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是否可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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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杀是否可评价为自杀是否可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致人重伤、死亡”一、常见的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形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和司法实际情况,由于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常见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因强奸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2、因非法拘禁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3、因拐卖妇女、儿童而引起被害人及其亲属自杀;4、因非法搜查导致被搜查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5、因刑讯逼供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6、因暴力取证导致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7、因报复陷害导致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或其

2、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8、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蒙骗、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自杀、自伤行为的;9、因虐待被监管人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10、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11、因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致使当事人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12、因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致使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13、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

3、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14、因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的;15、因虐待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16、因侮辱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17、因诽谤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18、因遗弃行为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二、引起被害人自杀的不同认定在以上几种情形中,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蒙骗、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自杀、自伤行为的情形,被明文规定为犯罪。1999 年 10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学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

4、自伤行为的,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有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处罚。同时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这里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况” 。例如,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规定“强奸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后果。 ”1.刑法第 240 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

5、的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如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或者侮辱、殴打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2刑法第 257 条第 2 款规定“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使被害人死亡,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致使被害人死亡指由于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而直接引起被害人自杀身亡3。 ”刑法第 260 条第 2 款规定, “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理论一般认为, “指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虐待而自杀、自伤,造成死亡或者重伤”4.刑法第 238 条第 2 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

6、处 3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有学者认为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指5“非法拘禁行为本身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在非法拘禁期间被害人自杀身亡” 。有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致人伤残、死亡” ,但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例如,刑法第 247 条第 2 款规定“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有学者就认为:“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刑讯逼供过程中,故意使用肉刑、变相肉刑或其它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伤害或死亡,这里不包括致人自杀的情况。致人自杀可作为本罪的一个酌定情节,在量刑时加以考虑”6, “导

7、致被害人自杀的,要根据具体情节分析认定,一般不宜认定为刑讯逼供致人死亡” 。7不过,有的刑法分则条文规定了“致人伤残、死亡” ,刑法理论一般也认为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况,但是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致使被害人自杀”符合“情节严重” ,将“自杀”作为该罪的立案标准之一。如刑法第 248 条第 2 款规定“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 ,同时根据 2006年 7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 “虐待被监管人,情节严重,导致被监管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应予立案” 。有的刑法分则条文虽未规定“致人重伤

8、、死亡” ,但是却规定了“情节严重” 、 “造成严重后果” 、 “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等,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致使被害人自杀”构成“情节严重”等类似评价性条款,将“自杀”作为该罪的立案标准之一。例如,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滥用职权罪,只有“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才构成犯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罪,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根据 2006 年 7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这些犯罪导致特定人员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9、,应予立案。也有的刑法分则条文未规定“致人重伤、死亡” ,而规定了“情节严重” ,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刑法理论一般认为“致使被害人自杀”构成“情节严重” 。如刑法第 246 条规定,侮辱、诽谤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有学者认为,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况: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 。8刑法第 261 条遗弃只有“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所谓情节恶劣,通常是指被害人因生活无着流离失所,被害人因走投无路而自杀。 ”9分析这些规定,不免有些令人疑问:为什么同样规定了“致人重伤、死亡”等,但有些条文就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

10、,有些条文却不包括?对于“致人重伤、死亡”不包括“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应如何处理?三、 “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需考虑的因素被害人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死亡” ,或者被害人自杀未遂导致重伤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 ,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同样都是致人死亡,为什么非法拘禁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虐待罪中“致人死亡”的情形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而刑讯逼供罪等等其他含有“致人死亡”情形的罪名却不能包括呢?笔者认为,对“自杀”能否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不能一概而论,可以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首先考虑主观心态。对于一些犯罪,如“非法拘禁,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

11、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 234 条、第 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这类规定属于转化犯,出现“致人伤残、死亡”结果时,以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时,行为人主观上一般是故意。 “只有行为人对被逼供人的伤残、死亡后果的发生主观上至少存在着放任的心理,刑讯逼供罪才有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余地。 ”10而犯罪人实施基本罪行为,被害人由于精神压力自杀身亡,对于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犯罪人如果是持过失心态的,则“自杀”不能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 。其次考虑法定刑轻重。对于一些法定刑较轻的罪名,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和虐待罪,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是七年有期徒

12、刑,将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 ,一方面对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导致被害人自杀的情形适当加重处罚,另一方面又不会使得处罚过于严重。而抢劫罪、绑架罪“致人重伤、死亡”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如果将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引起被害人自杀”的情况评价为这些罪名“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况会使得处罚过于严厉,导致结果责任弊端。再次考虑有关配套规定。对于某些犯罪,如强奸罪规定“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理论上通常认为,所谓强奸“致人重伤、死亡” ,是指因强奸导致被害人性器官严重损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甚至当场死亡或者经

13、医疗无效死亡。而不包括致使被害人自杀的情形。而“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被害人因被强奸而精神失常、甚至自杀等后果11.因此,被害人自杀已经由“其他严重后果”来评价了,而不应再评价为致人重伤、死亡。同理,拐卖妇女儿童“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致使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都是作为“其他严重后果”区别于过失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应予注意的是, “被害人自杀”虽然不被评价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但是却适用与“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同样的法定刑。只是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有“其他严重后果” ,才在学理上认为不被评价为“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 。最后考虑禁止双重评价。对于某些犯

14、罪,如虐待被监管人罪, “自杀”是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自然就不能再作为量刑情节来加重处罚,否则就违反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根据刑法规定,对被监管人实行殴打或体罚虐待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2)致使被监管人自杀、精神失常或其他严重后果的;12.所以,如果“致使被监管人自杀”已经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予以评价,就不能再被评价为“致人死亡” 。注释: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07 页。2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08 页。3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15、 2003 年版,第 510 页。4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29 页。5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31 页。6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00 页。7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37 页。8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15 页。9马克昌主编:刑法学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514 页。10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 (下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692 页。11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907 页。12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 年 8 月 6 日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转引自张明楷著:刑法学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738 页。任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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