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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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一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一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的主要内容。第一章 总则目的规则 1 制定本规则目的在于规定在日本商事仲裁协会(下称“协会”)通过的仲裁方式解决商事争端所必须的有关事项(仲裁协议)。规则 2 当各方当事人订立了书面仲裁协议或其它书面协议,按本规则提交协会仲裁,则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本规则规定的条款应视为为当事人所接受。仲裁庭规则 3 仲裁庭(下称仲裁庭)应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庭由当事人指定的,或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推举的仲裁员,或协会指定的仲裁员所组成。2.仲裁庭应设在协会的总部或分支机构中。3.在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

2、的过程中,如对本规则产生解释问题时,仲裁庭应接受协会由此作出的解释。秘书处和仲裁庭书记员规则 4 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仲裁的一切文秘性工作,除下一段规定的以外,都应由协会秘书处办理(包括分支机构的秘书处,下称“秘书处”)。2.仲裁庭的文秘性工作由一位协会主席或分会主席指定的官员担任(下称仲裁书记员)。仲裁员名册规则 5 协会应制定一份仲裁员名册,以便于当事人根据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各秘书处应随时提供仲裁员名册。代理规则 6 一方当事人可由一名律师或其他被认为有资格的人作为代理参加本规则规定的程序。第二章 申请仲裁申请规则 7 根据规则要求仲裁的一方(下称申诉人)应向任何一个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同

3、时按所附收费表缴纳费用:(1)一份书面仲裁申请;(2)证明当事人同意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文件原本或副本;(3)支持仲裁申请书中请求的证明文件之原本或副本;(4)当申请是由代理人提出时,应提交授权委托书。2.在上一段第(1)项中提到的书面申请中应包括下列到项:(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2)当申诉人由代理人代理时,应写明代理人的名称和地址;(3)请求事项;(4)申请的理由及证据。受理及仲裁通知规则 8 秘书处接到仲裁申请后,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前条款规定,认定符合后,方可予以受理;2.秘书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将此情况通知当事人。在给被申请仲裁的一方(下称被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仲裁申请的

4、副本。答辩规则 9 根据规则 8 第 2 段规定,发出通知的邮寄日期(下称基准日期)起 30 天内,向秘书处提交下列文件作为答辩:(1)一份书面答辩书;(2)支付答辩书中理由的任何证明文件的原本或副本;(3)如答辩是由代理人作出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2.上段第(1)条提到的答辩书中包括如下事项:(1)当事人个人或公司的全称及地址;(2)如果被诉人由代理人代理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3)答辩的目的;(4)答辩的理由和证据。3.秘书处收到根据第 1 段的规定提出的答辩后,应认定其是否符合前两段的规定,如符合,应予以接受。假如,在答辩的目的和理由中发现有明显的反诉请求,秘书处将拒绝接受这样的答辩,

5、而应要求被诉人根据规则 10 的规定,就有关部分提出反诉。4.秘书处接到答辩书后,应向当事人通知这一情况。在给申诉人的通知中应附上书面答辩的副本。反诉规则 10 被诉人可在基准日期后、仲裁庭组成前的 30 天内,提出反诉。2.被诉人的反诉将与申诉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3.上述规则 7,8,9 的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改后可适用于反诉,反诉的接受和通知,以及对反诉的答辩。规则 11 在仲裁庭组成后,如发现在被诉人答辩的目的或理由中存在反诉,仲裁庭可以决定要求根据上述规则就有关的部分提出反诉。申诉或反诉的变更规则 12 申请仲裁的一方或提出反诉的一方,可以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下称“变更”)。

6、如果是在仲裁庭成立之后,这种变更需要得到仲裁庭的同意。2.规则 9 的规定在细节上作过必要的修改可以适用于对变更的答辩。这样答辩的期限应是秘书处或仲裁庭文秘人员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变更通知之日起的 25 天。应提交文件的份数规则 13 根据规则 7 第 1 段和规则 9 第 1 段(包括规则 10 第 3 段、规则 12 第 2 段,经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可以适用的情况)提交的份数应为 3 份,包含原本,但授权委托书的份数例外。如果指定了,或可能指定两个或以上的仲裁员,那么文件的份数应为 3 份加上实际仲裁员的人数,再减去 1 份后,即为所得的份数。仲裁地点规则 14 当事人应在自基准日期起 1

7、5 天内,就选择协会总部还是分会为仲裁地达成协议,并应书面通知向他们发出接受仲裁申请通知的秘书处。2.如果当事人在上一段规定的日期内没有将其选择通知秘书处,则由协会决定仲裁地点。第三章 指定仲裁员资格规则 15 任何与仲裁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得担任仲裁员。2.任何在指定之日实际未在日本居住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当事人协议规则 16 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协议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仲裁员,或确定仲裁员的人数及其指定办法(包括指定期限,以下同)。人数规则 17 如当事人在自基准日期起 15 天内未应仲裁员的人数达成协议,那么应是一名仲裁员。2.在上一段所述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

8、3 名仲裁员,而协会在考虑了案件的性质后,认为其要求是适当的,那么应是 3 名仲裁员。指定方法规则 18 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规则 17 第 1 段的规定,如果要指定一名仲裁员,则当事人可通过协议指定。如在自基准日期起 30 天内未指定,则由协会考虑当事人的意愿后指定。规则 19 如果双方只同意两名仲裁员或明确仲裁员为两名以上,但没有同意指定方法,或如果根据规则 17 第 2 段的规定 3 名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可在规定的人数内指定人数相同的仲裁员,当规定的人数为奇数时,已被指定仲裁员再指定一名仲裁员。2.如果当事人准备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仲裁员,但在自基准日期起 30 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协

9、会应指定当事人尚待指定的仲裁员,同时考虑到有关当事人的意愿。3.如果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还需指定一仲裁员,但在自最后一个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 天内没有完成上述指定,则这名仲裁员由协会指定。指定仲裁员的限制规则 20 关于需要由协会或仲裁员根据规则 18 或规则 19 第 1 段或 3 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当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指定一名与双方当事人不同国籍的仲裁员时,只要这种请求是在自基准日期起 35 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的,协会或其他仲裁员应遵照这种请求行事。通知指定情况规则 21 当一方当事人已指定了一名仲裁员时,他应自基准日期起 30 天内,将有关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的文件提交秘

10、书处,同时提付仲裁员的接受指定书。2.当一名仲裁员被指定后,秘书处应将该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立即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员。应付空缺的措施规则 22 一位仲裁员因其死亡、辞职或其它原因缺席时,那么指定该仲裁员的一方可以按指定该仲裁员的方法,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代替。第四章 仲裁程序第一部分开庭程序开庭的议程及其它规则 23 仲裁庭可以决定每次开庭的议程时间和地点。2.当根据上一段的规定制定开庭议程时,仲裁庭应允分注意以避免程序延误。开庭规则 24 开庭应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如果一方当事人已按时收到了开庭时间的通知,但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到庭,开庭应照常进行。延期开庭规则 25 如果双方当事人协议并书面通知仲裁庭要求推迟开庭日期,则仲裁庭应予以推迟。2.仲裁庭收到了一方当事人要求推迟开庭的请求,并认为推迟不可避免时,应推迟有关开庭日期。证据规则 26 一方当事人可以就其争议请求提交证据,或请求允许证人或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但如果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当事人的争议请求无关,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2.仲裁庭可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当事人提交证据或要求证人、专家证人自愿出庭作证。3.仲裁庭只能在双方当事人都在场的情况下接受证据。除非在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可以例外。4.仲裁庭不得要求证人或专家证人宣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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