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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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 年 9 月 29 日广东省人大会常务会修订,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 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 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 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

2、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坚持预防、救治、补偿和康复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 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病危害。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的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 施本条例。 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工伤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 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工伤保险基金

3、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 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给予 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第二章 工伤认定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 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

4、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 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 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 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 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

5、、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 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 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后的第一个工作日,通知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 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

6、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 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 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 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 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提出工 伤认定申请之前发生的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 业病的,由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

7、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 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 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 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 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 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 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

8、务。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 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 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 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以及该职 工所在单位。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 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 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

9、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医疗终结期满)后存 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 内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 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医疗终结期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医疗终结期需要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批准。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

10、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 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主行动五 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 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九条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 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

11、度鉴定, 以及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工伤复发确认、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工伤康复确认等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 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 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 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

12、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 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 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 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也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二条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

13、治工伤职 工。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 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 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并及时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职工经治疗伤情稳定,需要工伤康复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 亲属可以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工伤康复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 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可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治疗的,应当由签订服 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因康复条件所限需要转 院康复的,应当由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

14、康复机构提出,经 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康复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的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康复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 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 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 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

15、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 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 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 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 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 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 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 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

16、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 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 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标 准为: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 分之三十。 生活护理费每年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统筹 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 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 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 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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