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美对华反倾销反补贴同时采用的应对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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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WTO反倾销协定 “不归因”问题研究 在国际反倾销调查中,在确定进口产品存在倾销、且国内产业遭受 WTO反倾销协定意义 上的损害后,倾销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即成为作出肯定性裁决和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关 键。而因果关系认定是整个反倾销调查中的难点,在这次多哈回合中,也成为反倾销规则修 改领域争论最激烈的争点之一。它涉及的相关法条为 WTO关于实施 1994 年关税与贸易总 协定第 6 条的协定 (以下称反倾销协定 )第 3.2、3.3、3.4 和 3.5 条等,并在欧共体管 道配件案、泰国 H 型钢材案以及美国热轧钢案中存在专家组或者上诉机构作出的关于相关法 条的司法解释。WTO 裁定虽非判例传

2、统,法条解释却有重大借鉴意义。本文拟基于以上法条 和司法解释探讨因果关系认定问题,其中的“不归因”是探讨重点,以期对我国在多哈回合 的谈判起到借鉴作用。 因果关系理论构成“不归因”问题的宏大背景。只有对因果关系理论形成正确认识, “不归因”问题的研究才有坚实的基础。通识认为,因果关系认定应当遵循一定程序,即对 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评估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其他已 知因素(指进口产品倾销以外的其他已知因素) ;该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 销进口产品。 一、 “不归因”要求的前提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初步认定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

3、的因果关系是满足“不归因”要求的前提。根据 反倾销协定 ,进口产品以倾销价格大量涌入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造成抑制,并由此损 害国内产业,则调查当局可以初步认定因果关系。 反倾销协定第 3.2 条对倾销产品造成 损害的方式有要求,一个是数量要求,即在调查期大量涌入,二是价格要求,对国内同类产 品价格产生负面影响,包括削低价格、压低价格或者抑制本应增长的价格没有增长三种类型。 单纯存在倾销和损害还不能简单地对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3.5 条, “证明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应以审查主管机关得到的所有证据为依据” 。该规则在 1967 年肯尼迪回合守则和 19

4、79 年东 京回合守则都不曾出现,为 WTO反倾销协定所新加,强调初步认定的肯定性证据要求, 否定了初步认定是一种推定认定因果关系的看法。在泰国 H 型钢案中,波兰认为泰国所依赖 的证据未能建立波兰进口产品和泰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专家组认为泰国调查当 局在最终裁定时发现倾销进口产品的增加和持续的廉价销售,这些因素“证明波兰进口产品 对泰国国内市场的影响” ,并导致了价格的压低和抑制。这些发现是泰国调查当局裁定倾销 产品和泰国国内产业间因果关系的根本因素。的确,这也是泰国当局发现倾销产品和可能损 害间因果联系的惟一识别基础。但是,专家组认为,由于本案缺乏价格影响的支持证据,调 查当局认

5、定的因果关系缺乏依据,不符合第 3.5 条。 “通过对第 3.2 条、 第 3.4 条的分析,当局已经初步在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数量和 影响与国内产业受损之间确立了因果关系。 ”从性质上讲,这种“确立”源于倾销和损害在 时空上的对应关系,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关系,也就是说,在调查期间和进 口国领土内,进口产品若存在倾销,且同时国内产业表现糟糕,则很大程度上就可以说明倾 销进口产品导致国内产业受损。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3.5 条第 1 句(“必须证明通过按第 2 款和第 4 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 ) ,也可说明进口 产品数量和价格影响(第 3.2 条

6、) 、对国内产业状况的影响(第 3.4 条)是确立因果关系的 重要指标。 此外,如上段所引用, 反倾销协定第 3.5 条第 1 句为“必须证明通过按第 2 款和第 4 款所列的影响,倾销进口产品正在造成属本协定范围内的损害” ,笔者认为该文本值得商 榷,更准确的提法是“通过按第 2 款和第 3 款所列的影响” 。因为:首先,观察第 3 条“损 害的确定”前 5 段行文,第 3.1 条为综述,说明损害的确定需要考察两个方面:“(a)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b)这些进口产 品随之对此类产品国内生产者产生的影响” 。简单地讲, (a)为倾销数量及价格影响,

