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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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包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10603(颁布时间)20010801(实施时间)包头市传染病防治条例(2000 年 12 月 28 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 年 6 月 3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职责第三章 预防第四章 疫情报告第五章 控制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

2、防治工作。第三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应当把传染病防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应当保障控制传染病的必要经费,安排疫情处理储备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工商、财政、教育、公安、司法、农牧、林业、水务、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防治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职责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和传染病防治应急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

3、具体实施;(二)对传染病预防、治疗、监测、控制、疫情管理进行监督检查;(三)确定医疗保健单位承担传染病防治的责任和范围;(四)确定传染病技术鉴定组织的责任和范围;(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本级和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六)依法核发卫生许可证 、 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农牧业、林业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疫情通报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开展防治工作。公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建立传染病防治通报制度。第九条 教育机构对在校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应当包括传染病预防知识。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传染病预防控

4、制知识的宣传。第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防治传染病的查询、调查取证、采样、检验;(二)负责预防接种、发放预防接种证;(三)负责疫情报告管理、统计分析;(四)负责传染病监测、预测、预报和疫情处理;(五)负责宣传传染病防治知识;(六)负责传染病防治的技术培训;(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铁路、民航等单位内部设立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本系统内部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传染病防治任务,并接受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业务指导。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

5、行为。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单位应当设立预防保健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和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工作,承担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交付的传染病防治任务。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检查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及时发现疫情,提出预防和控制传染病的建议。第三章 预防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制定各种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预案应包括传染病防治内容。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医疗保健单位时,应当审查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条件,符合条件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各类教育机构、公共场所和可能传播传染病的其他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

6、生技术指导。第十八条 为防止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医疗保健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必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毒隔离制度;(二)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必须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标准,一次性使用的医疗用品,用后必须及时消毒毁形,并记录备案;(三)定期对各诊疗环节和使用的诊疗器械、用品进行消毒效果检查;(四)使用的血液和血液制品符合国家标准;(五)对被污染的污水、粪便和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污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医疗、科研、教学等单位,应当

7、采取防止致病性微生物扩散、人体防护和实验样品、器材、污染物品的消毒及相关实验动物的管理措施。第二十条 采供血和生物制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饮用水工程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参与对水源选址、水源保护措施、工程设计的审核及竣工验收。集中式供水(含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卫生许可证 ,配置水质净化、检验、消毒设备,并按照规定对水质和器皿进行净化、消毒、检验。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集中式供水设施建设,逐步改善饮用水的卫生质量。第二十三条 申请生产经营食品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经营

8、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公共浴室、游泳池、美容美发店、婚纱摄影、干(湿)洗衣物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的生产经营者,必须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有关证照。前款规定的从业人员和集中式供水的供管水人员、医疗保健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二十四条 本市适龄人群实行有计划的免疫接种制度。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医疗保健单位进行预防接种,逐级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并做好免疫效果评估和监测。在本市暂住的人员,应当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进行预防接种。第二十五条 学校、托幼园所在办理入学、入托手续时,应当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查验其预防接种证。对无预防接种证或

9、者未按程序全程接种的,应当及时补种。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吸食注射毒品、卖淫嫖娼等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上述人员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和执行劳动教养人员应当定期进行传染病检查、监测。第二十七条 进入疫区、疫点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处理、采样、消毒、杀虫灭鼠的人员,所在单位或者组织者应当为其提供相应防护设施。第四章 疫情报告第二十八条 传染病疫情实行报告制度。执行职务的卫生防病人员、医疗保健人员,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保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第一责任人。第二十九条 疫情报告直

10、接责任人发现甲类、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第一责任人对发生的传染病暴发流行,应当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上报;传染病暴发流行地的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政府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加强对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的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的传染病疫情报告进行监督管理。第五章 控制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传染病暴发流行应急预案的要求,做好人力、物力、财力的各项调配工作,保障储备的生物制品、药品、器械正常使用。第三十二

11、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依照传染病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根据疫情控制需要,除进行必要的治疗外,分别采取下列措施:(一)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二)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三)隔离治疗或者强制隔离治疗;(四)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置隔离区。第三十三条 综合医院应当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其布局和设施应当符合要求。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应当做好对传染病病人的转诊。第三十四条 负责防治结核病的机构,对责任区内肺结核病人实行归口管理和规范治疗,其他医疗保健单位未经许可不得收治肺结核病人。第三十五条 性病诊疗实行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

12、制度。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必须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取得性病医疗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并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性病诊断标准和治疗方案对病人进行诊断和治疗。艾滋病的预防、控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播放、登载、张贴诊断治疗性病广告,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一)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二)未经许可收治肺结核病人的;(三)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罚后仍不改正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13、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擅自供水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其饮用水质仍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

14、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以 5000 元以上 20000 元以下罚款:(一)预防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条件未达到标准的;(二)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医院内感染和医源性感染的;(三)各种被污染的医用废弃物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成品血液及生物制品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五)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使用后未消毒毁形的;(六)医疗保健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使用过期、变质、伪劣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0 元以上

15、5000 元以下罚款:(一)综合医院未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或者布局和设施不符合要求的;(二)不具备设立肝炎和肠道专科门诊的医疗保健单位,收治传染病病人的;(三)医疗保健单位疫情报告直接责任人、第一责任人未按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可以并处 5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 1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处以 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

16、法所得;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 10000 元以下罚款的决定,决定处 10000 元以上罚款的,必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保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向作出原裁决的卫生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指医疗保健单位,是指各类医院、卫生院(所) 、门诊部(所) 、疗养院(所) 、妇幼保健院(所) 、社区卫生服务站、个体私营诊所。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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