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刑法中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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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内容提要】在现行的刑法制度中,因果关系作为构成刑事责任该当性的一个要素,它不仅对罪刑的认定具有重大影响,同样对量刑也产生重大影响。因果关系为英美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亦为侵权行为责任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实践中法院判决,经常以因果关系成立与否,判断加害人是否负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因果关系影响着刑事责任的认定,所以正确认识因果关系,对于正确把握定罪与量刑有重大意义。【关键词】因果关系刑事责任影响一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发生了某种结果时,司法机关首先要确定是谁的行为,造成了然后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的其他要求,以及是否具有违

2、法性以及有责性,最后得出是否犯罪和如何量刑的结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除了解决定罪问题之外,还要解决适当的量刑问题,非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对行为犯和未完成形态犯罪的刑事责任有一定影响”。1因此研究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对正确确定刑事责任有重大影响。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一、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对象因果关系是物质世界普遍联系、相互制约的表现形式之一。任何一种自认科学、社会科学都离不开对各自研究领域内的现象之间的因果关系的研究。列宁说:“人的因果关系概念总是把自然规律的客观联系稍许简单化了,只是近似地反映这种联系,人为地把一个统一的世界过程的某些方面孤立起来。”2“人为的孤立”原则,就是在研究因果关

3、系时必须遵循的原则。各门科学由于其研究的对象不同,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不同,使得他们所研究的因果关系的具体对象不同。3例如与刑法科学近似的犯罪学、法医学、痕迹学所研究的因果关系就不同于刑法学。犯罪学是研究犯罪产生的原因,其目的是解决如何预防犯罪、惩罚和改造犯罪的问题;法医学是研究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造成人身伤、亡的原因,其目的是为侦查和审理案件提供证据和资料;痕迹学是研究案件的各种痕迹是有什么样的造型体怎样造成的,以便为侦破案件提供材料和证据。刑法因果关系的研究对象,是客观上违反刑法规定符合犯罪该当性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作为与不作为)同危害社会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研究它的目的,是确认一定的危害行为造

4、成什么样的危害后果,即确认主体的特定行为是造成犯罪结果的原因。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征(一)刑法因果关系作为与哲学因果关系具有统一性的特殊因果关系,它必须具备因果关系的一切基本特征。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自身所具有的相互依存、制约的联系,它是客观的,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对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只能依据客观实际的联系来进行。2、因果关系的顺序性。在因果联系中,原因和结果是具有对立统一性质的一对范畴,原因是对结果有创造力的主动性的方面,具有始发性;而结果则是被引发出来的被动性的方面,具有后继性。因果联系就是这两个对立方面的本质联系,这种联系表现在时间上就是因

5、果关系的顺序性,原因一定在前,结果一定在后,不能倒置。3、因果关系的同一性。原因与结果在内容上具有同一性。在原因中,具有结果的未曾显露的实质#而结果正是这一实质的显露和展开。因此,在原因中不存在的东西#在结果中同样没有。如果两个事物之间不能互相贯通#它们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4、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世界是普遍联系的,因果联系的存在也是普遍的,各种事物和现象在彼此制约和普遍联系的因果锁链中,都具有双重身份,它既是由其他事物引起的结果,又是产生另外事物的原因。因此,原因和结果的区别只是相对的。只有将客观世界无限因果链中的一对现象孤立出来,才能显现出原因和结果的确定性质。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由于世界

6、上的每一个事物都是在普遍联系中存在的,因而其存在和发展,必然受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这样,在因果关系世界中,一因多果和一果多因的复杂情况是不可避免的。在复杂的因果关系中,既要看到因果联系的复杂性,防止片面性的偏向;也要注意把握主要的、起决定作用的原因,避免表面性的偏向。(二)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4刑法因果关系作为因果关系的一种,必定具有一般因果关系的特点。但这些特点只是说明了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因果关系相统一的一面。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特殊的因果关系,还必须有其特殊性,以其自身的规定与哲学因果关系区别开来。刑法因果关系的独有特征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1、刑法因果关系的特定性。在研究对象方面,刑法因果

7、关系只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其他原因和结果均不在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之列。由因果关系的复杂性决定,任何事物作为原因时,它往往不只是一果之因;作为结果时,大多也并非只由一因引起。危害结果与危害行为也是一样。形成一个危害结果的原因总是多方面的,有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和次要的、非决定性的原因,内部原因和外部原因,必然原因和偶然原因等等。在这诸多原因中,只有危害行为这个原因,才是刑法关注的对象。例如,甲与乙恋爱,乙之父丙坚决反对,对乙多次辱骂殴打,并对其进行看管,不许与甲见面,致乙自杀。在这里,乙死亡这一危害结果的原因就有丙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行为和乙的自杀行为,但刑法关注的

8、,能够成为刑法因果关系之原因的只是丙的行为。2、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定性。刑法因果关系研究的内容是刑法规定的。刑法通过规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同时也就规定了因果关系。若不是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关系,就不具有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不仅在于证明某两个事物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更重要的是这种证明应该能够对定罪量刑有作用。这样,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外的因果关系虽然也客观存在,但它不影响定罪量刑,自然不能成为刑法因果关系的内容。三、刑法中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的误区三、刑法中因果关系在司法实践的误区犯罪构成的因素包括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主体和客体,要查明这些全部要件,就必须要求主客观要