7、 (b) 为国内产业损害评估。接下来依次第 3.2、3.3 条阐述(a)的内容,第 3.4 条阐述(b)的 内容。只有第 3.2、3.3 条阐述的是倾销造成损害的方式,所以正确的提法是“通过按第 2 款和第 3 款所列的影响” 。其次,第 3.5 条第 1 句原文措辞是 effects of (dumping) ,意 为(dumping)produces effects, 表达主动概念,从语法上严格区别于 effects on (the state of domestic industry),后者表达被动概念,而第 3.4 条正是 on 后接内容,而非 of 后接内容。所以, 反倾销协定文本逻

8、辑和语法结构均说明,将相关部分改为“通过按 第 2 款和第 3 款所列的影响”似乎更为恰当。 二、 “不归因”要求的必然评估损害进口国国内产业的其他已知因素 调查当局在对倾销进口产品和产业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初步认定后,还要评估“除 倾销产品外的、同时正在损害国内产业的任何已知因素” 。因为相关国内产业可能因自身的 技术、设备、工艺、信誉等原因而造成产品积压或生产下降,这些因素与倾销产品同时对国 内产业造成损害时,这些损害不可归因于倾销进口产品。可以说,初步认定因果关系(即因 果关系认定程序第一步)的目的是从正面评估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后果,而评估其他已知因素 (即因果关系认定程序第二步)的目的

9、是从反面排除非由倾销造成的损害后果。 (一) “其他因素”是否为当局所“已知” 反倾销协定第 3.5 条提及的“已知的其他因素”是指(a)调查当局“已知”的; (b)倾销以外的因素;(3)与倾销进口产品同时损害国内产业。法律没有一般地要求调查 当局审查除倾销产品以外的造成产业损害的所有其他因素,但一旦该其他因素为调查当局 “已知” ,调查当局即负有审查义务。这里的“已知” ,既包括利害关系人明确向调查当局提 出的有因果关系的因素,也包括当局主动了解的或自己已经掌握的因素。在泰国 H 型钢案中, 波兰认为泰国未能考虑除波兰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影响泰国产业的因素。波兰认为,为了使 评估客观并基于肯定

10、证据,一个调查当局有积极义务去寻求有关造成损害的除倾销进口产品 外的“已知”因素的潜在影响的可用信息。专家组持不同意见,认为第 3.5 条并未界定调查 当局对这些因素是如何“已知”的或成为“已知” ,第 3.5 条并没有明确要求调查当局在每 个案件中主动审查造成产业损害的所有其他可能因素。专家组认为,其他“已知”因素只包 括利害关系人明确向调查当局提出的有因果关系的因素。当然调查当局主动审查也是被允许 的。在有的案件的调查过程中,有些因素可能是当局“已知”而利害关系人未知,由此出现 一个问题,即当局是否必须审查这些影响国内产业的已知因素。对于这一问题,当局“已知” 的举证责任由出口方承担。例如

11、在本案中,波兰指控泰国最终裁定时未能审查非波兰进口产 品的影响、泰国建筑工业的需求水平、SYS 进入 H 型钢市场的特性、本国产业生产力和成本 结构、技术发展或与市场相关的 SYS 出口市场。专家组认为波兰未能表明是基于什么基础说 这些因素对泰国调查当局是“已知”的;也未能指出泰国反倾销调查的记录中何处有波兰提 出的这些因素,并使泰国调查当局对这些因素是“已知”的。因此,专家组没有支持波兰的 主张。 至于“其他因素”的界定,如欧共体管道配件案上诉机构所表达, 反倾销协定并没 有明确指出,为了构成倾销产品以外的因素,某一因素应在何种程度上与倾销进口产品无关, 或者它是否必须是出口商或者倾销产品的

