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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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大同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61203(颁布时间)19961203(实施时间)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1996 年 10 月 17 日山西省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 年 12 月 3 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

2、及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城市供水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用水单位,应当开展节水周活动,认真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节约用水意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对城市节约用水技术、设施、设备、器具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业,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方面的主

3、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二)参与编制并组织实施城市节约用水规划,编制各类用水定额草案;(三)审批、下达用水单位的节约用水计划并考核节约用水计划执行情况;(四)监督、检查、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五)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和调查研究工作;(六)推广先进的节约用水技术和经验;(七)负责收取城市用水增容费、超计划用水累进加价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八)负责对本市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中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九)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取用地下水的核准;(十)负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

4、负责本市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提出检举和控告。第九条 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制定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第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结合行业综合用水定额,下达

5、用水单位的年、季、月度的用水计划,并定期考核。第十三条 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调整用水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年取水计划总量范围内审核批准。第十五条 因基本建设等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经批准后方可用水,并计量考核。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不得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第十七条 日用水

6、量在十立方米以上和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为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并定期进行复测。前款规定的单位在产品结构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六个月内进行水平衡复测。第三章 节约用水第十八条 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用水单位应当制定本行业和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确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工作。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维护、更新改造节约用水设施,保证节约用水设施的正常运行。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各工业用水企

7、业应当把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中,每年从企业更新改造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节约用水技术改造。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一水多用,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应当回收利用。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五十的,不得再增加用水量;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低于百分之七十的,必须限期达标。第二十三条 积极开展污水资源化的研究和开发,加强

8、对不同层次净化污水处水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净化污水利用率。第二十四条 基本建设用水,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计量水表和阀门。清洗、浸泡沙石等建筑材料应当使用容器,严禁长流水。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使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户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的,应当限期安装。单位用水应当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计量水表应当保持完好、准确。第二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均应当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积极利用中水:(一)宾(旅)馆、饭店、商店、公寓、综合服务

9、楼及高层住宅等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二)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的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三)住宅小区规划人口在三万以上(或者中水回用量每日在七百五十立方米以上)的。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应当做好供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工作,减少水的漏损量。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计划指标用水。超计划用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征收加价水费:(一)不足百分之十的,按水价的二倍收费;(二)不足百分之二十的,按水价的四倍收费;(三)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按水价的六倍收费;(四)不足百分之

10、四十的,按水价的八倍收费;(五)超过百分之四十的,均按水价的十倍收费。用水单位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计划指标。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增加的用水量,应当缴纳用水增容费;未缴纳用水增容费的单位,供水部门不得擅自为其供水;未交纳用水增容费的用水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征收加价水费。第三十一条 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按规定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日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第三十二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供水、用水统计报表。第三十三条 用超计划累进加价

11、费的积累,建立城市节约用水项目发展基金,专项扶持节约用水新工艺、新设备的开发和节约用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仍不纠正的,停止取用水并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如有营业性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而未进行测试的;(二)单位管辖的居民生活用水,未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未按计量收费的;(三)单位及其管辖的

12、居民生活用水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擅自供水的;(二)未经批准擅自增加、转让用水计划指标的;(三)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节约用水设施的;(四)建设项目未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五)直接排放生产过程中的间接冷却水的;(六)应当建设中水设施而未建设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按管径额定流量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 供水、用水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未及时抢修造

13、成用水浪费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管道口径月流量水费额五倍至十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未按期安装使用节水型用水设备和器具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日用用水费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一条 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市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和本市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工矿区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地方性法规(类别)Y(采用标识)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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