宅楼均位于该

13、二级 动物实验室的北侧,其中 6 号楼与该规划建筑的间距为 1906 米。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 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城市规 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作为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对符合城市规划设计要求的建设项目,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 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

14、 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 任务书。被告规划委员会在审批该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审查第三人是 否已取得了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根据卫生部颁布施行的卫生系统实验动物管理暂行条例 规定,审查申报建设的实验动物室建筑是否保留至少有 20 米的卫生隔离区。但是,本案中 规划委员会核准的动物实验室工程设计方案,实验室与原告的住宅楼之间的距离为 1906 米,未达到规定的距离要求。规划委员会在诉讼中向法院提交的有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审批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

15、法。 据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 项第 1 目之规定,于 2003 年 6 月 19 日判决: 撤销被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于 2001 年 12 月 10 日向第三人颁发的 2001 规建字 1769 号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 宣判后,规划委员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规划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根据城市规划法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市规划委员 会的工作职责只审查建设单位是否取得了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只要建设单位持有该项目 经计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就只能认定计划部门据以作出该批文的前提条件包括“环境影响报 告书”等问题均已解决,规

16、划委员会不应当审查应由其他部门审查的事项。(2)关于“20 米卫 生隔离区”的问题,鉴于该项目的特殊性,建设单位将该项目提交卫生部作了审查,卫生部同意该项目的设计。该批准文件是建设部门核发规划许可证的前提,规划委员会无需对该 事项进行审查。(3)一审判决中认定规划委员会提供证据不足没有法律根据。 案件二审期间,规划委员会经重新考虑后表示服从一审判决,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规划委员会在上诉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属于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 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利,应予准予。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 定,于 2003 年 10 月 24 日裁定: 准予上诉人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撤回上诉,当事人按一审判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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