12、外在的(extrinsic)的因素。这实际上赋予调查 当局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 第 3.5 条列明的“其他因素”为示范性因素 根据反倾销协定第 3.5 条, “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包括未以倾销价格销售 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者的限制贸易的 做法及它们之间的竞争、技术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率” 。英文原文在诸多因素之前用 may 作限定,清晰地表明这些因素只具有示范作用,不是强制审查的内容。这些因 素的列明本身并不构成“已知” 。由于仅具有示范或导向作用,加上各种可以理解的原因, 各成员方很少主动审查,所以惟一的实际意义在于提示申

13、诉人提请当局考察这些因素以达到 使当局“已知”的目的。 “泰国 H 型钢案”中专家组肯定了这一观点。 在“泰国 H 型钢案”中,波兰指控泰国没有考虑波兰进口货物之外可能对国内产业造成 损害的其他因素,因此违反了第 3.5 条。依据之一是第 3.5 条所列各因素是强制性的,调查 当局应当在每一起案件中对每一个因素强制审查。专家组不同意此观点。专家组认为,第 3.5 条措辞与第 3.4 条截然不同,第 3.5 条使用 may(可能),指“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特别 包括” ,而第 3.4 条使用 shall 一词,表达强制之意,即第 3.4 条列明的诸多损害结果 必须依项评估。第 3.5 条强制要

14、求调查当局考虑倾销进口产品以外的其他“已知”的正在同 时损害国内产业的因素,但该条所包括的一系列因素仅仅是例证性的、说明性的 (illustrative) ,调查当局没有必须审查的义务。 (三)应当在何种程度审查已知其他因素 调查当局“已知”其他因素后,就应当审查该其他因素。问题是审查是以简单的方式进 行,还是必须深入分析。这直接与调查当局工作量挂钩,关系因果关系认定的难度,背后的 决定因素是调查当局的贸易理念,是贸易保护主义,还是贸易自由主义。技术上讲与当局的 水平和能力有关。WTO 专家组在“泰国 H 型钢”案中倾向于简单分析即可。该案中,波兰认 为其在调查过程中提出了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的

15、结果影响;泰国的“保密数据”也表明当局 “已知”该因素,则当局应当在最终裁定时评估该因素。而泰国调查当局在最终裁定时没有 考虑该因素,显然违反第 3.5 条。 专家组承认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的影响构成一个因素,且该因素为泰国“已知” ,泰国负有 义务审查该因素。但专家组发现最终裁定中有下面一段与其他已知因素评估有关的声明, “虽然全球对于 H 型钢材的需求减少了,但考虑到泰国国内生产的产品 40均用于出口, 全球需求不可能是导致国内产业受损的原因之一” 。专家组认为,如果泰国调查当局能够在 档案中更详细地审查全世界需求(包括明确评估神户地震对世界价格和需求的影响)当然更 好,但“上述有关全球需求

16、的陈述已充分表明:当局已经考虑了全球需求(包括神户地震对 世界价格和需求的影响) ,且该考虑在最终裁定中也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当局的做法符合 第 3.5 条。 按理说,简单审查的要求并没有增加当局太多工作量,但我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做得并不 如人意,有时甚至拒绝考虑被诉企业提出的某些因素。例如,在“对原产于韩国、日本、美 国和芬兰的进口铜版纸反倾销”案中,阿作为产量最大的申请企业之一的金东纸业为了推广 其新品牌“东帆” ,将“东帆”铜版纸的定价主动降低 200 元。显然,金东纸业的定价政策 压低了中国国内铜版纸价格。日本被诉企业提请中国考虑这一因素。但我国商务部在最终裁 定中没有评论该因素,也没有就被诉方提到的非倾销因素进行审查。这就违背了反倾销调查 的正当程序要求,导致裁定缺乏应有说服力,容易被人抓“小辫子” 。我国应当吸取该案教 训,借鉴泰国处理 H 型钢案的有益做法,巧妙处理类似问题。 三 “不归因”要求的关键其他已知因素造成的损害没有归咎于倾销进口产品 就因果关系认定的程序,从性质上讲,第二步和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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