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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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论我国物权法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中的占有保护摘要摘要:通过我国物权法对占有保护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设立,反映了经济需求,适应了社会发展,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在此对我国物权法的构建和完善提几点建议:即在我国的法制理念和国情条件之下,是否应该规定自力救济权;而我国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又是否合理,是否有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我国有没有必要把占有之诉单独列出;以及论述一下我国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关键词关键词:物权法;占有;占有保护一、一、 自力救济权存在之必要性自力救济权存在之必要性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并没有规定占有的自力救济权,这对占有保护的效力很

2、不利,也说明我国对占有保护的态度是保守、模糊、不完善的。从占有保护的发展过程可以得知,人类救济权利的方式是由私力救济发展到公力救济的。这也是与人类历史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联系在一起的。古代时期,由于法律的落后和低级,人们对财产的保护和救济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自己的力量,即自力救济存在的前提条件,而古代时期的法律也是允许人们通过这种方式,来捍卫自己的财产。当然,这种方式也存在不足,即社会秩序的混乱和弱者权利无法受到保护。而后时代的发展带来了社会的进步、国家的强大、机关体制的完备,公力救济取代了私力救济。事实上,人们虽然可以依靠公力救济,但这毕竟属于事后救济,费时又费事,即使人们得到了国家的保护,但

3、往往并不能达到请求者的目的,因而就使占有不能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人们的权利被侵害时候,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途径来请求保护,这也是今天法治社会对维权的基本要求,所以,法律禁止私力救济的存在。但是,在此要明确的是占有制度的目的是什么,他是以保护现有的占有状态为宗旨的,所以在占有被他人侵害时,由于侵夺人的占有尚未进入确立阶段或者是新的占有状态还不稳定,此时占有人如果不及时对侵害人加以制止,占有物就会丧失或者是难以追回。所以,法律应该赋予占有人有自力救济的权利,这也是对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其实,如果法律禁止自力救济,任由他人的侵害,岂不是对不法侵害人是一种纵容。事实上在我国的社会生活中,司法机关也

4、对自力救济权采取了默认的态度,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也是实际存在的。我国物权法没有对占有的自力救济问题作出规定。作者认为,法律应当鼓励受害人积极的以自力救济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可以将自力救济作为保护占有的一种途径,一种公力救济的补充途径。但在具体规定上应把握一定的限制条件,例如占有人的自力救济以保护占有为限,占有人实施自力救济时,应该采取最有效的保护方式,且对侵害人采取最小的伤害等,以达到维护和实现社会的优良秩序。从法理角度来说,任何人都有权力保护自己的权利,这“任何人”自然是包括占有人的。所以,自力救济有其存在的必要。尽管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类的进步,法律秩序的完善,自力救济的空间会逐渐变小

5、。但是,毕竟现在的社会还达不到那样的理想状态,所以自力救济有其存在的空间,这也有利于占有保护体系的完整。二、二、 物权法物权法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条评析中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条评析(一)我国(一)我国物权法物权法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条规定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条规定我国物权法第 245 条明确了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律规定,即“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而且物权法规定了占有人应在一年内行使其返还原物的权利,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将消灭该项权利。 (二)关

6、于我国占有保护请求权法条规定的评价(二)关于我国占有保护请求权法条规定的评价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具体情况,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更接近德国民法典的做法,此乃我国物权立法的一大进步,但在内容规定上过于单薄和单一,仍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众所周知,我国物权法的出台,从其草案的审议到物权法正式的颁布,可谓历经周折,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就体现了这一点,下面关于几点问题详加论述一下:例如确立了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打破了传统对此的空白;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明晰化等。1、 确立了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确立了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定我国物权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296 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规

7、定,这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体系的完整性是不利的。法律对社会和人们的作用,是通过法律来引导合法的行为和预防违法的行为,目的是实现人们守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而不是通过法律对人们进行行为之后的制裁和处罚。所以,实际中占有人发生了危险,如果法律不赋予妨害防止请求权,占有人就只能等侵害人实际侵夺或妨害的事实发生之后,才可以保护自己的占有。这样,既是纵容了侵害人,也不是真正的保护占有人,因为事后的救济,费时又费力,有时候还达不到对占有人真正的保护和补偿。正因为如此,正式的物权法在颁布时,对此内容进行了完善,将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也列入了其中。在这一点上,体现了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全面保护,而且也体现了我国立法的完

8、善和进步。2、 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明晰化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明晰化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占有人有占有保护请求的权利,同时也可以得出法律还赋予占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是物权法上的请求权,而占有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却是债权法上的请求权。 物权法企图用一个法律条文将两种不同的请求权,完全加以概括的做法显然是不科学、欠妥的,这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体系的完整也是不利、不科学的。在此如果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一年”的规定,就相当于说他是除斥期间,而非消灭时效。如果是消灭时效,会出现中断或者中止的法定情况,在时间上就可以延长。如果占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适用“一年” ,那就

9、只能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一般诉讼时效的规定,即为法定的 2 年。依据物权法第 245 条第二款的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根据此法律条文可以明确得出,占有人的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的期间是一年,而且是自侵占发生之日起的一年,体现了法律对原物返还请求权行使期间规定的明晰化。但同时也说明,我国物权立法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规定也是不全面的。即没有对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期间做出规定,这就会出现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行使期间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也会使二者的权利将被无限期的延续。出现这样的问题,原因可能是多种的

