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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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12 月29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 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 禽屠宰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 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

2、总则第一条第一条为加强家畜家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犬、 兔、鸡、鸭、鹅等。 本条例所称的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头、蹄爪、脏器等。第三条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畜禽屠宰、畜禽产品加工、购销和畜禽屠宰检疫的, 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第四条本市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第五条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是畜禽、畜禽产品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畜 禽屠宰加工冷藏业的行业管理以商务行政部门为主会同农业行政部门

3、负责。工商、卫生、 规划、市容、税务、环卫、公安、民族事务、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按其职责,协同管理。第六条第六条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农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第二章 屠宰厂点屠宰厂点第七条第七条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利畜禽生产、方便人民生活和保护环境卫生、 防止疫病传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屠宰厂、点,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屠宰 厂、点的设置规划,由市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商务行政部门提出,经市规划部门审核纳入城 市规划,分批组织实施。第八条第八条定点畜禽屠宰厂、点应当根据畜禽屠宰厂、点设置规划,依照本条例规定

4、的条 件审查、确定。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屠宰厂、点,不得从事屠宰业务。屠 宰检疫和屠宰厂、点的设置,应当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第九条第九条定点屠宰厂、点必须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远离居民区、医院、机关、部队、学校、幼儿园、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 河流、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畜禽饲养场以及有毒有害场所; (二)具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冷藏间、检疫室、消毒设施等基 础设施; (三)具有对病害畜禽、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设施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 (四)符合兽医卫生和食品卫生要求。 本条例实施前建立的、符合设置规划的屠宰厂、点

5、,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改 造。第十条第十条本市城区一环路以内禁止设置屠宰厂、点,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屠宰厂、点应 当限期搬迁。二环路以内禁止新建、扩建屠宰厂、点。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本市城六区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市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部门及 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及市属各县设置畜禽屠宰厂、点,由所在区、县商务行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确定。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屠宰厂、点的环境卫生应当符合防疫卫生要求,屠宰加工应当严格实行卫生 消毒制度,保证畜禽产品不受污染。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屠宰厂、点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经检疫、无有效检 疫证

6、明的畜禽。从事畜禽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不得收购、屠宰、 加工、销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第三章第三章 检疫和检验检疫和检验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屠宰检疫和检验由市、区、县农业行政部门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负责。兽医卫 生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畜禽、畜禽产品市场和其他适宜地点设立检疫站、 点,开展检疫、检验工作。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自检的肉类联合加工厂、屠宰厂,其屠宰检 疫检验工作仍由厂方负责,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权监督检查。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兽医卫生检疫机构设兽医卫生检疫员。检疫员必须依照规定条件经考核合格 取得检疫员证书。检疫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的标志,出示检疫

7、员证书。第十六条第十六条屠宰检疫、检验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厂、点收购的畜禽,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 (二)收购从外地运入的偶蹄家畜,还必须持有非疫区证明; (三)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出具相应的检疫证明,并在畜禽胴体规定 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验讫印章或加封统一的检疫标志; (四)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外地进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产品必须持有有效检疫证明。无检疫证明和检疫 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补检。第十八条第十八条经营畜禽产品的市场应当划分专用区域,定点销售,装置上下水设施,配备 具有一定兽医卫生知识的管理人员

8、。第十九条第十九条上市销售的畜禽、畜禽产品,必须具有有效的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分部位 畜禽产品必须封装,并在包装上标有明显的检疫标志。 第四章第四章 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第二十条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屠宰检疫行政执法队伍建 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逐步改善执法所需的装备和设施。市、区、县农业行政部门 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畜禽屠宰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屠宰检疫的证、章、标志的审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参与屠宰畜禽、加工畜禽产品等建设工程防 疫设施的检查; (三)依照畜

9、禽防疫检疫法律、法规,制止、纠正违法行为,调解有关兽医卫生的争议; (四)出具兽医卫生监测、检验、鉴定等证书; (五)其他有关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事宜。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设兽医卫生监督员。监督员必须取得监督员证书。 监督员的考核和使用应按有关规定执行。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 出示监督员证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可以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规定采样、索取 资料。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阻挠。 第五章第五章 法律责任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未经定点,擅自设置屠宰厂、点或者从事屠宰业务的,由商务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

10、宰的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屠宰厂、点的建设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 期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屠宰、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无有效检疫证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的,由农 业行政部门责令补检,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 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收 购、屠宰、加工、销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 的,由农业行政部门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并

11、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五倍以上 十倍 以下的罚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经济损失的,由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对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产品,未按规定进行无害化 处理的,由农业行政部门责令按规定处理,并视其情节处以相当合格商品价值的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伪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关证、章标志的,由农业行政部门予以没收, 并视其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第三十条有关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处以罚款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

12、额上缴同级财政。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阻碍、抗拒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 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不执行本条例规定的,由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六章第六章 附则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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