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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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11228(颁布时间)19920301(实施时间)西宁市耕地保护条例(1991 年 7 月 31 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1 年 12 月 28 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不含大通县)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需征用、占用市区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保护的耕地划分为:一类耕地:基本农田和基本

2、菜田。二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成片农田和菜田。三类耕地:市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内的零星农田和菜田。第四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对确定的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测绘成图,逐块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第五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控制征用耕地,除特殊需要外,不得征用一类耕地。第六条 经批准征用各类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外,还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保护费:(一)一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四倍;(二)二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二倍;(三)三类耕地为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一倍。社会公共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水利建设工程征用耕地的

3、,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免缴耕地保护费。第七条 耕地保护费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上缴市财政统一管理,用于耕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各项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凡可在原基地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不得征用耕地。第九条 凡适合旧城改造和纳入西宁市危房改造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享受下列优惠:(一)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市政配套费;(二)自行配套市政设施的项目免缴市政配套费;(三)减半缴纳自来水增容费;(四)按新增建筑面积减半缴纳人防建设统筹基金;(五)与其相配套的市政、绿化工程不占投资规模;(六)按最低标准缴纳人行道占用费。第十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乡(镇

4、)村建设规划进行,充分利用荒地、空闲地和原有宅基地,不得占用一类耕地。需占用二、三类耕地的应从严控制。第十一条 已征未用的耕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复耕条件的应予复耕。第十二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各类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房、打坯烧砖。严禁在各类耕地中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其他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将未达到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废水排入灌溉渠道或用其进行灌溉。第十三条 各类耕地的承包者应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保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芜。第十四条 对阻挠基本农田和基本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保护标志等设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

5、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区土地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打坯烧砖、建坟、倾倒废渣、垃圾和改变耕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元的罚款;(二)未经批准占用各类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非法占地单位按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元的罚款。第十六条 因排放污水、污染物致使各类耕地遭受污染损害的,由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按环保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确定的损失支付污染赔偿费,并限期治理。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可制定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 1992 年 3 月 1 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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