10、,但这与我国对于占有保护请求权制度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是分不开的。所以,理论界要深入研究,这样才有可能获得立法中关于占有保护的更加科学完备的规定。作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应该进一步明确这两种权利的行使期间,依据实际情况做出详细的、具体的规定或者是有别于占有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才是科学的,这也是我国物权法逐步完善的体现。 物权法是影响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社会秩序平和、人们权益保护的一部重要法律,必须面临和实现一些重要问题的解决,而其前提就是法律规定的全面和科学,所以,将来我国的立法机构可以通过物权法修正案或者司法解释的形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具体国情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11、对占有制度尤其是占有保护请求权加以更明确和科学的规定。我国物权法对占有保护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完善,应该在定义“占有”概念的前提下进一步明确,同时我国还缺少取得时效制度的法律规定。这些都需要物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三、三、 我国单设占有之诉的必要性我国单设占有之诉的必要性占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在一定程度上与占有之诉是密不可分的。但是通过物权法的规定可知,我国并没有单设占有之诉。我国法学界的很多学者认为,只应存在所有权之诉,不应该将占有之诉单列,对占有之诉的问题可以按所有权(本权)之诉处理,因为占有和所有在保护上相似性很大。而实际上单列占有之诉,才会真正的保护所有权,才不会因为占有之诉而影响到所有权

12、之诉。事实上我们不能从表面现象绝对的确立本质。在一定的法律要件下,基于占有而产生的占有保护请求权,其本质实际上是一种占有之物上请求权,并且经常以诉讼为前提来表现,所以一般物上请求权的性质于占有诉权也同样适用。但由于占有又具有不同于一般物权的特殊性,占有诉权与基于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所产生的物上请求权也有很大差异。占有诉权是为了维持现有支配关系或者回复被侵害的占有关系而存在的权利,它与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如地上权、质权等权利所产生的那种当然的支配状态,及其对应的本权之诉具有不同的特性。占有之诉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将占有之诉与所有权之诉分立,即使享有本权也不可以抗辩,这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纳,我国也应

13、该借鉴。罗马法的占有之诉不得以本权之诉的理由来进行裁判,同样,本权之诉也不得以占有之诉的理由来裁判。当事人的占有之诉败诉时,并不影响其提起本权之诉,这就是占有之诉的独立性。而日耳曼法中的占有之诉却不尽相同,日耳曼法中的占有之诉自始就没有脱离本权诉讼,即使时间流逝仍旧如此。但是占有之诉历经近代的发展,已经由保护本权发展为独立的占有之诉。我国应在罗马法的影响下,借鉴近代其他国家的经验,单设占有之诉。一方面,占有之诉还可以保护无本权占有,在占有诉讼中,占有人可能是具有本权的人,有些时候也可能不具有本权。当占有人不具有本权时,可能出现一种有趣的现象,那就是对占有进行侵害的侵害人才是真正具有本权的人;另

14、一方面,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二者各自独立,互不妨碍,二者可以同时提起,也可个别提起。有本权的占有人既可以选择走本权之诉,也可以选择走占有之诉,实际上这样的做法,才是更有利于对本权的占有人进行保护。通说一般认为,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请求权的发生互不相碍,二者为互相独立的请求权。如占有保护请求权因一年不行使而消失,本权之诉依然可以行使。对于两请求权同属于一人的情形,为请求权的竞合,请求权人既可提起本权之诉也可提起占有之诉。当两项请求权分属两个人的时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不得以本权之诉的理由提起异议,只能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我国一些学者之观点不赞同单列占有之诉,理由是在分析了一些国家或地区的规定而得出的结

15、论。但从各国的实际情况来看,不少国家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庇护了一些本不应该予以保护的人。四、四、 我国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的规定我国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的规定关于请求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我国的物权法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就使得司法实践中无法准确的把握其合法、合理的范围。占有人能否取得侵害人的损害赔偿、能否保护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官的个人理解和判断,这就给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和便于司法实践的操作,我国将来出台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或修正案时可以这样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占有人的占有给占有人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侵害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害” 。同

16、时还要通过法律进一步明确损害赔偿的类型,如使用收益的损害赔偿、支出费用的损害赔偿等等。而对于超出法律明确规定之外的损害赔偿,才可以赋予法官行使其自由裁量权,根据个人理解和司法经验做出判断。在此还要明确一个有关问题,即占有损害赔偿人是否区分善意和恶意的问题。我国物权法仅规定了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善意占有人的相应责任,作者认为欠妥。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物权立法都规定了善意占有人的相应责任,即善意占有人以占有物灭失或毁损所受之利益为限承担责任1。有学者认为,其他国家或地区如此规定,是与其规定善意占有人有权取得占有物的收益相一致的,而我国物权法对于善意占有人取得占有物的收益持否定态度,故无权利就无义务。但作者认为,以善意占有人不能取得收益为由免除善意占有人的限制责任,并不能真正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善意占有人使用占有物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以取得收益为限,还能通过对于占有物的使用取得更多其它的或无形的价值。任何人都不能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无论是善意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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