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防洪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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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邯郸市防洪条例邯郸市防洪条例邯郸市防洪条例(2005 年 11 月 2 日邯郸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 年 5 月 24 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 年 5 月 25 日邯郸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 2006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加强防洪工作,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县(市)

2、 、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市和县(市) 、区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承担有关防洪任务。具体职责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统一制定。行业主管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防汛抗洪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的常设办事机构,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汛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防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可以组建临时防汛办事机构,负责防汛抗洪的有关工作。市和县

3、(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城区防汛抗洪等工作。市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设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城区防汛办事机构可以设在县(市)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市和县(市) 、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防汛抗洪需要,结合本行政区域和流域范围划分防汛抗洪责任区。紧急防汛期,责任区可以设立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责任区抗洪抢险临时指挥部在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责任区内抗洪抢险、救灾安置、社会治安、卫生防疫等工作。第六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分级负责制、分部门负责制、技术参谋责任制、防汛岗位责任制。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

4、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防洪工程设施的行为。对在防洪和抗洪抢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确定非工程防洪措施的基本依据。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一)市和县(市) 、区区域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城区防洪规划由市和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

5、关部门审核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城区总体规划。(三)滏阳河、南(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名)河、北(编者注:此字左边为氵,右边为名)河、支漳河分洪道、魏大馆排水渠等跨县(市) 、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县(市) 、区管理的行洪排涝河道的防洪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流域规划和本级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五)大名泛区、永年洼、黄粱梦洼等蓄滞洪区及其他缓洪区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

6、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改防洪规划,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办理。第九条 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气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山洪可能诱发山体滑坡、崩塌和泥石流的区域制定相关防治规划,建设观测、预警预报设施,落实监测人员,制定和落实避险转移方案。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安全第一,兴利除害并重的原则,采取蓄、泄、滞、引、补、调相结合的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雨洪资源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鼓励和支持集体或者个人兴建集雨蓄洪工程。平原和山区应当利用现有河道、渠系、集雨工程,科学引用、储蓄雨洪资源。水库在汛期应当根据雨情、水情、天气预报、工程状况等因素,经

7、科学论证后,按审批权限报请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备案,可以动态控制水库蓄水位。城区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取就地收集、入渗、储存等措施,合理利用雨水资源。第十一条 防洪预案是针对暴雨、洪水可能引起的洪涝灾害而预先制定的防御方案、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是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实施指挥决策和防洪调度、抢险救灾的依据。防洪预案应当结合防洪工程现状、社会经济情况,因地制宜进行编制。主要包括:编制原则与依据、抗洪抢险方案、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措施、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第十二条 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据流域防洪规划和上一级的防洪预案进行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市

8、和县(市) 、区管理的河流、蓄滞洪区、缓洪区及水库的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依照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下达的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城区防洪预案由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城区防洪规划、防洪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修改防洪预案,应当依据编制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 、区防洪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洪预案,由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监督实施。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洪的自保预案。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经批准的防洪

9、预案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指令。第十五条 防洪工程设施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东武仕水库、滏阳河东武仕水库至黄口闸段,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县(市) 、区的行洪排涝河道、渠道及蓄滞洪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进行审查,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原则实施具体管理;其他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工程建设方案的审查,由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设施的管理,由有管辖权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建成区内渚河、输元河和支漳河分洪道左西橡胶坝以上段等行洪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地下排水管网、抽升泵站等排水排涝

10、工程设施,由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排水沟渠由所在区(县)有关部门负责管理和维护。县(市)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范围内的城区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管理和维护。第十六条 小型防洪工程设施采取承包、租赁、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形式经营的,经营者必须确保工程完整,服从防汛的统一管理和调度,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第十七条 规划治导线是河道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的依据。市和县(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的河道,应当依据河流统一规划拟定河流规划治导线。按照规划治导线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河道整治等工程设施时,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未经统一规划的河流,有管辖权的

11、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1963 年 8 月海河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过程中各河道最高水位线以下范围,对河道整治工程及其他沿河、跨河、占用河道的建设项目进行控制。第十八条 在河道、渠道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水口的,其工程建设方案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排水管理涉及其他部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申报审查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附具下列文件:(一)项目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和排水设计方案;(三)建设项目对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受理前款工程建设方案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本条例实施前设置的排水口,设置单位应当到

12、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对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改造。第十九条 非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山洪沟道等原有的河道、沟渠或者废除原有的闸、坝和防洪围堤等防洪工程设施。第二十条 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防洪规划,制定河道整治、涝区治理、水库加固、城区排涝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抢险救灾之外的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防洪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和运行条件

13、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 城区建设应当按照城区防洪规划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竖向标高,兼顾低洼地改造、河道整治、排水管网敷设、泵站建设。第二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和建设,必须保证防洪安全,并与防洪工程的布局和建设相协调。超过现状防洪标准、涉及防洪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并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评估意见。第二十三条 在水库、河道、闸涵等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经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对在施工过程中可能损坏防洪工程、设置或者留置阻水障碍物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与防洪安全相关的责任协议。第二十四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14、执行省际边界河道工程审批程序,逐级上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县、乡、村签订跨省行政区域的防洪和引用水等建设协议时,必须事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关部门和单位意见协商一致后,方可签订。第二十五条 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分洪标准,启用蓄滞洪区前,由所在县(市) 、区人民政府对需要转移和安置的群众,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做好避洪、转移安置等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安全建设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助。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 、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汛情、灾情报告制度。市和县(市) 、区防汛指挥机构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洪涝灾情,并报

15、上级防汛指挥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汛情和灾情通报由市和县(市) 、区防汛指挥机构负责向社会发布,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发布。第二十七条 防洪抢险救灾需要军队参加的,按照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防洪费用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以政府投入为主的原则筹集。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和水利建设基金中安排资金,用于本地区内防洪排涝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抗洪抢险、水毁恢复和防汛物资的储备、补充等。常设防汛办事机构的正常防汛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十九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统一调用、满足急需的

16、原则。市和县(市) 、区防汛指挥机构和有关部门必须按照防汛物资储备定额,足额储备常备物资。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在防洪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等活动,危害轻微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倾倒垃圾、桔杆、渣土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沉船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在防洪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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