9、件相统一地认定犯罪这是讨论刑法中因果关系时应坚持的最重要原则。但不能夸大因果关系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意义。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认定,既要考虑客观因素,又要考虑主观因素,它是主客观因素的有机统一体。如果夸大因果关系对于解决刑事责任的意义,必然导致混淆主客观两方面的区别,甚至把主观方面的问题作为客观因果关系问题的附庸,使得主客观两方面的问题均失去各自独立性,最终破坏主客观要件相统一地确定刑事责任的原则。同时要摆脱以下误区:第一,脱离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片面地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解为是在人的主

10、观罪过支配下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导致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中寻找因果关系的根据,使因果关系染上主观性的色彩。这种试图首先借助于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确定人的行为性质和结果性质,以此来确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性质是违背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特征的。事实上在社会实践中,当我们发现某一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现象时,首先借助一般观念和认识水平判断它是自然现象还是人为的结果,只有人为的结果才能进入刑法的评价领域,但此时我们还不能确认这一现象一定是危害结果和导致这一现象的行为就一定是危害行为。例如同一死亡现象,就存在着三种人为的可能性:一是意外事件;二是正当防卫;三是杀人所为。无论其中哪一种可能的行为,都应当进

11、入刑法因果关系的评价领域。如果此时先认为死亡是一种危害结果,实际上就已先确定引起死亡的行为是属于危害行为,而确认行为是危害行为,又必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主观罪过为前提。如果以此来评判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势必无法摆脱以行为人的意志转移为转移的主观色彩。例如有人举例认为司机开车压死人,如果司机主观上无罪过,司机的行为与死亡就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以此为例,如果司机主观上有罪过,他的行为就与死亡之间存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有无因果关系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出发点和依据。这种认识实际上把因果关系的存在看成是犯罪的构成,这样又势必把因果关系提高到一个不应有的高度,放在一个不应有的位置。其实,当发生

12、一个不正常或有害于社会的人为结果时,我们至多假定它是一个危害结果,并以此寻找是谁的行为造成了这一结果,但此时我们必须把这一行为是行为人在什么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要加以区别开来。有无因果关系,是行为事实的一个内容,是否构成犯罪,是结合主观罪过后产生的结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第二,片面地理解因果关系在行为事实和构成要件中的作用,以致把因果关系视为所有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前苏联的特拉伊宁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写道:“无论是罪过或是因果关系,都是每个犯罪构成的要件。”6也有观点直接提出:“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就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因果关系是客观行为事实的一个

13、组成部分,它的有无不能代替整个客观行为事实的有无,而只有客观行为事实才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行为事实本身包括着行为、结果、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三个内容。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事实在不同形式的犯罪构成中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只要具有行为,就已具备了犯罪的客观危害要件,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根本不影响犯罪的成立,至多影响到犯罪的既遂与未遂。在过失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犯罪)中,由于是以结果为条件才能成立的犯罪,因此此时行为有无结果,行为与结果有无因果关系,才是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必要内容。所以我们应当认识到:(1)因果关系本身不可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犯

14、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2)因果关系在不同的犯罪中,具有不同的要求,在直接故意犯罪中,没有因果关系并不等于没有客观要件;(3)由于因果关系只有现实的因果关系,所以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它以存在与否与行为人能否预见不发生直接的关联。同时,因果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客观危害要件的一个因素或一个内容,与经过司法活动的价值评判后能否转化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因为作为客观的因果关系能否转变为犯罪的因果关系,必须结合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罪过才能确定。第三,片面理解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以致把具有因果关系与承担刑事责任相等同、相混淆,在直接故意犯罪中,甚至用

15、抽象的刑事责任来取代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例如有的观点提出:“不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间没有因果关系。与危害结果无因果关系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绝对无刑事责任)。”还有的提出:“没有因果关系缺乏负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这种观点实际上把有无因果关系与有无刑事责任等同起来,这里说刑事责任不仅仅以因果关系为基础,还必须结合主观罪过加以综合评价后才能确定。有因果关系但无主观罪过,仍然不负刑事责任。而对直接故意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支配下的行为,即使与某一个危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四、刑法中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四、刑法中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的影响因果关系是作为刑事责任

16、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之中,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刑事责任。刑法因果关系对于刑事责任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一)刑法因果关系对刑事责任有无影响及影响程度1、刑法因果关系的有无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所要求的因果关系,直接意味着某一结果是否能归罪于行为人,因此,这种关系的有无即决定着行为人对于此一结果客观责任的有无,也在一定意义上决定着全部刑事责任的有无。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就肯定不能让行为人对此结果承担责任;只有存在因果关系,才存在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当然,刑法因果关系在刑法上的意义并不完全相同,有的是作为构成的要件,而有的只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即量刑的因果关系。这两种不同的因果关系在刑法中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是也不完全相同。定罪因果关系既决定刑事责任的有无,又同时决定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是说,凡是定罪因果关系都是区别罪与非罪的要件,或区别犯罪完成与未完成的标准,同时又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而量刑因果关系只对刑事责任的程度,也就是对决定适用刑罚的严厉程度产生影响,并没有区别罪与非罪的作用。2、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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