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车狗相撞”案中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适用的归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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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刍议刍议“车狗相撞车狗相撞”案中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案中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适用的归责原则案情简介:2006 年 7 月 11 日 19 时许,刘某在小区内遛狗,张某驾驶小客车在小区道路上以 30-40公里/小时的速度行驶时,与刘某的宠物狗“苏格兰牧羊犬”相撞,导致狗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所驾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 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对事故赔偿协商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诉讼中,张某辩称是刘某未拉住犬链,导致狗突然从路旁蹿出,其刹车不及才将狗轧死的,其没有过错,不应赔偿;刘某则称是张某在经过时按喇叭使狗受惊才会挣脱狗链蹿

2、出,张某及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异议。此类“车狗相撞”案件频频发生,理论界与实务界也对此类案件进行了分析 探讨,对“车狗相撞”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2006 年 7 月 1 日以后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基本认同;但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如何处理等法律问题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既然“车狗相撞”属于交通事故,就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的调整。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两种归责原则:一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

3、过错责任原则;二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原则。狗作为有生命的动物,比照适用第二种归责原则,即严格责任原则。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是:狗的法律主体问题。当前,虽然学界和社会呼吁:“不仅在理论上应该承认动物的主体地位,司法实践也已经证明了法律完全可以拟制动物的法律地位。”但是到目前为止,法律并没有确立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也没有认可拟制动物的法律地位。狗作为交通事故的一方,并非道交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道交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故“车狗相撞”不能适用道交法

4、规定的两种归责原则。在具体审判实践中,也是将狗归于主人的财产进行赔偿的。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不能适用特别法即道交法的情况下,应按法理适用普通法,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笔者不同意这种意见,理由有三:一是“高速运输工具”的认定问题。“车狗相撞”案中车辆包括机动车、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显然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另外,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

5、速度不超过每小时 20 公里的轮式拖拉机也不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车狗相撞”案件中的车辆都是“高速运输工具”。如果不是“从事高速运输工具作业”,也就无从谈起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问题。二是免责的举证责任问题。一方面狗的主人的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难以举证。如果是狗的主人直接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唆使狗撞车致使“车狗相撞”,还可以由周围群众等作证;但如果是狗的主人间接故意,应圈养的狗未圈养、未束狗链、丢弃狗等,或是狗意志失控或其他原因致使“车狗相撞”的事实发生,那么证明“车狗相撞是狗的主人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造成的”的举证可能性几乎为零。另一方面第三人的故意造成“车狗相撞

6、”,虽非受害人(狗的主人)故意造成,但由车辆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不公平。三是“狗撞车”的归责问题。“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也就包括狗将车撞坏的情况。如果车辆被狗撞后造成损坏或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再由车辆承担无过错责任显然也是说不过去的。第三种意见认为,“车狗相撞”案应适用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只有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如车辆违法行驶、闯红灯、驶入人行道等)而将狗撞伤或撞死,才应承担责任,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笔者同意这种意见,具体到本案中,张某驾车在小区道路上以过快的速度行驶,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情又未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刘某在遛狗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拉住狗链,张某及刘某的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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