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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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20000302(颁布时间)20000302(实施时间)20080615(失效时间)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136 号(文号)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实施细则(1994 年 8 月 17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 51 号发布 1999 年 1 月18 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 20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第一条 根据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 ) ,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无论采用何种形

2、式支付或取得劳动报酬,都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第三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执行的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规定的国家机关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率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享受同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人员,不分其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的性质及所在地,均应当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但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并已经在当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或者户籍和人事档案关系保留在外省、

3、自治区、直辖市,被临时派驻本省、国家又未规定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前款人员应当提供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派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有效证明材料。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外国机构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机构及其所雇用的中方从业人员,应当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籍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用人单位按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向下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一)下列单位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

4、体,在省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和省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单位,招用无军籍从业人员的军队所属单位;驻本省其他地区的省属用人单位,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的;原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并由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的单位。(二)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三)洋浦开发区内的用人单位在洋浦开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四)其他用人单位均在所在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养老保险事业发展实际情况,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的具体

5、范围进行调整。第八条 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退休人员和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离休人员,不得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已参加两份或两份以上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单位重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入共济帐户,个人缴费并入个人帐户。第九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为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自条例修订施行当月起,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为本人月工资总额的,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费率,按国家规定执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由

6、县以上机构编制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具体确定。第十条 由财政拨付工资、符合离休条件的在职人员,不参加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离休后的离休金仍由财政支付。条例实施前已由财政拨付离休金的人员,仍由财政继续支付。其他离休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国家规定的离休待遇。条例实施前已退休的人员,其原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例实施后退休的,按条例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科研机构转制为企业的,其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由本单位支付离退休待遇;转制前参加工作的在职人员,参加条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后退休时,按条例规定的企业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

7、准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国家规定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的,可由单位按事业单位退休金标准给以补贴。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前已经按条例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予以确认,用于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条例修订施行后新参加或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按下列办法选择一种执行:(一)按条例规定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相同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条例规定办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二)按工资收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由雇主缴纳、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三)按工资收入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由雇主

8、缴纳、由本人缴纳的,退休时按条例规定办法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体经济组织的雇主,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工资收入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当地上年度从业人员月社会平均工资之间核定。自由职业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按个体经济组织雇主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办法执行。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时确定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当按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与其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总额和平均用人数量,确定该单位的工资总额和从业人员人数。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结算。第十四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

9、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各自建立专项基金,单独核算,只能用于支付同类单位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两个基金专户不得调剂使用,不足支付时,由同级财政分别给予补贴。第十五条 破产企业交纳基金补偿金的计算办法中, “实际缴费年限”不包括实行养老保险以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同期社会平均基本养老金”以破产当年每名退休人员实际领取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每年增长确定。按规定已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离休金的破产企业离休人员,破产企业应当比照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基金补偿金。第十六条 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从业人员本人实

10、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一次性记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第十七条 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以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时个人帐户建立的时间为准。年月以前已参加行业统筹养老保险但未建立个人帐户的,自年月起建立。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单位和从业人员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费率合计不足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按合计实际缴费比例为其从业人员建立个人帐户。第十八条 企业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年月以前的

11、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工勤人员中的原固定工和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在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后,年月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为缴费年限。第十九条 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即在当时国家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内招用的常年性临时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之外的其他临时工(含合同工、季节工、轮换工、农民工、家属工等)和原合同制工人,未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转为劳动合同制工人以前的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工龄或工作年限,在其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以后,视同为缴费年限。条例和本细则所称固定工、原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及其他临时工、原

12、合同制工人,是指从业人员在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以前确定的劳动用工身份。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或代缴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未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批准的,不得缓缴或延迟缴纳;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而未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和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追缴。在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应当退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实际工资和年限计发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用人单位违反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导致从业人员退休后未能按真实情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应当享受而未能享受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当事人

13、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一次性承担相应经济责任,一次性补偿支付基本养老金计算至周岁。用人单位拒不承担责任的,当事人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一条 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金制度。各统筹地区要按规定上解省级调剂金,下拨调剂金要与统筹地区完成养老保险覆盖率和基金征缴率等工作指标及本级财政补贴情况挂钩。要逐步加大基本养老保险省级调剂力度,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统筹。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同一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流动,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人员增减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核对、调整有关人员的参保缴费记录档案,不需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第二十三条

14、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从业人员,在本省内不同养老保险基金统筹范围间流动或跨省流动时,应当按国家统一规定的办法办理转移手续:(一)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二)转移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存储额(含年月至年月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和年月起按本人缴费工资总额记入部分的累计本息) 。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时,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转移凭证。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时,对年中调转的从业人员当年的个人帐户记帐额,调出地只转本金不转利息,由调入地按国家规定对从业人员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在本省范围内不同统筹地区间流动的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

15、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按上述办法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第二十四条 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非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不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的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省外调入的非工勤类人员,没有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的前款人员,调入前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或工作年限,在调入的下月按条例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视同为缴费年限。机关、非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勤类从业人员,迁出、迁入本省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养老保险基金

16、。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按规定办理了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档案和基金转移的从业人员,其国家及当地政府规定实行社会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原实行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的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按国家规定移交地方管理或办理转移的,国家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其实行养老保险以前的工龄或工作年限,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可以计算“视同缴费年限”的,视同为缴费年限。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有关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应当审核本人人事档案有关资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确认省外调入人员原工龄或工作年限是否视同为缴费年限时,本人人事档案中无本省县以上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或由其授权的其他部门出具的正式人事调动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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