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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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30530(颁布时间)20030701(实施时间)化隆回族自治县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2 年 11 月 13 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 年 5 月 30 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

2、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县城规划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域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教育公民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第六条 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

3、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市容管理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县城内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本地的城镇容貌标准。第八条 县城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公用设施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由主管单位或者个人适时维护,保持整洁完好。第九条 在县城内设置广告牌、宣传牌(栏) 、招贴栏、橱窗、灯箱等,须经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设置单位或个人定期检查维护,做到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外型美观、安全牢固。

4、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或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的,应当报请镇人民政府同意;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因埋设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须经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应当设置护栏遮挡,封闭作业;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平整场地,恢复原貌。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踩踏、攀折花草树木;(二)不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三)未经批准,不

5、得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等;(四)不得在县城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和窗外堆放或者吊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五)不得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者抛弃杂物;(六)不得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七)新建房屋设置垃圾道口、排烟孔洞,不得朝向街面或公共场所,已设置的应当加强管理,保持清洁,对市容影响较大的,应当限期改造。第十三条 在县城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体整洁,司乘人员不得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载运液体、散装货物及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当封闭、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第十四条 禁

6、止载重量 5 吨(含 5 吨)以上的货车、教练车或超高、超宽的车辆在县城主要街道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县城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物资交流会等社会文化活动以及组织临时集市贸易、夜市的,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经营,并负责打扫环境卫生。临街商店不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第十六条 在县城内饲养家畜家禽应当圈养,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应当在指定场所进行。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第十七条 县城内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应当合理布点安放,定期维修更新,保持整洁完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擅自拆

7、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变更设置地点;确因建设需要拆除、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实行卫生区域责任制,由镇人民政府监督实施:(一)沿街单位、门店负责门前环境卫生工作;(二)单位内部、公共场所、集贸市场等由管理单位或委托单位负责;(三)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四)主要街道、广场由环卫清扫人员负责;(五)居民楼院可委托专人或物业管理单位清扫保洁;(六)垃圾收集站(点) 、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或个人负责;(七)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

8、弃物。第二十条 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倾倒;有毒、有害垃圾和废弃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实施。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 510 元的罚款:(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等废弃物的;(二)踩踏、攀折花草树木的;(三)不按规定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四)饲养的家畜家禽不按规定圈养,开栏自流的;(五)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阴阳台、窗外堆放或吊挂物品有碍市容观瞻的;(六)从阴阳台、窗口向外泼水或抛弃杂物的;(七)

9、在县城道路、广场、桥面等公共场所碾场、晒粮、制做煤砖、堆放粪土垃圾、倾倒污水杂物和清洗车辆的。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 2050 元的罚款:(一)不在指定的场所交易或者集中屠宰畜禽的;(二)司乘人员沿途或在临时停靠点抛撒、丢弃垃圾杂物的;(三)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的;(四)未经批准,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的;(五)擅自占用主要道路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以及摆摊设点的;(六)临街商店倚门摆摊、占道经营的。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 100300 元的罚款:(一

10、)未经批准,在县城主要街道两侧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和挖掘道路的;(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三)设置的户外广告、宣传牌(拦) 、招贴栏、橱窗、灯箱等污损不洁的;(四)不履行环境卫生分区责任制或者环境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五)临街的建设工程施工场地不按规定封闭作业、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或覆盖、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的;(六)擅自拆除、移动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第二十五条 车辆运输液体、散装货物、垃圾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

11、 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县城规划区中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符合县城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并可处以 5001000 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盗窃、破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青人大常字200315 号(来源)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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